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75號
SLDV,100,簡上,75,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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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秀珠
被 上訴 人 翁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秀珠於原審並未提出 抵銷之抗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100 年10月5 日主張: 榮工處台北地下鐵路施工處、南港專案CL309 標工程警衛保 全案(以下簡稱南港專案)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7,730 元係由上訴人所繳交,於期滿後被上訴人領回該保 證金,迄今未返還上訴人;榮工處台北地下鐵路施工處、台 北捷運信義線CR283 工程警衛保全案(以下簡稱信義線案) 之履約保證金70,000元係由上訴人所繳交,於期滿後被上訴 人領回保證金,迄今未返還上訴人;湖邦新第社區的保全合 約部分(以下簡稱湖邦新第合約),兩造曾協議被上訴人應 將利潤之二分之一即150,000 元給付上訴人;宏普天下社區 保全合約部分(以下簡稱宏普天下合約),被上訴人亦曾應 允應給付的利潤408,000 元,上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 額共計735,730 元,均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本院 審酌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 於本院為爭執,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初,因其提供保全服 務之駐點新北市中和市住易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住易 社區)尚未撥付11月份管理服務費,為如期給付保全人員之 薪資為由,向被上訴人緊急調借30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 款項),並言明待住易社區將管理服務費撥放後,即行返還 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10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埔 墘分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使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以供上訴 人借用。詎住易社區已於99年1 月12日將管理服務費支付予



上訴人,上訴人卻遲未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屢經催索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底因認識被上訴人,並成為男女 朋友而共同生活,97年3 月辭去原工作,改至被上訴人所經 營並為負責人之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鎰公司 ),任職為總經理,於住易社區所設駐點之保全人員均係由 天鎰公司所僱用,薪水自應由天鎰公司所支付,且系爭帳戶 亦為天鎰公司之帳戶,上揭住易社區未及時撥付11月份管理 服務費,致無法如期給付保全人員之薪資,被上訴人係為支 付薪資於所屬人員始主動匯款300,000 元至系爭帳戶,此均 為被上訴人與天鎰公司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更無與被 上訴人間有何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以並未 向被上訴人借貸,縱使有借貸之事實,亦不能排除上訴人係 以訴外人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世安公司) 總經理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又縱使為上訴人借款,也因被 上訴人亦積欠其款項,足為抵銷。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將系爭款項經由第一銀行埔乾分 行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審院卷第8 頁)。該款項於同日分 三筆提出,金額分別為150,000 元、137,088 元、60,000 元。
2、上訴人原持有天鎰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摺,至99年2 月12日 始返還被上訴人(原審院卷第14頁)。
3、上訴人與天鎰公司曾寫具「協議書」約定:「一、乙方( 按:即上訴人)以甲方(按:即天鎰公司)之名義對外承 攬甲方所登錄業務之需要甲方需全力配合並提供必要之文 件」;「二、乙方因對價關係取得之報酬於扣除現場人員 之人事費用及必要開支,所淨得利益提撥百分五十與甲方 ,作為甲方提供乙方各種協力及制服之回饋」等記載(原 審卷第53頁)。
4、上揭協議書之第六點所載:「乙方因為業務合約所取得款 項應開立專戶專用」係指上訴人所招攬的社區,應繳納之 保全費均應匯至上訴人所持有天鎰保全公司上開帳戶(原



