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高紹鴻
訴訟代理人 梁寶端
被 告 陳藍蘭 陳碧賢.
陳昭榮 陳碧賢.
陳柏勳 陳碧賢.
陳明棕 陳碧賢.
兼 共 同 高崇銘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高偉誠
高鳳蓮
上列三人共 鄭仁哲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崇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柒拾壹元,由被告高崇銘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壹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68 、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碧賢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00 年4 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藍蘭 、陳昭榮、陳柏勳、陳明棕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其聲請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高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 第827 條第3 項、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是公同共有財 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 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崇銘就其父親高輝之 遺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820 、820-1 號( 以下以地號簡稱之)且借名登記於陳碧賢名下之土地,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該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高崇銘各取得一半 之所有權。陳碧賢亦明知該土地應為高輝之遺產,日後將移 轉為原告及被告高崇銘所分有,詎陳碧賢竟與被告高崇銘、 高偉誠、高鳳蓮通謀,自93年間起,被告陳碧賢首先於93年 5 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17/2400登記被 告高崇銘為受託人,被告高鳳蓮、高偉誠為受益人,二人各 取得應有部分317/4800。另於93年5 月19日將該土地應有部 分317/24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鳳蓮、高偉誠 ;上開信託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高崇銘於96年5 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高鳳蓮、高偉誠所有。被告 高鳳蓮、高偉誠就上開土地中820 地號土地合併前取得之土 地之應有部分復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被告高崇銘為受託人,被 告高鳳蓮、高偉誠為受益人。被告高鳳蓮、高偉誠就820-1 地號土地合併前取得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復以買賣為原因於96 年5 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高崇銘所有。為此,基於其與被 告高崇銘間之約定,並終止與陳碧賢間之借名關係,請求回 復所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高崇銘、高偉誠、高 鳳蓮、陳藍蘭、陳昭榮、陳柏勳、陳明棕應塗銷82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68/4800 於93年5 月5 日之信託登記,被告高 偉誠、高鳳蓮、陳藍蘭、陳昭榮、陳柏勳、陳明棕應塗銷 8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8/4800 於93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高崇銘、高偉誠、高鳳蓮 應塗銷8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8/4800 於96年5 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高崇銘、高偉誠、 高鳳蓮應塗銷8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8 /4800於96年5 月 24日之信託登記。