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3號
SLDV,101,司養聲,3,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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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文昌
      葉秉富
      李琬盺
      李珮捷
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奕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王文昌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收養葉秉富李琬盺李珮捷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昌(收養人,男,民國71年1 月 22日生)與其配偶李奕嫺之子女葉秉富(被收養人,男,民 國94年8 月18日生)、李琬盺(被收養人,女,民國95年11 月21日生)、李珮捷(被收養人,女,民國97年3 月13日生 )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奕嫺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王文昌收養 葉秉富李琬盺李珮捷為養子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 、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 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李奕嫺、被收養人之生父葉効維同意出養等情 ,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 之生父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1 年2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 ),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1.出養必要性:生父 母葉姓夫婦各自表述於婚姻關係中被家暴及被外遇的經歷, 也坦言彼此常因經濟、財務問題而有爭執;兩人於三年半前 決定離婚,並由生母取得監護權,負照顧之責。生母李小姐 於二年前與王姓收養人共組家庭,三名孩子也在該家庭生活 了二年之久,生母有鑑於此段婚姻關係已漸趨穩定、也看到 先生對孩子照顧的用心,為讓三個孩子跟夫家有更名符其實 的關係,故同意出養。生父葉先生表示,自離婚後便與孩子 沒有聯繫,主因自己有一些刑案在身、工作狀況也一直不穩 定;前陣子經前妻告知要辦理收出養事宜,因考量自己目前 沒有照顧的能力,而一直以來孩子也都是前妻主要照顧,為



讓孩子未來能穩定在新家庭生活,故同意出養。2.收養人現 況:收養人王先生現年30歲,在姊夫的水電公司上班,有穩 定的薪水收入;王先生予人溫和、內斂、慢條斯理之印象; 其與生母的婚姻有二年多,其夫婦皆描述兩人對婚姻關係感 到越來越有默契及;與孩子共同相處的二年以來,王先生除 能從旁協助照顧孩子之外,也實際提供孩子生活及教育所需 ,訪談中觀察,王先生較缺乏具體的親職技巧,對相關資源 的接受度亦不高,然可以在太太的引導下可以開始接觸及學 習接受;王先生的身世告知態度開放,亦支持孩子成年後的 尋親意願。3.試養情況:王先生實際與三名被收養人相處已 有二年多的時間,家訪中觀察其能具體描述三個孩子不同的 個性,雖的確對最年幼的被收養人較為疼愛,但亦能關注到 另二名較年長的孩子;而三名被收養童皆會主動接近王先生 並能遵從其指令;觀察三名孩子在家中活動自如、態度自在 。4.綜合評估:生父母葉姓夫婦於離婚前即分居而住、亦已 於三年多前協議離婚,由生母李小姐取得孩子監護權。生母 於二年多前帶著孩子與王姓收養人共組家庭至今,無論在婚 姻關係或親子關係上皆有漸趨穩定的趨勢。王先生有固定的 薪資收入,惟理財權交由王母打理;訪視中觀察王先生亦缺 乏具體之親職技巧、教養方式較為傳統;然其具正向之收養 理念、對孩子的承諾度也很堅定。綜上述,生父母已離婚多 年,生父目前尚有負債及刑案在身,無法照顧三名孩子;反 觀生母帶著三名孩童進入收養家庭生活已二年多,彼此狀況 已漸趨穩定,王先生有強烈的收養動機、亦能體認到未來的 責任重大,故此程序若能完成,則三名孩童得以擁有父親角 色的監護及照顧,亦能增加收養家庭成員對他們的認同,故 在兒童最佳利益的前提下,評估王文昌先生適合收養葉秉富李琬盺、及李珮捷。5.建議:由於王先生本次收養三名手 足,佐以王太太目前又懷有二個月的身孕,未來勢必增加照 顧時的辛苦及複雜度;又李小弟目前尚因過動及遲緩狀況接 受早期療癒中,故建議後續應持續追蹤此家庭之整體情況, 以利即時提供所需資源。」,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 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 上開訪視報告,並審認被收養人之生母李奕嫺與收養人業於 98 年11 月23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期間, 雙方感情良好,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葉秉富李琬盺李珮捷為養子女,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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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