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1年度,9號
SLDV,101,司護,9,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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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代 理 人 張瓈云
受安置人  蘇○○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蘇□□  年籍住.
      劉△△  年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自民國101年3 月18日20時00分起延長安置叁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長期遭受安 人之父性侵。經查,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自國小起,期 間每星期約2 至3 次遭受安置人之父,以性器官插入受安置 人下體,若遇受安置人生理期,則要求受安置人為其口交, 最近一次受害為100 年9 月14日晚間。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已於100 年9 月16日20時00分起,將受安置人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並依同法57條 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業獲裁定准許在案。查, 受安置人之母及兄皆知情此事,然未具體保護受安置人,而 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後,受安置人之兄妹則改口否認知悉此事 ,並對於受安置人說出此事有所微詞,而受安置人之母雖承 知悉此事,但內相矛盾,並期望受安置人原諒受安置人之父 行為,以維繫家庭完整。有關受安置人疑遭受安置人之父性 侵,涉妨害性自主,已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開庭審理。受安置人之2 位妹妹則表示,受安置人之 父常裸體於家中,並會撫摸受安置人之2 位妹妹的胸部與下 體。據受安置人之母解釋,上述行為是父女間之嬉鬧,也同 意這樣行為不對,但無法阻止。綜上,評估受安置人長期遭 其父性侵害,而受安置人之母知情,卻未有具體保護受安置 人,並對於受安置人情緒既衝突又矛盾,暫無妥適維護受安 置人安全之法,也不願接受相關資源單位協助,考量受安置 人返家恐遭家庭輿論及指責,並為協助受安置人身心復原, 與強化受安置人之母保護能力,修復家庭關係,請准延長繼 續安置參個月,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72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所稱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非 短期間能立即改善,且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其母仍淡化受 安置人遭受侵害的責任,其親職能力之提升有限,故考量為 能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心理輔導,家庭生活情況仍須追蹤觀察 ,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故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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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