㈡被告高崇銘、高偉誠、高鳳蓮、陳碧賢 應塗銷82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8/4800 於93年5 月5 日 之信託登記,被告高偉誠、高鳳蓮、陳藍蘭、陳昭榮、陳柏 勳、陳明棕應塗銷82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8/4800 於93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高崇 銘、高偉誠、高鳳蓮應塗銷820-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8/4 800 於96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高崇銘、高偉誠、高鳳蓮應塗銷820- 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68/4800 於96年5 月29日之買賣登記。㈢被告陳藍蘭、 陳昭榮、陳柏勳、陳明棕於回復為820 與820-1 地號土地登 記名義人後,應將820 與820-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8/480 0 返還登記予協議書所協定之被告高崇銘、原告各1/2 。然 查:高輝之繼承人非僅原告與被告高崇銘,尚有訴外人高菊 枝、高崇銘(按:為高輝與黃瓊瑱所生之子)、高英玲,為 原告自認在卷,並繪製繼承系統表可資參佐(本院卷第70頁 ),且依原告起訴意旨形式上觀之,該部分遺產協議只是原 告與被告高崇銘間的協議內容,其餘繼承人並未參與協議。 並經本院查得上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有電話紀錄1 紙可 參。而原告得主張被告塗銷原有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並要 求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一半於己,無非係基於原告表示終止 高輝與陳碧賢間之借名契約為前提,惟該部分終止權利之行 使,依上揭規定意旨,自應有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始得有效為之。且除被告高崇銘為本件訴訟之相對人難 期同意外,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事實上無法得到其餘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行使之情事,原告自起訴時起,亦從未提出已得其 餘繼承人同意之事證,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關於上開聲明部分 之請求,應認尚無訴訟實施權,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高崇銘為原告之兄,被繼承人高輝為原告與被告高崇 銘之父。高輝於生前所取得所有之土地多數借名登記於他 人名下,其中登記於統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統基公司)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422 、 423 、448 、449 、449-1 、449-2 、458 、458-3 、45 8-4 、45 8-5、458- 6、462-1 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其地 號簡稱之),各筆土地所占25/112比例,實際為高輝之土 地部分;登記在被告高崇銘與訴外人簡乾賜、周正輝名下 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628 、628- 1、628-2 地 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簡稱之)及登記於周正輝名下所有 同段629 地號土地,高輝亦實際擁有各該土地比例的5/9 ;登記在陳碧賢名下所有,應有部分1268/4800 ,上揭 820 、820-1 地號土地,實際亦為高輝之土地。高輝於83 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高崇銘及與遺產有 利害關係之人於84年11月29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以下 簡稱協議書)約定土地之分配。依協議書之約定:除高輝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內湖潭(按:協議書寫為「週」,應為 潭字之誤)美段之土地由訴外人柯阿桃、黃瓊瑱、高紹賢
、高菊枝所分得外,剩餘之「股份」由原告與被告高崇銘 平均分配(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628 、629 、 820 地號土地均應由原告與被告高崇銘平均分配(協議書 第3條 )。是登記於統基公司原屬於高輝所有之土地,應 按原告與被告高崇銘占統基公司股份比例相加後,平均分 配享有所有權或出售後的利益,即按照原告與被告高崇銘 之股份計算,各該筆土地的比例25 /112 應由二人平分, 而各擁有25/224之比例。因628- 1、628-2 地號土地即為 協議書所載628 地號土地所分割之土地地號、820-1 地號 土地亦為協議書所載820 地號土地所分割之地號,自應依 高輝所遺留的比例為限,由原告及被告高崇銘共享所有權 或其上之收益。
