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相 對 人 黃○○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 年籍資料詳卷
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年籍詳卷)交由最近親屬黃△△監護,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鈞院民事裁定安置於台北市政府社會 局短期收容中心,而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主管機關安置少 年後,應於2 週至1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 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查相對人於民國國中畢業領 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98年曾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裁定安置於福利機構約1 年8 個月,100 年11月結案後由桃 園縣政府續予追蹤輔導,後因接受朋友邀約而誤入酒店工作 一天。現年滿18歲,但因智能限制缺乏判斷能力,亟待他人 從旁提醒與照顧。另加以相對人從小父母離異,監護權歸父 親,父親之親職功能式微,均由親友協助分擔相對人手足之 照顧責任,相對人安置期間,父親從未探視,經多次聯繫未 果,顯見無法發揮養育及照顧功能。另相對人早年曾由其姑 姑黃△△撫養照顧,雙方尚有情感基礎,未來可提供相對人 必要之生活照顧及培養獨立生活之能力,且已對未來生活建 立共識,評估其能提供相對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發揮基本約 束,故狀請鈞院依同條例第18條第3 條准將相對人交由最近 親屬黃△△監護,以維少年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 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 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認為兒童或 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或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 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 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主管機關據以安置該兒童或少年後,應 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 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 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 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 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
,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觀察輔導報告書、台北市 展望家園個案短期觀察紀錄、生活輔導觀察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性交易個案家庭訪視報告書、調查筆錄等件為證。本院 認相對人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惟生活尚屬單純,已屆滿18 歲,與其親屬黃△△間關係融洽,尚能由其提供適切之管教 及關心,應能發揮其應有約束及管教能力,機構式之處遇恐 無法滿足相對人此方面之需求,是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交由 其親屬黃△△監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有助於相對 人重新建立正向自我概念,提升其自我保護能力,本案並由 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