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全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盧吉元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 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保 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像,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立法說明參 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考量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之達成 ,及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並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 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 期償付手段,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向本 院聲請更生,雖債務人現未遭強制執行,但已接獲本院一○ 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九號支付命令,為免債務人名下土地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影響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現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業據債務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頁),是債權人既未對其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則債務人聲請本院對其財產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 分,已有未合。又倘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 依首揭規定,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 的無法達成之情形。再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 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 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 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無 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況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一○
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六號消債卷第九頁),其於民國九十九年 迄今均無薪資收入。是縱令其他債權人因行使債權而聲請強 制執行,於債務人並無影響,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 無助益。經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