(二)被告高崇銘明知登記於統基公司名下之土地,原告與被告 高崇銘應各享25/224之比例。詎被告高崇銘藉其為統基公 司於83年2 月25日撤銷解散後之清算人。首先於94年1 月 18日出售449 、449-2 、458-3 、458-4 、458-5 、458- 6 地號土地取得款項7, 879,717元,卻未按上開比例平均 分配,被告高崇銘取得價款5,051,426 元,原告僅取得2, 828,291 元。其次,於出售422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 告高崇銘共應得906, 192元並平均分配,被告高崇銘卻取 得價款809, 764元,原告僅取得96,428元;423 地號土地 賣出的價款不明且全由被告高崇銘所取得。又,462-1 地 號土地於86年12月11日為政府徵收,徵收款為1,286,540 元,以原告與被告高崇銘共同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5 /112計算,應有287,174 元為被告高崇銘所共同取得並應 平均分配,惟被告高崇銘卻取得全額,不願分配予原告。 再449-1 地號土地於90年5 月3 日經徵收後,徵收款為13 ,909,200元,以原告及被告高崇銘之可取得比例計算,可 獲款為3,104,731 元,並應平均分配,然被告高崇銘竟取 得其中之1,987,028 元,原告僅取得1,117,703 元。被告 高崇銘以上私自出賣或私自所取得登記於統基公司名下土 地之價款或徵收款,自應按協議書之約定,將多取得之價 款或徵收款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高崇銘亦明知628 、628- 1、628-2 、629 號土地, 高輝實際擁有各該土地比例的5/9 ,且依協議書之記載, 原告應與被告高崇銘共享該土地出售價額,並平均分配。 惟被告高崇銘於90年4 月6 日與周正輝共同將該等土地出 賣與訴外人鄭阿良,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額為18,341, 904 元,卻均為被告高崇銘所取得,而未平均分配予原告 。
(四)被告高崇銘既明知820 、820-1 地號土地地上物利益應由 原告與被告高崇銘均分,而該等土地其上設置停車位逾20 0 個,每個停車位每月可收租金為2,500 元,被告高崇銘 因管理該筆土地,於扣除成本後,可獲利80,000元,依約 原告可均分至少40,0 00 元,惟被告高崇銘自97年5 月21 日交付原告租金收益後,自97年6 月起至99年9 月間止所 得收益2,160,000 元均未與原告均分,是原告自得向被告 高崇銘請求該金額之半數。
(五)被告高崇銘因任意處分上開土地及私自收取多額之徵收款 ,取得土地款項至少為24,527,742元,約計被告高崇銘取 得的款項為7,598,165 元,原告卻僅取得4,042,422 元, 雙方差額為3,555,743 元,故被告高崇銘至少應返還原告 1,777,871 元。
(六)原告基於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高崇銘應給付原 告1,777,871 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崇銘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提供擔保免假執行。答辯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有諸多令人疑問之處。首先,協議書 依原告所稱係同一日所簽署,但第1 頁及第2 頁所用之紙 張有所不同,顯與常理不符。其次,依一般書寫原則,在 撰寫文件內容時,均會從紙張之首行開始寫起,然協議書 第2 頁之首行(即第3 條)前仍有書寫「內湖區○○段○ ○段等628 、629 地號」等字句及加註「︷」之符號,顯 與一般書寫原則不符,顯見上開字句及符號應是原告所自 行添加。再縱被告高崇銘有同意增加上開字句及符號,其 也應在其上加蓋其印章,此從系爭協議書修改處有加蓋被 告高崇銘印章即可明瞭,惟上開增加之字句及符號並未蓋 有被告高崇銘印章,則上開字句及符號自是原告在未經被 告高崇銘同意下所自行添加。同理,協議書第3 條所載「 內湖區○○段○○段等820 地號由高崇銘、高紹鴻共同分 配(各1/2 )其地上物收益由簽立協議書壹年後由雙方共 同分配。」之字句中,其中(各1/2 )部分顯係添加之字 句,如被告高崇銘有同意增加上開字句,其自應會在上開 字句上加蓋其印章,惟上開字句卻未蓋有被告高崇銘之印 章。由此顯見,上開字句應是未經被告高崇銘同意而由原 告所自行添加。因原告自行添加之字句部分,均非原告與 被告高崇銘之合意內容,因此,被告高崇銘自不受上開字 句之拘束,況協議書第3 條所載之內容,亦並未約定原告 可取得628 、628-1 、628-2 、629 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
