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李佳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景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憲生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七百零五元 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如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㈡狀附表四(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
頁)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改 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正義北路四號四樓、四號五樓、 六號四樓、六號五樓、六之二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原係被告與訴外人林憲明、林憲德、張書銘、 文耀賢共有,作為金國戲院使用。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 不同意林憲明、林憲德、張書銘擬以四千五百萬元之價格, 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張泰山,而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因 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貸,兩造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貸與原告之款項 為二千二百萬元,但實際借貸金額則以被告行使本件優先購 買權實際支出金額之二分之一為限,相關稅費及規費亦由兩 造平均負擔,被告則將系爭四號五樓、六號五樓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清償 。原告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依約匯款二千二百萬元貸 與被告,被告乃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與林憲明、林憲德、 張書銘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 於同年六月間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然被告卻遲未將前揭 約定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 藉詞拖延或編造名義要求原告先行墊付款項,並一再聲稱日 後一併結算,原告憂心如拒絕被告之請求,恐被告將拒絕依 約辦理,迫於無奈,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再匯款二百萬 元予被告。詎原告匯付總計二千四百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仍 不斷利用原告之善意,以拖延移轉登記約定部分所有權為手 段,並以嗣後再行結算為藉口,屢屢要求原告墊付實應由被 告自行支付之款項,甚至被告自己與其餘共有人之糾紛,於 被告擅自起訴,復又上訴後,相關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額, 竟亦要求原告負擔半數,如原告未順其要求,則命為其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不准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交付原告。迭經原告催告,被告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始同意 辦理約定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即 作為戲院經營之用,故系爭房屋雖分屬四個門牌號碼,然實 際上乃為一個整體使用之空間,上下樓層即四樓與五樓間並
無樓板相隔,原告起初因基於多年鄰居,信賴被告並與之簽 訂系爭協議書,事後經向建築師及土木技師等專業人士多方 請教及詢問並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面後,方驚悉系爭房屋 並非輕易即可改建或分層,此涉及建築整體結構,且改建與 分層所需費用甚鉅,執行上亦有相當難度,實質上無異形同 無法改建或分層,也因此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約定部 分之所有權,故兩造經協商後,改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 分之一予原告方式辦理,是被告拖延延遲二年餘之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四日始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移轉登記義務(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此外,被告自行結算 相關費用後,聲稱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卻拒絕提供完整單 據以供原告查核,甚至迄今未依約自九十六年二月起將系爭 房地出租之租賃收益分配原告。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除應負擔借貸款項及系爭房 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費外,其餘被告之支出概 與原告無涉,依此計算,以原告已給付及墊付之金額,扣除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應分擔之金額,被告 尚應返還原告溢付之七萬一千七百零五元〔計算式:24,000 ,000(原告匯付被告之總金額)+762,222 (原告已先行墊 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22,322 ,500(被告就系爭房地實際支付價金之半數)-1,160,065 (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買方即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半 數之一半)-350,978 (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契稅之 半數)-49,875(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登記規費及代 書費之半數)-25,000(被告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支出之律師 費之半數)-10,000(被告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支出之代書費 之半數)-381,111 (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土 地增值稅之半數)-318,002 (系爭房屋於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房屋稅之半數)-73,004(系爭 土地於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七年七月之地價稅之半數)=71 ,705〕。
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分配當 期租金收益,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十月止,共 計二十一個月,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五萬元,又自九十七年 十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止,共計十個月,每月應給付原告 租金七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收益為八十七萬五 千元(計算式:50,000×21+70,000×10=875,000 )。 ㈣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訴外人陳明坤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陳明坤經營金 國戲院,被告未依約於簽約當日,將陳明坤給付保證金之半
數十五萬元交付原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 ㈤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十五萬元,致 無法於陳明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將該保證金返還陳明坤 ,經陳明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之不法 侵權行為,受有負擔執行費用一千二百元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
