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33號
SLDV,100,訴,1333,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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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喜客多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品碩
原   告 大雅堂商行即呂玲君
訴訟代理人 邱品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
      陳芊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大雅商行呂玲君(下稱呂玲君)於民 國91年9 月10日與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特許加 盟契約書(下稱甲加盟契約),約定由原告大雅商行加盟經 營被告設在桃園縣復興鄉○○路275 之9 號1 樓房屋(下稱 甲房屋)之門市商店(係稱甲門市),期間自91年9 月12日 起至96年9 月12日止,嗣兩造續約至100 年6 月9 日止。詎 原告發現甲房屋坐落土地桃園縣復興鄉○○段646-53地號土 地(下稱甲土地,與甲房屋合稱甲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經原告喜客多利有限公司(下稱喜客公司)負責人邱 品碩詢問桃園縣政府有無承租事實之結果,據覆稱甲房地係 由其他商號加盟營業,被告無直接承租情事。而被告既未承 租甲土地,其所收取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41 萬9,01 2 元顯無法律上原因,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應返還所 受之利益予呂玲君呂玲君於本件為一部請求100 萬元,並 保留日後追加之權利。又喜客公司於90年間與被告簽訂特許 加盟契約書(下稱乙加盟契約),約定由喜客公司加盟經營 被告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 號1 樓房屋之桃園縣桃橫 店門市,期間至95年止,其後以1 年1 約方式續約至97 年5 月止,嗣因該店鋪所在房屋出租人不願續約,原告遂建議承 租對面之桃園縣平鎮市○○路378 之2 號房屋(下稱乙房屋 ),並由喜客公司繼續加盟營業,經邱品碩與地主呂芳衛洽 談結果後,呂芳衛同意由被告承租乙房屋供作開設平鎮平圳 門市(下稱乙門市)使用。詎被告完成乙門市之裝潢後,因



該公司主管之友人欲加盟經營該門市,而遲不與原告簽約, 喜客公司因未能加盟經營乙門市,受有5 年無法加盟營業之 損失420 萬元,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此先為一部請求100 萬元,並 保留日後追加之權利云云,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呂玲君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喜客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房屋係由被告向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藍詹彩 雲承租,嗣經換約續向藍福勝承租,依約被告按月匯寄租金 至各所有權人帳戶,事經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函覆系爭土地確 有承租予被告,甲房屋為被告有償承租無誤,被告依加盟契 約逕於雙方往來帳扣除相當於租金之管銷費用,非無法律上 原因,且依甲房屋租約約定,自第6 年起,每年調整租金, 被告按租金調幅依約扣款,亦無不當得利。而被告從未允諾 喜客公司公司加盟經營乙門市。縱被告所屬從業人員前曾允 諾由該公司加盟經營,惟喜客公司亦已以律師函表示租金過 高,營業成本過度增加,方放棄加盟,是喜客公司請求賠償 所失利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呂玲君於91年9 月10日與被告簽訂萊爾富便利商店特許加盟 契約書即甲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同年月12日起至96年 9 月12日止。嗣於同年月6 日續約,約定加盟期間自同年月 12日起至至100 年6 月9 日止,而由呂玲君加盟經營甲門市 。
⒉喜客公司於95年9 月29日與被告簽訂萊爾富便利商店特許加 盟契約書即乙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同年10月3 日起至 96年10月3 日。嗣於同年9 月6 日續約,約定加盟期間自同 年10月3 日起至97年5 月14日止,而由喜客公司加盟經營被 告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 號1 樓房屋之桃園縣桃橫店 門市(下稱原桃橫店)。
⒊被告於91年5 月13日與藍詹彩雲就甲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自同年7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9 日止,租金每月6 萬6,667 元,租金前5 年不調整,第6 年起每2 年調整乙次 ,每次調整增加月租金5 %。嗣於99年1 月29日改與藍福勝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3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9 日止。
⒋喜客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品碩前委由律師林鈺雄以100 年5 月