所有權,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高崇銘給付628 、62 8-1 、628-2 、629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
(二)依協議書第1 條所載,可知原告、被告高崇銘及其他協議 人係就449 及458 地號土地達成分配協議,而未就449 及 458 地號以外登記於統基公司全部土地達成分配協議。原 告請求分配44 9及458 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出售款及徵收 款自無理由。況449 及458 地號土地係屬統基公司所有之 土地,而統基公司現仍處於清算程序中,完成清算前仍不 得分配土地出售款及徵收款。是原告請求被告高崇銘依照 協議書第1 條約定給付449 及458 地號土地分配款自無理 由。
(三)被告高崇銘就449 、449-2 、458-3 、458-4 、458-5 、 459-6 地號土地出售款固取得5,051,426 元,惟上開土地 係統基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出售款自屬統基公司所有。統 基公司就上開款項係按各股東所占股份比例分別借予各股 東,待日後統基公司清算完結時,各股東均須將上開借款 返還予統基公司,並由統基公司扣除相關需支出費用後, 再依照各股東股份比例予以進行分配。由此可知,被告高 崇銘所取得之上開款項僅係屬向統基公司之借款,並非收 益,無從分配予原告。又被告高崇銘以統基公司清算人地 位出售422 地號土地,後因統基公司借貸而取得786,722 元,而非原告所言之809,764 元,並無從依原告主張分配 予原告,另423 地號土地之出售款部分,被告高崇銘未取 得任何款項,亦無從給付予原告。再462-1 地號土地之徵 收款部分係屬統基公司之收入,被告高崇銘就上開土地徵 收款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亦無從分配予原告。449-1 地號 土地之徵收款部分,被告高崇銘固有取得1,987,028 元, 惟亦屬向統基公司之借款,亦無法分配予原告。(四)628 、628-1 、628-2 、629 、820 及820-1 地號土地係 被告高崇銘與周正輝、陳顯炯、簡乾賜、應孟起等人於68 年3 月9 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合作契約書),由 其等就坐落於臺北市○○段新坡尾小段231 、232 、233 、233-2 、238 、239 等地號土地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出售 。在投資興建房屋過程中,因有部分土地未能利用(即62 8 、628-1 、628-2 、629 、820 及820-1 地號土地), 所以乃將上開土地分別登記於其等或陳碧賢名下,上開土 地因非高輝之財產,自非是高輝借名登記於被告高崇銘、 周正輝、簡乾賜及被告陳碧賢等人名下之土地,原告就此 所為之主張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五)820 、820-1 地號土地經停車管理處所規劃之停車位為16
5 個,其中15個為地主自停,故僅有150 個停車位出租, 且每月應支出成本為管理費(按實際收入之20% 計算)及 基金(按實際收入扣除管理費後之10% 計算)。被告高崇 銘係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317/1200據以計算,是原告所 計算之租金收益顯有諸多錯誤之處,自不足為憑。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9 、449-2 (由原449 地號 所分割)、458-3 、458-4 、458-5 、458-6 (由原458 地號所分割)等土地於94年1 月18日出售時,原告與被告 高崇銘共應得分配款為7,879,717 元,被告高崇銘取得 5,051,426 元(本院99年度湖家調字第34號,以下簡稱調 解卷第25頁)、原告取得2,828,291 元(調解卷第26頁) 。
2、462-1 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11日徵收,徵收款為1,286,54 0 元(調解卷第34頁)。
3、449-1 地號土地於90年5 月3 日經徵收後,徵收款為13,9 09,200元,以25/112比例計算,可獲得款為3,104,731 元 ,被告高崇銘取得其中之1,987,028 元(調解卷第38頁) ,原告取得1,117,703 元(調解卷第39頁)。