㈥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七百 零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如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附表四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㈤願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乃多年朋友並居住於同一社區,原告之娘家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多年,因而知悉系爭房地即金國戲院所在地段,係位 於三重市精華區。原告於九十五年底知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擬出售系爭房地,且出售價格換算一坪僅七萬元左右,低於 市價甚多,有很大之獲利空間,乃主動提議由被告以共有人 身分行使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其願負擔被告投入一切費 用百分之五十,日後共享租賃收益等相關權益,當時兩造因 互動良好、私誼頗佳,被告見原告如此熱心此投資案,且金 國戲院原即為被告家族所傳承之事業,若能延續亦為美事一 樁,乃接受原告之提議,並由原告委任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律 顧問吳慶隆律師撰擬系爭協議書,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前,見證之吳慶隆律師亦當面向兩造強調簽約後關於系爭房 地買賣事宜之一切支出兩造一人一半後,方由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雖稱借貸,然觀諸其清償方式係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金國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國戲院 公司)股權各一半,且無利息之約定,反而同時約定相關稅 費及規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吳慶隆律師亦到庭證述其因擔心 系爭協議書記載為合作關係,如遭其他共有人發覺,被告將 因而喪失優先購買權,顯見兩造事實上係以各出資半數之方 式,共同合作承買系爭房地及金國戲院公司之股權。 ㈡兩造係共同合作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 有人,始能行使優先購買權,故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程序
上需先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再由被告移轉登 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基此利益共享之合作精 神,所有費用亦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攤,始符公平原則及兩 造之真意。而兩造為達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總計各應負 擔相關支出金額計二千五百六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詳細 項目及金額如下:⒈總價款四千五百萬元。⒉鄭源興代書代 擬寄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費四千元。⒊為確保原告 之出資額,由被告提供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 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三重埔段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其設定費二萬九千三百元、塗銷費一 千元,合計三萬零三百元。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 約定,由買方即被告支付仲介費九十萬元。⒌被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於支付簽約金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保障權利 ,乃先行設定抵押權,其設定費四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塗銷 費一千元。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土地增值 稅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買方即被告所需負擔之土地 增值稅為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⒎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契稅由買方即被告支付,此部分金額 為七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 移轉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共九萬九千七百十三元。⒐被告於 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因主張系爭房地出賣人違約遲延扣款,但 林憲明、林憲德不同意扣款,乃依律師建議自行扣除違約金 後,將餘款共計九十四萬五千零一元提存法院,該提存金嗣 分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取回。⒑支付 吳慶隆律師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律師費五萬六千元。⒒支付鄭 源興代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服務費二萬元。⒓被告因 系爭買賣契約與出賣人林憲明、林憲德有違約爭議,渠等拒 不點交亦不交付所有權狀,被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 〈案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下稱系爭訴訟〉,支 出第一審律師費五萬元及裁判費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共十 萬四千四百七十元。⒔辦理金國戲院公司股權移轉費一萬八 千元。⒕為系爭訴訟支出調閱謄本費一千七百七十元。⒖系 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支出第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共九萬九 千一百十三元。⒗依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結果,給付林憲明 、林憲德共一百三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另扣除張書銘同意 之扣款金額三十五萬五千元,計支出九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三 元。⒘委請律師協商和解及取回提存金,支出五千元。⒙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十一萬六千 三百零三元、契稅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及代書費五萬 七千三百四十元,惟此項費用兩造已各自給付。⒚與金國戲
