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煜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澤
張志明
關德洪
陳木龍
張傑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 八十六年度、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 文,惟相對人之股東廖鳳嬌即廖聖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審訴字第3919號判決確定其與相對人煜通實業有限公 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北市政府99年4 月13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09931298000 號函通知相對人煜通實業有限公司之 有關股東廖鳳嬌即廖聖淳之登記失效,有相對人煜通實業有 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列除廖鳳嬌即廖聖淳以外之股東,先予敘明。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3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 面額新 臺幣70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0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 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73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 影本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39號、94年度執字第 11707 號及100 年度司聲字第373 號卷查核無誤。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2 月16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086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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