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997號
SLDV,101,司票,997,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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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中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文
相 對 人 周苑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 ,惟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並未敘明 提示日,提示日不明(至遲應於本票裁定聲請日提示),本 院於101 年2 月14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 於101 年2 月21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自本 票到期日起至本件聲請日前(即101 年2 月9 日)間利息部 分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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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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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裁定聲請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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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月1日 │150,000元 │99年4月25日 │101年2月9日 │TH404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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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月1日 │150,000元 │99年5月25日 │101年2月9日 │TH404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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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