(二)爭執事項:被告高崇銘是否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應 分配款項1,77 7,87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422 、423 、448 、449 、449-1 、449-2 、458 、458- 3 、45 8-4、45 8-5、458- 6、462-1 地號土地部分 1、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據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次按所謂所有權為一種具有渾然內容之全面支配權,收益 權乃收取標的物之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之權利,而依民法 第70條之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 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 ,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故除將所有 土地出租於人,使承租人於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得取得與 土地分離之孳息,否則土地所有權人於所有權之作用,就 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0 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收益權為所有權的積極 權能,與所有權的歸屬不能分離。
3、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 246 條定有明文,標的是否為不能,係指依社會交易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不限於物理的不能,標的物為 法律上所禁止時,亦為不能。
4、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崇銘約定422 、423 、448 、44 9 、449-1 、449-2 、458 、458-3 、45 8-4、458-5 、 458-6 、462-1 地號土地,均應按其等於統基公司之股份 即原告占75股、被告高崇銘占200 股,總股數為2,000 股 之比例分配予原告,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調解卷第12至13 頁),被告高崇銘對於原告所陳股份比例,並不爭執,惟 否認曾就449 及458 地號土地以外的土地與原告達成分配 協議,且449 、458 地號土地為統基公司所有,並在清算 中,自不可能按股份與原告分配等語置辯,原告對於被告 高崇銘之答辯陳稱:統基公司名下的非449 、458 地號的 其餘土地,即使不是原告與被告高崇銘共有,被告高崇銘 處分時也應該按照股份比例給原告等語。
5、經查:協議書關於該部分之記載為:「台北市內湖區週( 按:應為潭字之誤)美段449 、458 地號其分配如左:⑴ 柯阿桃:975/2000;⑵黃瓊瑱:600/2000其中七分之二; ⑶高紹賢:600/2000其中七分之一;⑷高菊枝:600/2000 其中七分之一與150/2000;⑸右列剩餘股份由高崇銘、高 紹鴻平均分配」,並未記載422 、423 、448 、462 等土 地的分配,原告仍將該等土地解釋為被告高崇銘應依約定 分配,推測原告如此解釋協議書內容之意,應係以上開土 地實際均為高輝之遺產,且其中449 、458 地號土地已有 明文約定,故將其餘相同情形之土地亦併為約定之範圍, 再原告實際亦因統基公司處分或徵收上開土地透過被告高 崇銘分配若干款項,亦解為被告高崇銘亦有意部分的按協 議書約定內容辦理。故原告之解釋是否為真,此自有從該 等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人判明其意思表示解釋是否合乎 當時約定本意,以及原告尚分配若干錢額的原因等予以探 查的必要。
6、次查:原告主張422 、423 、448 、449 、449-1 、449- 2 、458 、458-3 、45 8-4、458-5 、458-6 、462-1 地 號土地原為高輝所有,經事後協議,除分配予其他利害關 係人外,應由原告與被告高崇銘平均分配乙節,固經原告 聲請證人黃瓊瑱證稱協議書的土地應該是指內湖的土地( 本院卷第67頁),惟對於「右列剩餘股份由高崇銘、高紹
鴻平均分配」之記載為何意,表示詳細內容不是很記得; 且證詞內尚稱(協議)係原告的父親過世後,全家在討論 公司的資產要如何分配及內湖的地要如何分配等語(本院 卷第67頁),對於上開土地究是否為高輝所有,及如何分 配,均無明確的說詞,本難為據;而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 統基公司之清算人吳木火到庭結證述:422 、423 、448 、44 9、449-1 、449- 2、458 、458-3 、458-4 、458- 5 、458-6 俱為統基公司所有,並非高輝生前所遺留之財 產,也無高輝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3 、 254 頁),核與449 、458-4 、422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係由被告高崇銘以統基公司清算人身分為賣方( 本院卷第127 、263 頁)之內容相符,原告亦不爭執,堪 足採信。另462-1 地號土地之徵收,徵收款亦因該筆土地 為統基公司所有,故於被告高崇銘將清算人職務交接予吳 木火時,亦予列明,有被告所提出統基公司收支帳明細( 本院卷第268 頁)可資參照,亦與原告所提出帳目明細資 料(本院卷第144 頁)互核無訛,亦堪採憑,而足認亦屬 統基公司所有。是原告既無對於上開土地係由高輝借名予 統基公司之事實充分為舉證,且上開土地應屬於統基公司 所有之跡證明確,原告將422 、423 、462-1 等地號土地 解釋與449 、458 之土地相同,均為高輝之遺產而應為遺 產協議之分配云云,已有未合。
