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1年度,1號
SLDV,101,司家聲,1,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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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苔欣
相 對 人 谷瑞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家全字第3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 、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聲請撤銷假 扣押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6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459 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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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