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47號
SLDV,100,訴,747,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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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洪珮瑗
被   告 林洪麗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土地,而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18 -1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上,面積77.11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 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 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於101 年1 月16日具狀就 上開金錢給付部分,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849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858 元,暨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惟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同一,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為可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 蓋有公寓大廈,兩造均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被告為屬於系爭公寓之臺北市○○區○○街55號2 樓房屋( 下稱甲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實際建物面積即建蔽率 為45%,剩餘之土地即為法定空地。詎被告未經18-1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在甲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增建。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5號即甲房屋1 樓 (下稱乙房屋)部分之增建物及系爭增建,已將防火巷及法 定空地上完全堵住,嚴重威脅原告及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而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訴訟事件(下 稱1522號事件)中,已覆明臺北市○○街51號等1 樓(包含



53號、55號及福港街259 巷33號)之增建坐落在使用執照所 載法定空地上等語,而該空地用途為法定停車場,自應屬於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被告所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 條第2 項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規定,原告 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及返還土地。而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於被告 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所有權之行使受到侵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第179 條,及建築法第25條、第11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849 元,及自10 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858 元,暨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甲房屋屬欣欣家園公寓建築之區分所有建物,依 欣欣豪華家園委建契約書(下稱委建契約)約定「樓下空地 歸屬底層所有人分管使用」,被告之配偶林金城於70年間加 蓋乙房屋增建及系爭增建使用迄今,自有正當權源。林金城 於98年2 月2 日死亡,被告、訴外人林佳慶林菀茜、林○ ○、林○○、林○○公同共有55號1 樓房屋所有權,被告等 人繼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增建 物。欣欣豪華家園大廈於67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屬84年6 月 28 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公寓大廈,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不受同條例第7 條之拘 束。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文中,未明確表示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定,縱甲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亦受委建 契約書之約定拘束,被告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至原告以系 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於法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及游阿甲等38人與出資人簽訂委建契約後,於67年12月 12日以自己為起造人,在重測前社子段後港墘小段351-2 、 349-1 地號等土地(重測後編定為18-1地號等土地)興建地 上5 層、地下1 層,共4 棟、35戶之「欣欣圓山豪華家園」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 建築執照,經於同年月14日核准發照,嗣於建造完成,並在 法定空地上規劃設置8 個停車位後,於69年3 月15日經臺北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發給69使字第0412號使用執照。 ⒉18-1地號土地原為蔡景盛、蔡景統所有,於69年6 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陳瑞津等36人共有,現 為兩造及訴外人林○○等人所共有。
⒊原告於69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8-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52/10000 。被告分別於69年6 月 25日、89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人, 各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52/10000 、253/10000 。嗣於 98年7 月13日復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而公同共有登記取 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53/10000 。
⒋系爭增建及乙房屋增建均為被告配偶林金城所搭建,系爭增 建係作為甲房屋之廚房、曬衣廠、儲藏室、洗手間等用途使 用,對外無獨立之出入口。
⒌訴外人林○○(85年3 月1 日生)、林○○(89年1 月12日 生)、林○○(89年12月25日生)於99年間均為限制行為能 力之未成年人(下稱林宜貞等3 人),母親張淑豐為其法定 代理人,林宜貞等3 人及被告、訴外人林佳慶林菀茜為被 告配偶林金城之繼承人,於98年7 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乙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原告前以乙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 人即林宜貞等3 人、林菀茜林佳慶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 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他調字第533 號返還土 地等事件受理,本院定於99年9 月30日由調解委員行調解程 序,該次調解期日僅林佳慶林菀茜及原告到庭,其餘當事 人均未到場,嗣改定99年10月7 日續行調解,該次調解期日 原告、被告、林佳慶及林苑茜與被告皆到場,惟林○○等3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仍未到場,林佳慶當日遂提出記載林○○ 等3 人法定代理人張淑豐委任林家慶進行系爭調解之民事委 任狀,終由林佳慶以當事人兼林○○等3 人法定代理人張淑 豐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被告、林菀茜進行調解並 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相對人等願 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前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53號一樓增建物、同 上街55號一樓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共 有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 肆佰零肆元由相對人負擔,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予聲請人 收受無訛。」等內容。而本院書記官另於100 年5 月6 日作 成處分書,更正調解筆錄第1 項為「相對人等願於民國一百 年四月三十日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 0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53號一樓增建物、 同上街55號一樓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聲請人及其他