院承租人陳明坤解約律師函費五千元。⒛委請會計師辦理金 國戲院公司停業費用一千六百元。金國戲院未再承租而停 業,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一百年二月止,支出之電費六萬 二千一百六十八元、電話費二千零六十六元及水費二千七百 三十八元),然原告僅支出二千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 二元〔計算式:24,000,000(原告匯付之款項)+762,222 (原告先行墊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 稅)+150,00 0(原告應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24 ,912,222〕,尚不足被告應分擔之金額。 ㈢原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完足資金之義務,自不得 請求分配租金。縱認原告已得分配租金,然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後,共有人張書銘、文耀賢於同年七月底始簽立書面同意點 交,另共有人林憲明、林憲德則因所有權移轉遲延爭議,雙 方訴訟至九十八年七月始終結,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自九十六 年八月至九十八年八月(九十八年八、九月租金,原告已受 領支票分配),總計一百四十五萬元(計算式:50,000×15 +70,000×10=1,450,000 ),扣除被告於該期間支出之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六十三萬六千零三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十 四萬六千零七元後,餘額為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原告 最多只能請求其半數即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 ㈣基於契約之相對性,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十五萬元,本應 由原告依約返還承租人陳明坤,至其與被告間乃另為找補核 算之問題。又被告既已主張以之與原告應負之出資債務抵銷 ,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因拒不返還,致遭陳明坤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致負擔強制執行費用一千二百元,此係其 自身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再於九十八 年十月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原告並分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各匯款二千 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予被告,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墊付 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被 告就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系爭買賣 契約實際支付之總價款四千四百六十四萬五千元(林憲明部 分:八百五十五萬元、張書銘部分:八百十九萬五千元(經 扣除張書銘同意之遲延扣款三十五萬五千元)、林憲德部分
一千七百十萬元、文耀賢部分: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部分 :八百五十五萬元)。②鄭源興代書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代 擬寄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兩次,支付費用四千元。 ③系爭三重埔段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費二萬九千三百元。④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由買方即被告支付之仲 介費九十萬元。⑤被告於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金後、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保障權利,乃先行設定抵押權, 支出設定登記費四萬元(費用應為四萬零三百五十五元,但 代書實收四萬元)。⑥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時, 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半數,被告實際繳納二百三 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元〔(4,742,984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三重稽徵所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額〉-102,725 〈 文耀賢應自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雙方各負擔半數)=2,320,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買方即被告繳納之契稅七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⑧系爭房 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支出之登記規費及代書費九萬九千 七百十三元。⑨吳慶隆律師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律師費(含 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辦理提存之律師費)五萬六千元。⑩鄭 源興代書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服務費二萬元。⑪系爭訴訟第 一審律師費及裁判費共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⑫金國戲院公 司變更登記費一萬三千元。⑬金國戲院公司變更登記費五千 元。⑭系爭訴訟調閱謄本費一千七百七十元。⑮系爭訴訟第 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共九萬九千七百十三元。⑯系爭訴訟第 二審判決後協商賠款一百三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⑰塗銷項 次③、⑤抵押權設定代書費共二千元。⑱系爭訴訟第二審判 決後和解協商律師費五千元。⑲與金國戲院承租人陳明坤解 除契約之律師函費用五千元。⑳會計師辦理金國戲院公司停 業費用一千六百元。㉑金國戲院自九十九年十月至一百年一 月之電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㉑金國戲院自九十九年九 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之電話費二千零六十六元。㉒金國戲院 自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年二月之水費二千七百三十八元。㉓ 系爭房屋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房屋 稅六十三萬六千零三元。㉔系爭土地自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 八年七月之地價稅十四萬六千零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 爭買賣契約書、鄭源興代書請款單、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規費徵收聯單、支付佣金支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 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吳慶隆律師請款書、
磊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 入存根、寶正會計事務所請款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縣工商規費收據、繳款書、臺新國際 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五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 民事判決、律師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收據、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七年、九十八年房屋稅繳款書 、九十六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付 款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 、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四頁至第一 四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五頁、本院卷㈡第二十二頁、 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九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溢付之款項七萬一千七百零五 元,及給付分配之租賃收益八十七萬五千元,另應返還不當 得利十五萬元,暨賠償損害一千二百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所需分擔之金額若干?㈡原告自何時起得按其應 有部分,分配系爭房地之租賃收益?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十五萬元,有 無理由?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遭陳 明坤強制執行所負擔之執行費一千二百元,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后: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需分擔之金額若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一 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行 使優先購買權購買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四九五、四九 六地號土地共有土地持分(按:即應有部分,下同)以及