12日()林律字第25號發函予被告,函載:租金調高至8 萬5,000 元,本人慮及開店營運成本因此過度增加,難達收 支平衡並獲益,故未承租而放棄開設該加盟店等語。 ⒌桃園縣復興鄉公所100 年12月12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100002 3915號函覆:㈠甲土地為藍天勇先生承租,地上建物即甲房 屋為其父親藍福勝先生所有,合先陳明。㈡依據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租約影本所示,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1 樓 而不含建物2 樓及土地,且查無出租其他第三者之情形等語 。
⒍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藍天勇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承租 。甲房屋於91年9 月2 日以第1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 人為藍福勝。
㈡上開事實,且有甲加盟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以下)、乙加 盟契約(本院卷第42頁以下)、房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2 5 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26 頁以下)、桃園縣復 興鄉公所100 年8 月2 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1000014487號函 (本院卷第135 頁)、律師函(本院卷第141 頁以下)、桃 園縣復興鄉公所100 年12月12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10000239 15號函(本院卷第158 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165 頁以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6 頁 )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茲呂玲君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喜客公司主張依據民 法第226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而各請求被告給付,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呂玲君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非債清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呂玲君雖主張被告無直接承租甲房屋供其加盟經營甲門市, 所扣抵之租金為不當得利云云。然:
呂玲君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甲加盟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呂 玲君經營加盟店所需營業管銷費用如附錄伍及其他一切相關 之費用,呂玲君需自行負擔或分攤,如有由被告代墊情事, 被告得逕自雙方往來帳中扣抵之,而同契約附錄伍第2 項( a )款則約定,被告承租加盟標的所支出之租金為營業管銷 費用,應由呂玲君負擔,此有特許加盟契約書(本院卷第15 頁以下),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承租甲房屋供呂玲君加盟經



營甲門市期間,呂玲君負有負擔該房屋租金之義務,被告依 約得自雙方往來帳中應負呂玲君款項中扣抵。
⑵甲房屋原為藍詹彩雲所有,於91年間拆除由藍勝福在原地改 建,被告為承租該房屋,先於91年5 月13日與藍詹彩雲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同年7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9 日止,租金每月6 萬6,667 元,租金前5 年不調整,第6 年 起每2 年調整乙次,每次調整增加月租金5 %。嗣於99年1 月29日與藍福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3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9 日止,租金每月7 萬3,500 元。被 告為此於扣除稅款後,分別依約給付租金予藍詹彩雲及藍福 勝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25 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26 頁以下)、建物登記謄 本(本院卷第176 頁)、存摺(本院卷第177 頁以下)、桃 園縣大西鎮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87 頁以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32 頁以下)為 證,堪信被告確有給付租金承租甲房屋提供呂玲君加盟經營 甲門市,依約就所支付之房屋租金,得自雙方往來帳中如數 扣抵。而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 定繳納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被告於給付藍詹彩雲、藍福勝租金時,負有扣繳義務, 乃其於依扣繳率即10%計算扣繳後,將餘額給付出租人,應 認已經全額給付租金,並核與雙方所提出之往來帳(本院卷 第35頁以下、第137 頁以下)所載扣抵金額相符。依據上開 加盟契約約定被告為有權受領呂玲君該應負擔之租金給付, 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⑶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房屋與土地為兩個獨立之不動產,租賃房屋 並非必須一併租賃其旁之空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或房屋坐落基地。當事人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者,應認承租人係承租房屋而非房屋坐落之土地,且 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 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 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 之狀態,即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雖指被告未承租甲房 屋坐落基地,應無承租之事實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回覆 檢舉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1頁)為證,及聲請向桃園縣復興 鄉公所函詢。而甲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而由管理機關出租予藍福勝之子藍天勇,有桃園縣復興鄉 公所函可稽(本院卷第58頁),被告固不否認未向管理機關



承租甲房屋坐落基地或周圍土地,但此與是否承租甲房屋無 涉,被告既依甲加盟契約約定提供甲房屋予呂玲君加盟經營 甲門市使用,呂玲君即負有負擔租金之義務,至藍詹彩雲或 藍福勝是否有權使用土地,則為別一法律關係,不能憑為呂 玲君應否負擔甲房屋租金之依據。原告聲請詢問證人即被告 公司前員工葉志芳,雖據其到院證稱:土地及建物屬無不同 人時,會簽二份租約,建物一份、土地一份,不太可能只簽 建物,因為公司會擔心只簽建物的話,土地所有權人會有所 主張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但此縱認無誤,亦僅若被告 如有另行承租土地時,呂玲君應否負擔土地租金及藍福勝所 有之甲房屋是否有權占用基地而已,尚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無 承租甲房屋之事實,常情甲房屋之所有權人藍福勝,亦無無 端提供房屋由被告交付呂玲君經營商店使用之理。況呂玲君 應負擔而經被告扣抵者,為房屋租金,非土地租金,呂玲君 主張被告未承租土地,扣抵租金為不當得利云云,要屬無據 。
⒊原告雖另聲請詢問證人毛澤平,資以證明桃園縣復興鄉公所 100 年8 月2 日函載藍福勝現已收回甲房屋自行經營有誤一 節,因待證事實屬雙方加盟契約關係終止後之情事,與本件 判斷無關,為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其負擔甲房屋租金之債務不存在。揆之上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不能許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㈡關於喜客公司主張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雖有明文。而契約有預 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 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 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 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倘因該預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 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惟必以當事人間已有預約或 本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債權 人因此受損害,方堪謂合,得許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之範圍,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人就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 之存在,並應負舉證責任。
⒉喜客公司主張被告承諾由其加盟經營乙門市而未依約履行一 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聲請詢問證人葉志芳,而據 葉志芳到院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有承諾要讓邱品碩繼續加盟