7、再查:原告因統基公司處分或被徵收上開422 、423 、44 8 、449 、449-1 、449-2 、458 、458-3 、458-4 、45 8-5 、458-6 、462-1 地號土地分得款項之原因,被告高 崇銘辯以係統基公司於清算未完結前,將其所得款項按照 股東股份比例借款予股東,核與證人吳木火所證稱:「( 問:422 、423 地號這兩筆土地是誰的?)統基公司的, 但是是我擔任清算人之前就已經處理了」,「(問:這些 錢如何處理?)證人吳木火:在我之前就已經分配了」, 「(問:是否為高崇銘分配的?)是」,「(問:被告高 崇銘是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嗎?)是」,「這是按照比例分 配後的錢,是否有經過開會我忘記了,我也有領過股東暫 借款,各股東都有領過股東暫借款,被告高崇銘有打電話 給各股東問如何處理」,「(問:股東暫借款有包含422 、423 土地的錢嗎?)有,主要就是422 、423 土地出售 的錢」(以上為本院卷第254 頁),「(問:統基公司名 下的土地449 、449-2 、458-3 、458-4 、458-5 、458- 6 這幾塊土地是誰的土地?)是統基公司的」,「(問: 目前土地的狀況為何?)有些已經處理,但仍有一部份還
未處理,我擔任清算人有處理449 、458 土地」,「(問 :出賣土地後的錢如何處理?)按照統基公司股份比例分 配」,「(問:尚未清算完結,為何可以逕行將錢分配給 股東?)因為我認為公司沒有負債,且當時景氣不好,股 東都想要用錢,所以94年10月8 日中午12時經過開會同意 將錢分給各股東」等語確定(本院卷第253 頁)。亦核與 證人吳木火所提出統基公司94年10月8 日中午12時所召開 股東會議紀錄所載「結論:保留餘款捌拾伍萬陸仟伍佰玖 拾叁元整作為保留地稅金繳付之用,餘捌佰伍拾萬元,依 股東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原告與被告所 提出統基公司帳目明細(本院卷第144 、268 頁)一致, 原告亦未予爭執,堪足為據。是被告高崇銘從未依約分配 款項予原告,原告所得款項均為公司借款而來,原告應無 依此解釋被告高崇銘應按協議書約定補足分配金額之可能 。
8、依上述,422 、423 、448 、449 、449-1 、449-2 、45 8 、458-3 、458-4 、458-5 、458- 6、462-1 地號土地 尚無法證明為高輝之遺產,且原告也非因被告高崇銘之分 配款取得部分款項,故協議書關於449 、458 土地之約定 自應採嚴格的解釋,決不包含422 、423 、462-1 等地號 土地部分,原告主張逕採入為其與被告高崇銘約定範圍, 自有未合,應不足採。
9、況縱認449 、449-1 、449-2 、458 、45 8-3、45 8-4、 458- 5、458-6 地號土地,有於協議書內約定財產之分配 ,惟該等土地所有權既屬統基公司所有,且無何事證顯示 有交予被告高崇銘獨自收取土地孳息或處分後獨自取得所 有權歸屬之事實,則上開土地之權屬及收益原歸屬於統基 公司,被告高崇銘縱有與原告約定收益或所有權之分配, 亦顯以無法履行之標的與原告締結該部分之約定,參照上 揭規定意旨,該部分之約定亦屬無效(但與其他土地之約 定內容顯可區分,不因該部無效而全部無效),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仍顯屬無據,應不足取。
(二)628 、628-1 、628-2 、629 土地部分 1、按物之收益,係指收取物之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與因物 之交易行為的所得迥不相牟,不可混為一談。
2、本件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高崇銘、簡乾賜、周正輝名下所 有628 、628- 1、628-2 地號土地及登記於周正輝名下所 有629 地號土地,高輝亦實際擁有各該土地比例的5/9 , 其與被告高崇銘約定共同分配該等土地地上物之收益1/2 ,並提出協議書為據(調解卷第13頁),被告高崇銘否認
與原告間有此約定,且該等土地為被告高崇銘自己之投資 與高輝無涉等語為辯。
3、經查:原告主張協議書有此約定,固經其聲請傳喚證人即 高輝之會計吳鋒彥到庭證述親耳聽聞原告與被告高崇銘均 分628 、629 等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背面), 惟其嗣後再行說明:當時沒有清楚說明每一個地號,只有 指出是內湖那些土地(本院卷第289 頁),說詞已有反覆 不清處;另628 、628-1 、628-2 、629 之購買出資,證 人周正輝固先陳稱出資人包括高輝及被告高崇銘,惟亦改 稱:他們父子之間的出資我不清楚,但因為原告在工地, 購買股份時都是被告高崇銘出面,被告高崇銘的錢哪裡來 伊不清楚,也無法分清楚是高輝抑或被告高崇銘的出資等 語(本院卷第290 頁背面)。