建號:一○八七,建物門牌:三重市○○○路四號四樓, 所有權全部;建號:一○八八,建物門牌:三重市○○○ 路六號四樓,所有權全部:建號:一○八九,建物門牌: 三重市○○○路四號五樓,所有權全部:建號一○九○, 建物門牌:三重市○○○路六號五樓,所有權全部:建號 :一○二六,建物門牌:三重市○○○路六之二號,所有 權全部等(以下稱本案),不足資金向乙方(按:指原告 ,下同)借貸,雙方達成協議,立以下條件,以資為雙方 遵守:乙方願貸與甲方約二千二百萬元(實際借貸金額 以甲方行使本案優先購買權之所需實際支出之二分之一為 限)。給付方法:匯入甲方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二一三— 六八—○一九九六八號帳戶或甲方名義之甲存支票帳戶。 甲方願提供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 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二千六百萬元予乙方以資擔保。清償方式:㈠甲方 同意於行使上述優先購買權移轉過戶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段四九五、四九六地號土地共有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即 本案土地後,無條件將其中建號:一○八九,建物門牌: 三重市○○○路四號五樓,所有權全部:建號一○九○, 建物門牌:三重市○○○路六號五樓,所有權全部:建號 :一○二六,建物門牌:三重市○○○路六之二號,所有 權全部二分之一,及所占土地持分過戶移轉予乙方或其指 定名義人,包括金國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應於過戶完 竣時同時辦理變更股份之登記(一半之股權),亦即乙方 有上述土地暨建物、牌照權利一半之權利。相關稅費及規 費由雙方平均負擔。甲方於過戶移轉前述比例之土地、建 物及股權同時,乙方應將前開設定於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段菜寮小段四四○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爾後一方 有出售土地暨建物等權利持分之情,他方有優先購買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頁)。顯見原告係以移轉金錢之 所有權於他方,但約定他方非以同種類、數量之金錢,而 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金國戲院公司股權 半數返還,已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定義不符 ,是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已非無疑。 ⒊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吳慶隆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協議書的甲方即林憲生是目前坐落新北市三重區○○ ○路六號四樓跟四號五樓、六號五樓、六之二號的共有人 ,他們家族本身在經營金國戲院,因為其他兄弟有持分想 要賣給高泰山,所以被告想要保有祖產,所以想要行使優 先購買權,因為當時被告資金不足,被告就去找契約的乙
方即原告,被告如何找原告的過程,雙方如何協商我不清 楚。後來他們達成共識互相合作。協議書內容第一條有提 及用借貸方式,約定二千二百萬元,原先出售給高泰山是 四千五百萬元,因為被告本來就占有土地跟持分,所以實 際上不需要拿這麼多價金,他們去估了一個價金大概四千 多萬元,原告抓一個數字大概需要二千二百萬元,實際上 金額以本案實行優先購買權實際支出金額的一半。但不是 上限二千二百萬元,假設被告實際上支出超過四千四百萬 元,超過部分原告也要負擔一半。協議書第七條有提及要 遵守秘密不可透露給第三人,讓第三人知道,兩造有合作 處理優先購買權的事情,因為名義上還是要用被告名義行 使優先購買權。所以協議書文字才會有一些調整,調整成 借貸的文字。而且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據我 瞭解,設定抵押權除了表面上配合借貸之外,實質上用來 擔保原告實際上所投資出去的金額,不是表面上的二千二 百萬元。因為在簽協議書時候,原告還沒有拿到實質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以被告才會另外提供一塊土地作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二千六百 萬元這個金額是兩造協議的,是講好之後我們才把數字寫 在協議書,為何寫出二千六百萬元我不曉得。」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反面至第一九五頁)。 ⒋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佐以吳慶隆律師之證詞,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再從系爭協議 書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足認被告欲行使 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權,惟因資金不足,而與原告達成合 作之協議,原告並非單純借貸金錢與被告,此由兩造約定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及金國戲院公司股權半數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其於出資完足後,尚享 有金國戲院租賃收益之半數自明。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協議為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要非可採。
⒌原告就系爭房地相關出資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各匯款二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予被 告,並墊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 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被告就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支 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系爭買賣契約實際支付之總價款 四千四百六十四萬五千元(林憲明部分:八百五十五萬元 、張書銘部分:八百十九萬五千元(經扣除張書銘同意之 遲延扣款三十五萬五千元)、林憲德部分一千七百十萬元 、文耀賢部分: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部分:八百五十五
萬元)。②鄭源興代書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代擬寄發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兩次,支付費用四千元。③系爭三 重埔段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費二萬九千三百元。④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由買方即被告支付之仲介費 九十萬元。⑤被告於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金後、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保障權利,乃先行設定抵押權, 支出設定登記費四萬元(費用應為四萬零三百五十五元, 但代書實收四萬元)。⑥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 時,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半數,被告實際繳納 二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元〔(4,742,984 〈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三重稽徵所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額〉- 102,725 〈文耀賢應自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 (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雙方各負擔半數)=2,320,130 (元以 下四捨五入)。