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林圓淑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被 告 賴傳盛
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妻賴吳春子(已歿)於民國84年5 月13日邀 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坐落臺北市○○段○ ○段44 4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20巷73號建物 (下合稱芝玉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擔保,向訴外人即原告 之夫吳榮裕(已歿)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 被告應於85年6 月30日清償,利息按銀行定存年利率百分之 7 ,自借款日起每月13日支付,被告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 紙。嗣屆期被告無法清償,遂要求取回芝玉路房地所有權狀 ,承諾俟出售該房地後,再返還借款予吳榮裕之配偶即原告 ,並於86年3 月2 日成立契約,被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承諾向原告清償。詎芝玉路房地出售後,被告僅 清償本金500 萬元,其餘款項及利息分文未還,爰依承諾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500 萬元及利息等語。又臺東土 地擔保之借款債權500 萬元與本件系爭借款係屬二事,並無 被告所稱借新還舊等情,被告抗辯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應負舉 證責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84年5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計付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原告向其急討餘欠500 萬元,被告 無奈之餘應允以臺東市○○段1557、1557-1、1557-2、1557 -3、1558、1558-1、1558-2、1558-3、1558-4、1558-5等10 筆土地(下合稱臺東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 作為償還欠款500 萬元之擔保,並於86年5 月1 日簽立不動 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嗣被告於同年6 月9 日再向原告借款30 0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 紙,另應原告之要求,再簽發金 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憑證。 迄於100 年9 月間,臺東土地因遭法院拍賣,原告已持該50
0 萬元本票參與分配,系爭借款原告已完全受償。原告否認 臺東土地所擔保之借款500 萬元非本件系爭借款,應舉證證 明已依原證三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84年5 月13日被告之配偶賴吳春子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之配偶吳榮裕借貸1,000 萬元,此有借據(本院 卷一第7 頁、第8 頁)在卷可按,且被告亦自認上開事實, 而吳榮裕死亡後,賴吳春子、被告於86年3 月2 日簽署承諾 書,表示「茲本人賴吳春子向吳榮裕借款1,060 萬元正,承 諾人以士林芝玉路2 段20巷73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作為抵押, 今本人因為要出售房屋及基地,故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並承諾出售房屋取得款項後,將向吳榮裕 借款全數歸還吳榮裕之配偶吳林圓淑,本人絕無任何異議。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第48 頁,本院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㈡、所謂法律行為需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行為發生一定之法 律效果,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 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準法律行為則非基於表意人之表示行 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之行為。次按所謂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訴 外人吳榮裕借貸1,000 萬元給賴吳春子,由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且約定賴吳春子應於85年6 月30日返還,此為兩造所 不爭,賴吳春子與吳榮裕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吳榮 裕死後,除配偶即原告外,尚有子女,繼承人並非原告一人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依當時民法第1148條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及繼 承人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吳春子、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清償借款。是探求當事人真意,上開承諾書為吳 榮裕死後,為取回抵押用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 為之承認,債務人賴吳春子承認向吳榮裕借貸,連帶保證人 亦承認上情,承認上開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且於 出售房地後將會清償債務,其性質應為觀念通知,亦即賴吳 春子、被告表示承認對吳榮裕之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存 在,並承諾向繼承人清償,並非有創設新債權債務之關係, 換言之,並非於繼承人繼承吳榮裕之借款債權外,另外與原 告成立契約創設新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多次闡明請求權基礎 ,並請原告確認本件當事人適格等事項,請原告確認承諾書
之性質究竟為契約行為或是觀念通知,其他繼承人是否會就 同一筆債權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但原告於本院闡明後 ,仍表明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跟吳 榮裕繼承無關」(請見本院10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主張基於86年3 月2 日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 萬元及利息,然86年3 月2 日之承諾書並非法律行為, 而為觀念通知,並未創設原告、被告間債權債務之關係,是 原告依86年3 月2 日之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原告依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 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