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1670號
SLDV,101,司票,1670,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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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聰志

相 對 人 陳政義
相 對 人 黃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478,325 元,到期日民國99年3 月1 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884,398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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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