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顏差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曾忠光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許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59年間結婚,嗣於72年間離婚,前因兩造間另有 債權債務關係,而於97年10月9 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2 點及第3 點約定:「 有關甲方(即被告)另行開立給乙方(即原告)之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票據(下稱系爭本票)部分,甲方於履行上 開條件後,並於土地士林區○○段○○段942 地號(權利範 圍四分之三)、士林區○○段○○段944 地號(權利範圍四 分之三)、士林區○○段○○段947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 三)、士林區○○段○○段949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三) 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時才給付,然在出售前,甲方 就約定土地不得為設定抵押、借款、出租或一切利用該土地 之債權、物權行為。....」、「甲方如有違反前條規定,須 立即給付乙方上開五百萬元,併計自民國97年10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竟於簽立和解書當天,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 無效本票交予原告,足見被告係惡意簽發系爭無效本票予原 告,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 點「甲方另行開立給乙方 新台幣五百萬元票據部分」之義務而屬違約行為,爰依系爭 和解書第3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違約金,併 計自97年10月3 日起至100 年4 月2 日(共2 年6 個月), 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共計25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又兩造離婚後,被告仍居住於原告承租之房屋(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104 巷1 弄6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付費之膳食、水、電、瓦斯,是被告自應
負擔自98年3 月2 日至100 年3 月2 之下列費用: ⒈膳食費:每月1萬元,共1年6個月,計18萬元。 ⒉水費:兩個月以768 元計,共3 人,被告應分擔3 分之1 ,計2 年,總計3,072 元(768 ÷2 ÷3 ×24=3072)。 ⒊電費:兩個月以2,071 元計,共3 人,被告應分擔3 分之 1 ,計2 年,總計8,284 元(2071÷2 ÷3 ×24=8284) 。
⒋瓦斯費:每桶680 元(20公斤),每月三桶,共3 人,被 告應分擔3 分之1 ,計2 年,總計1 萬6,320 元(680 × 3 ÷3 ×24=16320 )。
⒌電信費:每月以2,225 元計,共3 人,被告應分擔3 分之 1 ,計2 年,總計1 萬7,800 元(2225÷3 ×24=17800 )。
⒍租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每月租金2 萬8,000 元,共3 人 ,被告應分擔3 分之1 ,以每月9,000 元,計2 年,總計 21萬6,000元(9000×24=216000)。 ⒎搬家費:原告協助被告從花蓮搬家至台北,搬家費5 萬元 。
以上共計49萬1,47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1,476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9 萬1,476 元(500 萬元+250萬+49 萬1, 476 元=799 萬1,476 元),其中500 萬元自100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299 萬 1,47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97年10月9 日曾於雙方見證人李文平律師、莊鵬飛律 師見證下就雙方間之恩怨及女兒之照顧問題一併解決而成立 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係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書3 日內,須通知原告,且於出售時始給付原告500 萬元為 前提,如有違反原告可依被告違約要求利息及違約金等違約 罰款。今系爭土地被告僅為持分所有權人,雖有進行委託仲 介出售系爭土地之洽談,然土地所有權人非僅被告1 人,買 賣尚未談成,契約更未簽訂,被告就系爭和解內容毫無違反 之意思或行為,被告僅係筆誤將系爭本票發票日誤填於到期 日,惟當日既有和解書成立,又有兩造律師之見證,原告之 權益應可保障,況被告業經於原告提起假扣押抗告答辯中, 同意原告持系爭本票前來換取被告另行簽發之本票,惟原告
仍主張爭訟到底,是被告既無違約行為,原告自無請求違約 金250 萬元之理由。
㈡被告本居住於原告提供之花蓮市○○街15巷51號房屋,至系 爭土地出售時始需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本不須回臺北居住, 係因女兒曾珊珊之病情及原告之請求自花蓮遷回士林與女兒 居住生活,其自願提供住所及生活所需供被告居住、使用, 自無因此要求被告給付搬家費、租金及生活費等費用之理。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女,嗣於71年4月12日離婚。 ㈡兩造於97年10月9 日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就先前所有 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條件如下:
甲方(按即被告)同意就乙方(按即原告)先前開立給甲 方之本票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 及1380萬元,返還乙方當場撕毀。乙方願負責終身照護女 兒曾姍姍,並負擔其醫藥費及衣食住行一切費用。 有關甲方另行開立給乙方之五百萬元票據(按即系爭本票 )部分,甲方於履行上開條件後,並於土地士林區○○段 ○○段942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三)、士林區○○段○ ○段944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三)、士林區○○段○○ 段947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三)、士林區○○段○○段 949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三)等土地出售時才給付,然 在出售前,甲方就約定土地不得為設定抵押、借款、出租 或一切利用該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另乙方同意其所有 目前出租甲方之花蓮市○○○○街51號房屋,同意無償提供 甲方使用至土地出售時才遷讓返還。
甲方如有違反前條規定,須立即給付乙方上開五百萬元, 併計自民國97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出租甲方之花蓮市○○○○街 51號房屋,甲方須立即遷讓返還。乙方如有違反第一項規 定照顧女兒曾姍姍之生活則須返還甲方270 萬元及1380萬 元並不得向甲方請求500萬元。
甲方同意該土地出售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三日內,須立即 告知乙方,如有違反,亦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見 本院卷第10、11頁)。