共有人。」嗣林○○等3 人以成立調解時,有林佳慶未經法 定代理人張淑豐授權而與原告成立調解之無權代理行為,而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調訴字第2 號事件 於100 年9 月30日判決宣告調解為無效,現正上訴以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48號事件繫屬中。 ⒍原告前主張第三人李明榕陳瑞津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51號、臺北市○○區○○街259 巷33號房屋增建 占用18-1地號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5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以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6 號事件繫屬中。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 、第68頁以下、第72頁以下、第99頁以下、第121 頁以下、 第140 頁以下、卷二第42頁以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 第42頁以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8頁以下、第48頁以 下、第143 頁以下)、本院99年度他調字第533 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一第8 頁)、本院100 年度調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09 頁以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6 月 1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60090100 號函(本院卷一第131 頁 )、欣欣豪華家園委建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00 頁以下)、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75頁以下)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 年1 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652 47100 號函(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2號 判決(本院卷二第75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 現場及調取99年度他調字第533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272 9 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及建 築法第11條、第25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9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固有明文。依該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 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 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則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 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 求返還共有物之訴,雖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如 占有人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上權源,即非屬無權占有或侵 奪,土地所有權人對占有人不得享有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定 之返還請求權。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 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 )。是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 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 ,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分管權利人對其他共 有人而言,其占有使用為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於分管 契約消滅前,不負返還共有物之義務。
㈡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抗辯基於分管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40 頁以下、 第145 頁以下)、委建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15 頁以下)、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返還土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227 頁以下)等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即臺北市○○ 街57號2 樓、3 樓區分所有權人陳崑讓游世全,原告雖否 認被告抗辯,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同為起造人之莊慶美與第三 人郭進源間所簽訂,並由廣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保證人之 委建契約書(本院卷第200 頁以下)第6 條第1 款約定:「 關於樓下空地、地下室,由頂樓陽台使用權屬範圍如左:⒈ 樓下空地除公共通行之樓梯、通道、畸零地、分割地外歸屬 底層所有權人使用。」等語,而1522號事件當事人李明榕亦 提出雖非同一承建人及契約型式,但有相同內容約定,且保 證人相同之委建契約書,亦有委建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16 頁以下),已堪信系爭公寓於起造時,業經實際出 資起造之人與購買房屋而充為名義上起造人之購屋者,約明 建築基地之空地,除樓梯間、通道、畸零地或分割地外,均 歸1 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參照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游世光游芬芬、莊慶美等人均證稱自遷入之始, 1 樓後方空地即如現在使用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 面),益見當時全體購屋取得所有18-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 ,均已同意將1 樓建築基地之空地分歸1 樓區分所有權人管 理而成立分管契約,且各該1 樓區分所有權人,係以搭設增



建物之方法占用,外觀上一望即知,縱為繼受取得18-1地號 土地之人,亦係可得而知有此分管契約關係存在,自均受拘 束。而被告同為甲、乙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乙房屋原登記 在其配偶林金城名下,併同在1 樓設有增建,而系爭增建則 疊建其上,內部且有樓梯相通,亦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4頁以下)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 169 頁以下),從其使用狀況及建築結構而言,應認該增建 係為常助甲房屋之效用,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故雖為林金城 所搭建,但已附合於甲房屋,為被告所有權效力所及。而林 金城為系爭公寓1 樓之乙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上開分管 契約關係,有使用收益之權,即得自己使用或同意第三人使 用分管之土地,故其在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增建充為被告所 有甲房屋之廚房等以助甲房屋之使用,當認被告因此占用系 爭土地為有合法正當之權源,非無權占有,原告尚無從引據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增建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原告固否認於購買房地時,有與委建契約之承建人約定分管 情事,但核之上開被告舉證及另案證人證述,已堪認包含原 告在內原始購屋而出名為起造人之區分所有人,業已經以明 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分管契約,此不因係由何人出名為承 建人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謀合議定或間接約定分管而有異 。況參照上開游世光游芬芬、莊慶美等人證述,並依被告 聲請詢問證人游世全陳崑讓,據游世全證稱:我父親向建 商買新屋,69年我就搬過去住,後來有增建,增建前是空地 ,沒有停車位,增建當時有無告訴其他共有人我不清楚,當 時我父親還在,沒有聽過有人向被告表示不得增建等語(本 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以下);陳崑讓證稱:我在83年向游世 全買,搬進去時已經有增建,外圍沒有改變等語,可知縱認 18-1地號土地未經合意由1 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包括被告 及李明榕陳瑞津等人,均已長期占有管領使用多年,期間 其他共有人均無反對之表示,亦當認業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原告仍受拘束,法律關係亦同。
㈣系爭土地固屬系爭公寓建築基地範圍且計入空地比,有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函(本院卷二第96頁)可佐。但原係規劃為停 車場使用,要非該公寓之樓梯間、通道、畸零地或分割地, 依據上述委建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應認已經合意分管。 又系爭增建占用之土地位置,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鑑定並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以之與原告提出之底 層平面圖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附標示之防火巷位置加以比 對,可知該增建並未占用防火巷。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占用系



爭公寓通道及堵塞防火巷云云,亦有未合。
㈤原告雖復主張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25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18-1地號土 地雖為系爭公寓建築基地之一部,但系爭公寓建造完成取得 使用執照時間為69年3 月間,當時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並無 「法定空地」之明文用語及法定空地分割、移轉與使用限制 之規定。至同法第25條則為建築管理之規定,乃賦予主管機 關審查許可建造、拆除或許可使用建築物之規定,被告違反 系爭公寓原設置停車場之規劃使用目的搭建系爭增建,參照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文(本院卷一第131 頁以下),固屬與 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亦僅為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本於職權加 以裁罰或查報拆除之事務,非得由原告援引為民事法律關係 請求權之基礎,亦不能推謂被告係無權占用。另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為立法院於84年6 月28日制訂後方公布施行,不能溯 及於該法律施行前,加以適用規範系爭公寓基地或共用部分 之分管使用,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9 條為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限制及使用收益之規定,同非得據為請 求拆屋還地之法律上依據,原告援引而為請求,洵非可取。 ㈥被告為有權以系爭增建占用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之系爭土地,雖因此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然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 不符,原告主張依據該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為 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 及建築法第25條、第11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 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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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