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09號
SLDV,100,訴,1309,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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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譚榮旋
被   告 三合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娟
被   告 黃孝昆
      黃孝仲
      孫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合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黃孝昆黃孝仲孫瑞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與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合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黃孝昆黃孝仲孫瑞華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三合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被告三合農場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4日邀同被告黃孝昆黃孝仲孫瑞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約定由被告三合農場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至104 年6 月17 日 止,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 3.71% 計付,計為年利率6.01% 計付利息。現調整為年利率 6.24% 計付利息(依原告100 年10月17日之基準利率),並 自調整日起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並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息,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第1 期攤還70,600元,第 2 期至第60期,每期攤66,600元。第一次繳款日為99年7 月 1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7日。雙方另於100 年7 月15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0 年7 月起,給予寬限 期3 個月,寬限期內(即100 年7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按



月繳納利息,寬限期滿後,即100 年10月起按月繳納利息, 本金分45期按月平均攤還,100 年10月應攤還本金72,800元 ,餘每月攤還71,000元。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本次變更 應收取放款系統作業費3,000 元,如本借款有提前清償情形 ,前述費用不予退還。又遲延利息、違約金則約定: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計收違約金。雙方並約定被告之 借款,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 切債務,無待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如原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 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據以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 被告三合農場公司自99年6 月17日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其本 息僅繳納至100 年10月17日止,尚欠本金2,810,576 元,及 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且被告三合農場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宣告 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約定,被告三合農場公司之債務全部 到期,而應全部返還原告。被告黃孝昆黃孝仲孫瑞華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索,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810,576元,及自100 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24%計付之利息,並自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 約金。㈡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屆期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1 份(本院卷第30至31頁)、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 份( 本院卷第32頁)、授信約定書4 份(本院卷第33至42頁)、 電腦帳務明細2 紙(本院卷第43至44頁)、催告函5 件暨其 掛號郵件收據回執4 紙(本院卷第18至27頁)為證。並經本 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 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三合農場公司 既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被告黃孝昆黃孝仲孫瑞華復為被 告三合農場公司積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918元。六、原告陳明願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一期債 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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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合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