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相 對 人 王惠民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100 年
12月28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80 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李志苔會計師經本院99年 度司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選派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並聲 請抗告人預付檢查報酬12萬元,惟迄今抗告人尚未支付酬金 ,致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之延宕多時, 為使檢查工作能順利進行,伊爰聲請先予墊付該筆報酬,日 後再向抗告人請求償還等語。原審則命抗告人預先給付8 萬 元,而駁回相對人先行墊付報酬之請求。
二、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既未規定預付檢查人報酬時,應 由何人先為負擔,則原裁定於核定本件須預付檢查人報酬後 ,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並斟酌抗告人之意見,讓相對人先 預付該筆費用,方能兼顧兩造之權益。然原審竟命抗告人預 付檢查人報酬,顯有未恰之處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 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 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 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 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四、相對人雖聲請本院准予其墊付檢查人報酬。惟查,依非訟事 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本件原審 認有預付檢查人報酬之必要,而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就此部 分業據抗告人另案提起抗告,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至於相 對人墊付之聲請,業經原審以其聲請尚無必要裁定駁回之, 故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並無抗告利益而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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