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1年度,12號
SLDV,101,司護,12,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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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代 理 人 鄭媛伊
受安置人  鄧○○  年籍住.
受安置人  鄧□□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鄧△△  年籍住.
      蔡◇◇  年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鄧□□自民國101 年3 月26日19時30分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鄧○○指述,受安置人之兄要 求與其受安置人鄧□□一同觀看A 片,影片結束後,也會模 仿A 片動作,受安置人之兄會將生殖器侵入她的下體,當時 會感到疼痛,且也有流血的狀況,受安置人鄧○○曾表不願 玩此遊戲,然受安置人之兄會嚴厲叫受安置人鄧○○閉嘴, 受安置人鄧○○遭受安置人之兄打罵,僅能配合受安置人之 兄的要求。另本案受安置人鄧□□向社工指述,受安置人之 兄會以手撫摸其胸部與下體,因擔心受安置人之兄怒打,而 不敢反抗。另據了解,受安置然之母曾獲知,然受安置人之 母僅口頭怒斥,並無實際保護作為,致使受安置人遭受受安 置人之兄侵害。由於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採取具體積極安全 維護,致使受安置人續遭侵害多次,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缺 乏親職保護能力。聲請人業已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 繼續安置,業獲裁定准許在案。受安置人之兄侵入及撫摸受 安置人下體之情事,已逾適當之手足關係界線,事涉妨害性 自主罪。綜上,評估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 又受安置人之父母無保護功能,且迄今認為受安置人說謊, 受安置人之兄雖已由士林少年法院收容,但考量受安置人父 母之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考量受安置人返家恐無法獲得妥 適的生活照顧,且為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態,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准延長繼續安置 參個月,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所稱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非短期間 能立即改善,故考量為能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心理輔導,家庭 生活情況仍須追蹤觀察,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其聲請延長繼續 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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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