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商國松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黃金霞
王純言
共 同 陳崇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 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判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黃金霞為被告,嗣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同樣之起訴情節追加王純言為被告, 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王純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000,000 元,及自99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經核該部分追加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 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得相互為用,尚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 進行,且被告並未反對,依上揭裁判意旨,爰以准許,先此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金霞前於96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 款2,00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約定於97年2 月10 日返還,詎屆期並未返還,屢經催索,被告黃金霞均不予置 理;縱如被告黃金霞取得系爭款項並非以借貸為原因,亦因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依法應返還原告 該利益,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 聲明請求:㈠被告黃金霞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99年1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若認借貸或取得系爭款項之當事人並非 被告黃金霞而係被告王純言,亦基於同法律關係,備位聲明
請求:㈠被告王純言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99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借款的過程均為被告王純言與原告接洽,雙方 約定由被告王純言買回原出賣予原告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2 小段116 地號應有部分1/4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1 號4 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因買回時所支付於原告的價金為7,100,000 元,高於應買 回的價額5,100,000 元即2,000,000 元的差價部分係清償系 爭款項之金額。故被告業已經以系爭房地的交易過程,以差 價抵償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借貸而匯款至被告黃金 霞土地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並取得與系爭款項同額、由被 告黃金霞所開立之支票等情,經原告提出匯款單據、支票各 1 紙為證(本院卷第8 、9 頁)為證。被告對於上揭匯款及 開立票據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是否有借貸關係?借款人為何人? ㈡借貸關係是否因清償而消滅?㈢被告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 取得系爭款項而尚未返還?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有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 條 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而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或辯駁負舉證責 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即令不足使法院信其否 定或辯駁為真實,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利己事實, 尚未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 仍屬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3 號裁判同其意旨,亦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係被告黃金霞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乙節,固提出 前開匯款單及支票各1 紙為證,被告黃金霞對於其帳戶
受領原告所匯寄系爭款項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被告黃 金霞否認係其向原告借款等語。
(3)經查:系爭款項之借用人,經被告黃金霞聲請證人即被 告王純言至本院證述係其向原告借款,但開立被告黃金 霞之支票等語明確,原告固認該證詞為真正,惟並未提 出反證以推翻該證詞,對於其與被告黃金霞間確達成借 貸合意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明。是原告就其主張無法 證明其與被告黃金霞間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依上 揭規定意旨,無待被告黃金霞所證本院是否採信,因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無法確認為真正,已屬無據,即不足採 。
2、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有無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 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 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 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又主張因被告黃金霞受領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 不成立時,被告黃金霞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 ,故應返還該不法取得之利益,被告黃金霞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參照上揭裁判意旨,原告與被告黃金霞 間之借貸關係無法認定為真正,至多說明被告黃金霞取 得系爭款項非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即能認定係無 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且原告並無法就其給付系爭款項係 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事實舉證以明,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亦顯有未合,自不足取。
(3)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均為無據,並不足採 。
(二)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
1、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王純言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等情,為 被告王純言在庭自認無訛(本院卷第49頁背面),依上 揭裁判意旨,自得認定係被告王純言向原告借用系爭款 項。
2、清償事實之認定
(1)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而債權所以 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 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 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 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 ,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 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所謂經債權人受 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 領清償之利益而言。
(2)被告王純言抗辯業已清償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略稱: 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山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山齊公司)所有,被告王純言本於96年5 月17日與山齊 公司談定將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黃金霞,因與原告土地 開發合作,乃改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雙方嗣約定原告所開發的合建案未能於97年9 月18日內 開工合建,被告王純言以原買賣價款5,100,000 元買回 系爭房地。其後於96年11月間被告王純言始向原告借得 系爭款項,且屆97年9 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純言表示土 地開發合建案無法整合成功,要求被告王純言買回系爭 房地,當時因訴外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首泰公司)有意開發該處土地,首泰公司董事林淑惠個 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王純言基於其尚欠原告系爭 款項,乃約定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由林淑惠以7,100,00 0 元直接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給付該7,100, 000 元,其中即包含買回承諾之價格5,100,000 元及清 償款2,000,000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買賣承諾書」1 紙(本院卷第29頁)為證。原告對於該承諾書之真正, 並不爭執,惟對於被告王純言之答辯陳稱:並無允許以 差價抵償債務,僅係原告委託被告王純言代為仲介出賣
系爭房地,買賣所取得之價金與清償無關等語。 (3)經查:被告王純言出賣系爭房地之經過情形,有證人即 首泰公司負責人林淑惠證稱係由其公司所屬員工接洽等 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證人即首泰公司員工吳威明 證述:於97年間確透過被告王純言之介紹代首泰公司購 買系爭房地,價金為10 ,000,000 元,但與原告簽約時 ,價金僅寫為7,100,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 ;另證人即實際購買人鄭育庭亦證稱:簽約金額僅7, 100,000 元,實際的價額為10,000,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52頁背面),有關系爭房地經由被告王純言與首泰公 司接洽,出賣所得價額達10,000,000元,但與原告直接 簽約時,僅寫明7,10 0,000元一致。原告對於系爭房地 出賣取得7,100,000 元之價款並不爭執,上揭證詞自堪 足可採。復參以上開「房屋買賣承諾書」之記載:「甲 方(按:即被告王純言)承諾乙方(按:即原告)所開 發之合建案未能於97年9 月18日內開工合建時,甲方則 以原買賣價款新台幣伍佰壹拾萬整購回乙方為所有權人 之房屋」等文字(本院卷第29頁)。是客觀上被告王純 言利用其接洽買主方式,使原告獲得較被告王純言自己 買回逾2,000,00 0元之價款,適與返還系爭款項之債之 本旨相符,依上揭判旨,自無待認定原告是否有讓被告 王純言清償的意思,即得認被告王純言已完成清償之給 付。至原告所稱所受領者實際為被告王純言履行仲介行 為所得之價金,惟原告對於仲介契約之存在並未舉證以 明,該主張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3、原告所主張借貸法律關係,既因清償而消滅,自更無因 被告王純言可能取得系爭款項而不當得利之可能,是此 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金霞尚無借款及不當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 情事,被告王純言則已清償系爭款項之借貸。則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清償 系爭款項及自99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20,8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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