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60號
SLDV,100,訴,1160,201203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林范志緯
被   告 陳慶騏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茂榮前帶原告林范志緯向中聯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貸款,貸款下來的 錢都被傅茂榮拿走,而被告陳慶騏受僱於中聯信託公司擔任 催收人員,原告有向被告表示錢是傅茂榮拿走的,被告也表 示他知道,但後來卻與傅茂榮串通強逼原告簽立本票,且對 原告強制執行,並多次對原告恐嚇,原告甚且因遭被告恐嚇 而在過年期間觸霉頭出車禍,牙齒斷掉,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14 萬元 ,包括:㈠原告出車禍撞斷牙齒7 顆,1 顆牙齒8 萬元,共 56萬元;㈡被告要求原告為傅茂榮代墊貸款之本息52萬2,00 0 元;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所扣之款項5,408 元、3, 408 元;㈣其餘是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 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前受僱於中聯信託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於 民國93年間承辦債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傅茂榮之本票裁定聲 請及強制執行案件,嗣原告不服,對中聯信託公司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被告於96年 12月底離職,中聯信託公司並於同時合併至國泰世華銀行。 詎被告竟濫行訴訟,自93年起即數度向檢察署誣指被告涉有 恐嚇、詐欺等犯行,經查明後均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僅係基 於受僱者之身分,代理中聯信託公司依法辦理強制執行等法 律程序,未與原告有其他接觸,原告與中聯信託公司簽立本 票或洽談返還貸款事宜,均非被告所承辦;又本件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原告於88年5 月12日向中聯信託公司辦理房屋貸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 月12日起至91年5 月12日止,款項撥 到原告開立之帳戶,借款屆期後,原告申請展期並加入傅茂 榮為連帶保證人,且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共同於91年9 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93年5 月10日、金額為49萬9,000 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中聯信託公司,惟系爭本票經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中聯信託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後,進而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嗣對中聯信託公司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遭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 核閱在案;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中聯信託公司催收人員期間,就前述 貸款債務,強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違法為中聯信託公司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多次對原告恐嚇,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 強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違法為中聯信託公司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多次對原告恐嚇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原告前指訴被告於91至95年間,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恐嚇要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及連續打電話向原告恫稱:「要 給你日子很難過下去、要你死的很難看、要查封你的財產」 等語,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 偵字第510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 ),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行為 ,尤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14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