⑦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買方即被告繳納之契稅七十萬一千九百 五十六元。⑧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支出之登記 規費及代書費九萬九千七百十三元。⑨吳慶隆律師處理系 爭房地買賣之律師費(含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辦理提存之 律師費)五萬六千元。⑩鄭源興代書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 服務費二萬元。⑪系爭訴訟第一審律師費及裁判費共十萬 四千四百七十元。⑫金國戲院公司變更登記費一萬三千元 。⑬金國戲院公司變更登記費五千元。⑭系爭訴訟調閱謄 本費一千七百七十元。⑮系爭訴訟第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 共九萬九千七百十三元。⑯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後協商賠 款一百三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⑰塗銷項次③、⑤抵押權 設定代書費共二千元。⑱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後和解協商 律師費五千元。⑲與金國戲院承租人陳明坤解除契約之律 師函費用五千元。⑳會計師辦理金國戲院公司停業費用一 千六百元。㉑金國戲院自九十九年十月至一百年一月之電 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㉑金國戲院自九十九年九月至 九十九年十二月之電話費二千零六十六元。㉒金國戲院自 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年二月之水費二千七百三十八元。㉓ 系爭房屋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房 屋稅六十三萬六千零三元。㉔系爭土地自九十六年八月至 九十八年七月之地價稅十四萬六千零七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
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 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參照)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既已明文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行使系 爭房地優先購買權之所需實際支出之二分之一,準此,與 被告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相關之一切費用,原告均應 分擔其實際支出金額之二分之一。而鄭源興代書於九十六 年七月三日代擬寄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之費用, 雖係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然既為被告行使系爭房地 優先購買權之所需,原告即有支付半數之義務。又被告係 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五條約定,辦理系爭三重埔段土地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 及金國戲院公司變更股份登記兩次,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 ,自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買方 即被告支付之佣金,及被告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金後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保障權利,先行設定抵押權,暨 系爭買賣契約因發生履約爭議,就系爭訴訟所衍生之相關 費用支出,均屬被告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之所需,原 告就被告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自應負擔二分之一。是被告 就系爭房地相關支出項目及金額部分,除原告自認應分擔 之項次①、⑥至⑧、⑩及項次⑨中之五萬元(即不含於九 十六年八月九日辦理提存之律師費六千元)外,其餘項次 ②至⑤、⑪至⑱及項次⑨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辦理提存之 律師費六千元,均屬被告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之所需 支出,原告自應分擔被告上開支出金額之二分之一。 ⒎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第一次移轉金國戲院公司股權不足,始 生第二次一千五百股之股權移轉,第二次股權移轉之規費 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於九十八年 十月既已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九十六頁 ),而補充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五條明文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同意將金國戲院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再移轉壹仟伍佰股於本協議簽署後七日 內送件補足移轉予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名義,乙方 不對本條之約定作其他請求。」,顯見兩造業互相讓步, 達成被告再移轉金國戲院公司股權一千五百股予原告之協 議,原告既同意不對該約定作其他請求,則所衍生之登記 費用,自應回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 ⒏又被告所支出與金國戲院承租人陳明坤解除契約律師函費 用、會計師辦理金國戲院公司停業費、金國戲院停業後之 電費、電話費及水費,則屬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金國戲院公司經營金國戲院之相關花費, 非屬被告個人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所需之範疇,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無需負擔上開費用。另系爭協議書
並未約定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分擔方式,然上開稅 捐並非被告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所需之支出,況被告 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自應從斯時起開始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 房屋稅,始為公允,故系爭房屋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自九十六年八月 至九十八年七月之地價稅,非屬原告應分擔被告行使系爭 房地優先購買權所需實際支出半數之範圍。
⒐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支出項次①至⑱俱 屬其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所需之實際支出,原告就該 支出應負擔一半。而被告就項次①至⑱支出金額共計五千 零三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原告應分擔半數之金額為二 千五百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實際僅支付二千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尚不 足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 溢付之七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 ㈡原告自何時起得按其應有部分,分配系爭房地之租賃收益? 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固約定:「本案土地暨建物現出租於第三 人,該收益自乙方(按:指原告)貸與甲方(按:指被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