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01號
SLDV,100,重訴,201,2012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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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悅記
法定代理人 陳錫說
      陳澤南
      陳勇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進東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5,702 元【 0000000000(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281 (祭祀公業派下 人數280 人,加上被上訴人請求列入派下1 人)=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012 元,惟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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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