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6號
SLDV,101,司聲,26,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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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翊駿行有限公司即熾盛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即鍾惠萍
相 對 人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749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79 號判決,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餘由聲請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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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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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24,166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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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36,249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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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60,4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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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3/10:18,125元﹙60,415×3/10=18,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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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駿行有限公司即熾盛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