復參以被告高崇銘所提出原 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合作協議書之記載,合夥買受628 、62 9 地號土地(原土地之地號為臺北市○○段新坡尾小段 231 、232 、233 、233-2 號,628 、629 為其中之一部 土地,後628 地號土地復分割628-1 、628-2 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之人記載為高崇銘、周正輝、陳顯炯、簡乾賜 (本院卷第94至96頁),並無高輝之記載。故高輝究係以 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購買該等土地還是由被告高崇銘持高輝 所提供之資金購買該等土地,買受人仍僅為被告高崇銘, 而與高輝無關,依周正輝之證詞,並無法清楚判明。是原 告就該等土地為高輝所遺留財產部分,並未舉證以明,自 無法逕以認定原告繼承後,無待登記即享有該等土地所有 之權利(民法第759 條規定參照)。從而,原告主張以遺 產繼承人身分享有上開628 、628-1 、628-2 、629 等土 地所有權(當然包含收益權)云云,尚有未足,並不可採 。
4、又查:縱原告與被告高崇銘間有關628 、628-1 、628-2 、629 等土地之約定為真正,亦僅為628 、628-1 、628- 2 、629 地號土地之收益分配,然該等土地業為被告高崇 銘於90年4 月6 日與周正輝共同出賣予鄭阿良,有關於62 8 、628-1 、628-2 、629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算書 面(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142 頁)在卷可參,被告高 崇銘亦不爭執,堪可認定。被告高崇銘所取得應為交易行 為所得,而非土地上之孳息,參照上揭意旨,約定內容效 力尚不及於被告高崇銘出賣該等土地所得價金,原告該部 分主張亦有未合,即不足採。
(三)820 、820-1 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820 、820-1 地號土地部分,曾與被告高崇銘約
定分享該部分土地收益之一半,因820 、820-1 地號土地 其上設置停車位逾200 個,每個停車位每月可收租金為2, 500 元,被告高崇銘於扣除成本後,可獲利80,000元,依 約原告可均分至少40,000元,惟被告高崇銘自97年6 月起 至99年9 月間止所得收益2,160,000 元均未與原告均分( 即被告高崇銘應給予原告1,080,000 元),依約有與原告 均分之義務。被告高崇銘對於有與原告共同分配820 、82 0-1 地號土地地上物之約定、每個停車位可收取租金及自 97起6 月起至99年9 月間止,未付予原告收益分配等情, 尚不爭執,且當庭表示願意與原告均分收益(本院卷第10 6 頁背面)。惟關於收益之計算則辯稱:伊享有820 、82 0-1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37/1200 ,停車管理處所規劃 之停車位為165 個,其中15個為地主自停,故僅有150 個 停車位出租,且每月應支出成本為管理費(按實際收入之 20% 計算)及基金(按實際收入扣除管理費後之10% 計算 ),原告對於被告高崇銘該部分所辯,亦不予爭執,可堪 認定為真。因此,被告高崇銘自97年6 月間起至99年9 月 間止共計27個月,以每月收取一次停車位租金2,500 元計 算,共有150 個停車位可資收取,尚須扣除管理費及基金 之支出,總計收益金額應為7,290,000 元【計算式:( 2500×150 )-(2500×150 ×20/100)-(2500×150 ×80/100×10/100)×27=0000000)】,其中按被告高崇 銘應有部分所得享有利益應為1,925,775 元(0000000 × 317/1200=0000000),若予均分,原告應可得962,888 元 (0000000 ÷2=96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有據,應足可採,逾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不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被告高崇銘有未付予原告之收益,因此原告基於 與被告高崇銘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高崇銘應給付原告962,88 8 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 予以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071元(即原告預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65,449,證人旅費1,622 元),並應由被告高 崇銘負擔15/100即10,061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高崇銘 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0,061元。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249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