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張秀如
相 對 人 陳晏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9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4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0 年4 月2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0 年7 月21日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用786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 約金。詎相對人自100 年9 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74 萬0,137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另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101 年1 月1 日起讓與台灣區 之營業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繳費查詢單影本、緊急 催告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