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36號
SLDV,100,訴,1436,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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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郭雪津
訴訟代理人 葉溢宏
被   告 趙姿閔
      陳藝文
      林忠勤
      林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姿閔陳藝文林忠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被告林文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起訴後之 民國101 年3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於 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范秀蘭之訴訟,並經被告陳 孝剛、江伯東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1 頁),而被告歐 杰霖、范秀蘭於原告起訴後,並未就本案為任何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范秀蘭均已脫離本事件之 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請求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0 頁背 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藝文林忠勤林文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姿閔陳藝文林忠勤及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侵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1 月7 日12時許,偽裝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話 予原告,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需提領80 萬元作為監管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依約 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59巷與健康路口 (長壽公園)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告已上鉤,旋指 揮林忠勤派人出面取款,由林忠勤指派陳藝文承租9663-NJ 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趙姿閔負責掌機、把風駕駛承租車輛搭 載負責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俟抵達約定地點後,由負 責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下車,向原告出示並交付由詐欺集團 事先偽造之公文書,並當場收取原告所交付之80萬元。事後 ,趙姿閔從詐得款項抽取百分之一分配予林忠勤。嗣原告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趙姿閔、陳藝 文之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 金訴字第7 號、100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有罪在案,趙姿 閔、陳藝文林忠勤3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林忠勤於上 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文德為其法定代理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趙姿閔對於原告上開之主張並不爭執,僅辯稱現無力償 還,要等出獄才可以清償等語。被告陳藝文林忠勤、林文 德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趙姿閔陳藝文林忠勤及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金錢,致其受有80萬元損害,而林忠 勤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文德為其法定代理 人等事實,為被告趙姿閔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0 年度金訴 字第7 號、100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書、林忠勤之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8 至47、5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陳藝文、林 忠勤、林文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趙姿閔陳藝文林忠勤及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80萬元損害,已如 前述,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趙姿閔陳藝文林忠勤及詐 欺集團等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趙姿閔陳藝文林忠勤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之規定,請求加害人中之被告趙姿閔陳藝文林忠勤連帶 給付80萬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忠 勤係81年3 月3 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0 年1 月 7 日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 告林文德為其法定代理人,迄未舉證證明林忠勤為上開侵權 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等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林文德應給付80萬元,亦屬有據。 ㈢末按,被告林文德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雖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被告趙姿閔陳藝文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 4 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容有誤會。惟被告趙姿閔、陳 藝文、林忠勤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以及被告林文德應給 付原告80萬元,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 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 ,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爰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 定,請求加害人中之被告趙姿閔陳藝文林忠勤連帶給付 80萬元;另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文德給付8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中一人若對 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至於原 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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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