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張榮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3 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張佑邦對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3 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4 月1 日登記在案。三、嗣第三人張佑邦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4 月1 日向聲 請人借用1,0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第本件借款自100 年10月6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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