㈢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簽立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未記載 發票日,為無效之本票;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為由,以100 年 度司票字第479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17 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 點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和解書 第3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 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搬家 費、自98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止之膳食費及上開 期間居住於原告承租之臺北市○○區○○路104 巷1 弄6 號 2 樓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租金,共計49萬 1,476 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 點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和解書 第3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無效本票予原告,顯已違反系爭 和解書第2 點「甲方另行開立給乙方新台幣五百萬元票據部 分」之義務而屬違約行為,故依系爭和解書第3 點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㈠被告所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2頁), 固未記載發票日,然系爭本票用意僅在擔保被告依系爭和解 書第2 點所約定應給付原告之500 萬元債務,而依系爭和解 書第2 點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係以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之不確定事實到來時,為500 萬元債務履行之期限 ,是被告對原告所負500 萬元給付義務並不因系爭本票是否 有效成立而受影響;再者,原告為保障其得自被告出售系爭 土地之價款中完全受償500 萬元,於系爭和解書第2 點後段 約定限制原告「在出售前,就約定土地不得為設定抵押、借 款、出租或一切利用該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則由系 爭和解書第2 點及第3 點約定內容之前、後文觀之(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兩造雖係約定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 不確定事實到來時,為500 萬元債務履行之期限,惟在被告 就系爭土地為設定抵押、借款、出租或一切利用該土地之債 權、物權等行為而有影響原告自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受償之情 事發生時,被告所負500 萬元債務履行期限即提前屆至,被 告並應負擔違約金及利息。是系爭和解書第3 點所謂「違反 前條規定」,當係指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前,就約定土地為 設定抵押、借款、出租或一切利用該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
,或係指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後,未依約給付原告500 萬元 而言,而非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蓋系爭本票既係為 擔保被告所負500 萬元給付義務,則於被告主給付義務(即 500 萬元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前,自不生原告得自該擔保 票據受償之問題,又原告得否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既繫於 500 萬元債務履行期限是否屆至,則於500 萬元債務履行期 限屆至前,無論系爭本票是否有效成立,均不生違反系爭和 解書第2 點約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無效本票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 點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第3 點約定 給付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尚難憑採。 ㈡又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固屬無效,惟尚不構成系爭和解書第 3 點「違反前條規定」之情事,俱如前述,又被告尚未將系 爭土地出售,亦未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出租或一切 利用該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此為原告在庭所不否認,準 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 ,及自97年10月3 日起至100 年4 月2 日(共2 年6 個月) ,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共計25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搬家 費、自98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止之膳食費及上開 期間居住於原告承租之臺北市○○區○○路104 巷1 弄6 號 2 樓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租金,共計49萬 1,476 元,為無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仍居住於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 且系爭房屋之膳食、水、電、瓦斯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 被告復未全心全意照顧女兒,故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花蓮搬回臺北之搬家費用及居住 系爭房屋期間之上開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本件係因原告主動請求被告從花蓮回臺北照顧女兒,被 告始自花蓮搬回臺北與原告和女兒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 ,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 自花蓮搬回臺北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經原告之請求及 同意,自難謂原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及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且原告在庭自承: 「請被告回台北時,沒有談到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如何分
攤....。」、「是我主動向被告商量回台北住的,因為我女 兒的病情有時我自己無法處理,所以我想被告回來多一個人 幫忙可能可以改善女兒的病情。我向被告商量回台北時,被 告並非一口答應,而是講很久後被告才答應,因為被告在花 蓮有一位女友,後來好像是被告與女友吵架,才答應要回台 北。...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第63頁),是被告搬至 系爭房屋居住當時,亦難認兩造有以被告照顧女兒乙事作為 被告得無償自花蓮搬回臺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條件之合意 存在,或被告未照顧女兒時,其即須負擔搬家費用及系爭房 屋水電等費用之合意存在,是原告於嗣後自不得以被告未照 顧女兒為由,作為原告自始即未同意被告無償自花蓮搬回臺 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論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搬家費、自98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止之膳食費及上開期間居住於原告承租之臺北市 ○○區○○路104 巷1 弄6 號2 樓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 費、電信費、租金,共計49萬1,476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點及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9 萬1,476 元,其中500 萬元自10 0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其中299 萬1,47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