,雖然沒有提到多久,但是慣例上加盟就是5 年等語(本院 卷第184 頁)。然觀之上載喜客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品碩前委 由律師發函所載內容,已提及:租金調高至8 萬5,000 元, 本人慮及開店營運成本因此過度增加,難達收支平衡並獲益 ,故未承租而放棄開設該加盟店等語。而葉志芳雖證稱上情 ,並證述:從洽談租約到開始簽約,邱品碩大部分都有參與 ,乙房屋得以洽租完成,是因為邱品碩與地主呂芳衛很熟, 一開始我們希望租金是6 萬多左右租到房子,後來談成的租 金是8 萬多,談的過程中,邱品碩沒有與我討論到租金太高 所以營收會減少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以下), 然復證稱:租金調整事情,6 萬多元邱品碩知情,8 萬多元 他不知情,因為後階段他沒有參與,前面說服屋主出租給公 司時他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證人即乙房屋 所有權人呂芳衛原雖證稱:租房屋是邱品碩葉志芳一起來 找我談,一直到簽約都是這樣,一開始有說是6 萬5,000 元 要租,我不同意,我希望要有8 萬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 182 頁背面),嗣復稱:一開始邱品碩知道,後來因為加蓋 的關係才調整,不過這部分是公司的問題,邱品碩不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可知邱品碩於被告洽租乙房屋 之過程,僅參與前階段之商談,後階段合意租金為8 萬5,00 0 元部分,邱品碩事前並不知情,再參照呂芳衛證稱:邱品 碩有說租金比較高,但是我說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顯示邱品碩對於乙房屋租金達8 萬5,000 元確實認為 過高,核與上開律師信函所載內容相謀,且邱品碩對於上開 律師函文內容,雖稱:律師信是由律師助理幫我處理,我沒 有說是我自願放棄,因為公司的選店名單中沒有這間店,後 來我的擔保品快到期,所以我跟律師助理說我沒有辦法選擇 ,我不知道會寫成這樣,我一直沒有放棄這間店等語,惟亦 稱:信件事先我有看過,但我不知道那代表什麼意思等語( 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喜客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品碩既委任 律師發函,並於發信前閱覽函文內容,該函文內容不涉艱澀 語彙,通常接受過一般教育之人無不能通曉之理,即有不能 明瞭之處,亦可向律師諮詢,要不能推卸函文內容係屬虛構 。況果邱品碩未對代為撰文之人說明租金係遭於其不知情情 況下予以調高至8 萬5,000 元,及營運成本提高,難達收支 平衡之考量,律師助理豈能憑空杜撰此情發文,並在文後續 載關於甲門市因提高租金致營運受重大損害,解除加盟經營 之新竹縣湖工店、新竹縣湖德店之契約關係,請求賠償甲、 乙門市預期營業淨利1,140 萬元等加盟相關情事(本院卷第 142 頁)。又該函文發文時間為100 年5 月12日,距離喜客



公司加盟經營原桃橫店加盟期滿之97年5 月,時間相距達3 年,期間無證據顯示喜客公司對此有何權利主張或要求被告 訂立加盟本約之行為,尤見被告抗辯係喜客公司自行放棄該 加盟店一節,為屬可採,則喜客公司既係自己放棄加盟經營 乙門市,自不能為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雖因時間 經過,無從回復自承租乙房屋時起由喜客公司加盟經營之狀 態,仍不能令被告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承租乙房屋與呂芳衛所約定之租金,係出於呂芳衛堅持 ,即邱品碩呂芳衛商談亦未能說服降價出租,則被告承租 乙房屋之租金較原桃橫店房租增加,縱致影響喜客公司如加 盟經營該門市之利益,亦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得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喜客公司主張其因為能加盟經營乙門市而受有如原桃橫店加 盟經營可得利益之損害,姑不論其自行放棄加盟,已未合於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乙門市之房屋租金高於 原桃橫店,喜客公司應負擔之租金即必增加,且店鋪易地經 營,非必可有與原來門市相同之營業收入,營業獲利與否尚 繫於競爭店是否出現、商品力能否持續維持、訂貨是否充分 適當且不致造成商品過期損耗等項因素隨時變動,即邱品碩 委由律師發函時,亦已陳明經調高租金後,難達支恐平衡並 獲益等語,顯見喜客公司縱得加盟經營乙門市,亦非必可獲 利,自不能推謂必有如加盟經營原桃橫店之獲利收入,且應 以喜客公司未給付勞務成本所得利益損益相抵,是其逕行引 據原桃橫店經營委託金給付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7頁以下 )為據,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要為 乏憑。
五、從而,呂玲君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喜客公司主張依 據民法第226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 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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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客多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客多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