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1年度,10號
SLDV,101,司護,10,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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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受安置人  王○○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王□□  年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自民國101年3 月13日3時25分起延長安置叁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 年12月9 日接獲通報表示,受 安置人遭受安置人之父毆打,致使受安置人頭部暈眩,受安 置人逃出家中,由巡邏員警發現帶回警局。案經聲請人瞭解 ,受安置人之父母離異,由受安置人之父單獨監護;通報當 天受安置人之父酒後與受安置人討論家庭出遊計畫,因意見 相左,指責受安置人,並認受安置人回應態度不佳,拿起衣 架責打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離開家中向母求助,其母安排受 安置人返回家中,受安置人之父質疑受安置人離開住家期間 動向,要求罰跪,並多次舉起電話要求受安置人打電話給警 察或受安置人之母,受安置人因此又與受安置人之父發生口 角,受安置人進房收拾東西準備離家,被其父抓住頭髮及拉 扯衣物,並將受安置人拉回房間再度施暴。據受安置人所述 受安置人之父平日有飲酒習慣。另,受安置人之父經常持衣 架、脫鞋責打之方式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母知悉受安 置人受暴情況,並未有實際保護行為,本次受安置人受暴後 向受安置人之母求援,受安置人之母在醫院發現必須要填寫 通報人資料,即不願再帶受安置人就醫與驗傷,評估受安置 人之母現階段尚無意願及能力提供受安置人照顧保護。綜上 ,受安置人之父經常無法控制其情緒,親職教養能力明顯不 足,受安置人之母亦無法有效保護受安置人,經評估受安置 人之父目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對於受 安置人之父感到害怕,致使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感到恐懼,為 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受照顧權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繼續 安置3 個月,以提供後續保護處遇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所稱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親職功能非短 期間能立即改善,故考量為能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心理輔導, 家庭生活情況仍須追蹤觀察,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其聲請延長 繼續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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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