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
)及移
主 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丙○○、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丙 ○○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六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三人竟均不知悔改 ,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走私之犯意聯絡,丁○○並基於概括犯意, 由甲○○擔任船長、丙○○擔任輪機長、丁○○、乙○○擔任船員,駕駛「金昇 十二號」漁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海,於 同年七月三十日夜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外海十三海浬處海域,向不詳船名之大陸 漁船上大陸漁民,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代價及捕獲之漁獲,購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貨物(物品種類、重量、完稅價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完稅價格五十三 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並將該批物品以塑膠筒盛裝其上再覆蓋魚貨藏於冷凍庫內 ,企圖走私入境販售牟利,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報關進入苗栗縣後龍鎮外埔 漁港,同日上午十時許卸貨時,為警在外埔漁港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一所 示之豬大腸、金華火腿、豬腳筋、脆腸。
二、丁○○承前概括之犯意,夥同張瑞津、吳新崑(另經公訴人偵查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走私之犯意聯絡,由張瑞津擔任船長、吳新崑擔任輪 機長、丁○○擔任船員,駕駛「億元號」漁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 二十分許,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海,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夜間零時許,在新竹外海 四十海浬處海域,向四艘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上大陸漁民,以新台幣(下同)十 二萬元代價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漁貨(物品種類、重量、完稅價格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共重約四千七百餘公斤,完稅價格共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並將該批貨 物藏於冷凍庫內,企圖走私入境販售牟利,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 為警在新竹南寮漁港外海二海浬外查獲,並扣得上開漁貨。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及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報請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案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就右揭走私事實坦承不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之 走私事實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張瑞津、吳新崑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至被告乙 ○○、丙○○均否認有共同走私之情事,辯稱當時伊等均正在睡覺,一切交易係 船長甲○○所為,彼等均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即坦認,走私 之物品係在新竹漁港外海十五海浬搬上船的,是用伊等捕獲之漁獲二、三噸與不 知名之鐵殼船交換的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本院 訊問時均坦認走私一趟可分得五千元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七 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換貨時另三名被告也在場幫忙 搬貨,大家都有講這些貨要伊等代工,再拿去賣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四十二頁) ,其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堪可採信,被告 乙○○、丙○○既搬運私貨,豈有不知有該批貨物之可能?再參以,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批走私貨出售所得將分給船員等語,衡情走私者甘冒觸法 之風險在於高額之獲利,被告乙○○、丙○○二人既能分得私貨出賣之貨款,豈 有不知漁艙中藏有私貨之理?況由此次扣案藏置於漁艙中之私貨數量龐大,搬運 過程必費時且吵雜,被告二人豈能安靜入睡,顯見被告乙○○、丙○○二人所辯 ,嚴重悖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 時復翻異前詞,供稱,被告乙○○、丙○○未搬運上開私貨等詞,亦係迴護被告 二人之詞,洵無足採。此外,本件事如附表一所示查扣之上開物品係被告四人, 向大陸地區人民購得,係屬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且依緝獲時之完稅價 格合計共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附表二所示查扣之上開物品係被告乙○○ 與被告張瑞津、吳新崑,向大陸地區人民購得,係屬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 區,且依緝獲時之重量,,合計共重約四千七百餘公斤,均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類之管制數額(即緝獲時之 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偵字第四 三三○號卷第十八頁、偵一四三○號卷第十七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年四 月十二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九八六號函(偵字第四三三○號卷第八一頁)、 九十年九月十日北普法字第九○一○五一六五號函(本院卷第二五頁)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 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 ,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 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 出口物品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亦有規 定,被告四人、另被告丁○○夥同張瑞津、吳新崑在台灣新竹外海十三海浬、四 十海浬之外海域即公海上,與大陸地區人民買賣前開物品,顯然明知所買得之物 ,係自大陸地區運出,渠等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即與其本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
無異。核被告四人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丁○○一人所為事實欄二之行為, 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品罪。被告甲○○、丁○○、丙○○ 與乙○○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丁○○與張瑞津、吳新崑間就事實欄二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私運管制物品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部分提 起公訴,惟就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即併案部分),與前開公訴人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六年間因懲治走 私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等之刑。爰審酌被告甲○○為船長,主導此次之走私,被告丁○○、乙○○均有 走私前科(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丁○○竟於前 案獲緩刑之寬典中,再犯本件二次走私案件,顯視法律為無物,被告甲○○、丙 ○○均無走私前科,此次因貪圖厚利而犯罪,兼衡其等私運物品之價值菲薄,對 社會經濟危害非輕,暨被告四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再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等經本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四人、被告丁○○與張瑞津、吳崑新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一所示之「金昇十二號 )漁船,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施王玉妹所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漁二字第九○一二三○○一一號函在卷可憑,經本院 傳訊施王玉妹否認為此次犯行,另被告四人亦均供稱船主施王玉妹未參與此次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漁船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不應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再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 八九號函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丙項及丁項,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意旨,此公告數 額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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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重 量(公斤) │完 稅 價 格(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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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豬大腸 │ 二千四百 │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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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浙江金華火腿 │ 二千三百 │二二萬七千二百零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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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豬腳筋 │ 三百九十 │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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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脆腸 │ 五百六十 │一萬零三百七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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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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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魚)│ 重 量(公斤) │完 稅 價 格(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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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紅目蓮 │ 一千三百 │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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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金線蓮 │ 八百一十 │九千四百四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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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疏齒 │ 五十九 │二千二百九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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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擴腹 │ 四百四十一 │七千一百四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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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白口 │ 四百九十 │七千三百七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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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白帶 │ 一千零九十五 │一萬七千零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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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迦納 │ 六十三 │一千一百六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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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白鯧 │ 一百零三 │三千三百三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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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白腹 │ 七百四十六 │一萬一千零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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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雜 │ 四十 │六百四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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