審卷第62 頁 )。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天鎰公司間是何法律關係?
2、被上訴人匯款至上揭天鎰公司之帳戶是否基於兩造間的借 貸關係所為交付款項行為?
3、上訴人之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天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非天鎰公司股東亦非實際經理 人,而係以靠行之商業形態,借用天鎰公司之名義,以發 展自己之事業。有被上訴人提出由天鎰公司與上訴人所簽 定,且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1 紙為證(原審卷第 53 頁 )。依該協議書所載:「一、乙方(按:即上訴人 )以甲方(按:即天鎰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攬甲方所登錄 業務之需要甲方需全力配合並提供必要之文件」;「二、 乙方因對價關係取得之報酬於扣除現場人員之人事費用及 必要開支,所淨得利益提撥百分五十與甲方,作為甲方提 供乙方各種協力及制服之回饋」等語有關上訴人與天鎰公 司間以約定方式使上訴人得以使用天鎰公司之名義經營己 身之業務,與單純受僱為天鎰公司之經理人不同。核與上 訴人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412號)答 辯狀自承:「,…,及至97年3 月間,在翁添木一再勸說 下便辭去有線電視台工作,專心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負責原告公司經由被告陳秀珠開發而成立之保全據點,且 翁添木明白允諾,只要被告陳秀珠所承攬之據點,均同意 以原告名義,對外簽約,並由被告陳秀珠自負盈虧,原告 公司並將原告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以及玉山銀行所開設之 二個帳戶之存簿及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陳秀珠保管使用, …」,「迨於民國98年9 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翁添木為 拓展業務,因而要求被告陳秀珠另成立一家『萬世安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及『天益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由被告陳秀珠之子邱玄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設在台 北縣汐止市○○路168 號9 樓之3 ,但一切業務,仍由被 告陳秀珠全權處理」,「自民國98年9 月間,萬世安公司 成立後,公司員工便開始使用『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天益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及『天鎰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片當作關係企業在經營,且在公司入門處 懸掛『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牌;按公司所為夾層 屋,閣樓為被告陳秀珠與原告公司代理人翁添木同居之處 所,翁添木出入公司均知曉被告等人另行經營萬世安保全



公司」(原審卷第27頁)等語,有關上訴人不論在設立萬 世安公司前後,均有使用天鎰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情節一 致,上訴人對於其在另案曾為此陳詞,亦不爭執,當足為 據。另被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即曾任萬世安公司副總經理 王文忠亦於原審結證稱:「(問:萬世安公司對外接洽都 是單獨為之,或是靠行在天鎰保全公司?)我剛進公司的 時候是因為萬世安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所以對外接觸業 務還是以萬世安的名義跟客戶簽約。但出去做簡報或跟客 戶洽談時都說是天鎰保全的關係企業。財務方面萬世安公 司跟天鎰公司是各自獨立。天鎰保全公司的負責人是原告 」,「(問:原告有無在萬世安裡掛任何職務或股東?) 依我所知是沒有」,「(問:被告有無在天鎰保全擔任職 務或掛名任何股東?)還沒成立萬世安保全之前,被告是 擔任天鎰保全公司總經理。萬世安成立以後,據我所知被 告陳秀珠還是天鎰保全的總經理,當時他們還是男女關係 」(原審卷第45頁背面)等語,有關天鎰公司與上訴人、 萬世安公司間係屬獨立之經營個體乙節核屬相符,亦足採 信。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洵屬有據,堪可認定。(二)上訴人之借貸行為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是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若已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為證明 ,即應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個人向其借貸,應返還系爭款項 ,為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1 紙(原審卷第8 頁)、存戶交 易明細表(原審卷第9 頁)為證,上訴人對於匯款單及明 細表之真正,均不爭執,並自認系爭款項分三筆金額領出 ,其中60,000元,是天鎰公司所屬人員領出後存到伊的帳 戶,以支付需領現金作為薪資給付的保全人員,另外兩筆 亦是薪資等情無訛(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仍辯稱:其 係以天鎰公司總經理身分從天鎰公司所設帳戶領取薪資支 付予天鎰公司的保全人員,縱非如此,亦可能係以萬世安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均與伊個人無涉等語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辯詞則陳稱:上訴人所發薪資係 發給其所找據點的人,不是真正天鎰公司的人等語。



3、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經過情形,為被上訴人聲 請證人王文忠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督導幹部,所以我 知道住易社區當時有發生一個監察委員因有案在身所以被 拘留,就沒有辦法發放每個月四十幾萬元的保全費給萬世 安保全公司,所以萬世安公司就付不出保全的薪水。…」 ,「住易社區本來是跟天鎰保全公司簽立契約,後來我進 入萬世安後,被告告訴我該據點可能會丟掉,因為該社區 在98年9 月要重新招標,當時標給施洛克保全公司,後來 主委說施洛克保全公司沒有跟他們簽約,就不給施洛克做 。接著就打手機給被告陳秀珠(當時陳秀珠身兼天鎰保全 及萬世安保全的總經理)請他再擔待一個月。這本契約是 到98年11月30日為止,98年12月1 日起住易社區就跟萬世 安保全重新簽約,大約是簽半年,…陳秀珠才跟原告借了 30萬元,30萬元是要付給住易社區萬世安的員工薪水」等 語有關住易社區在改向萬世安公司簽約後,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其萬世安公司員工薪資綦詳 (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與上訴人於另案所自承 :「…系爭社區(按:即住易社區)雖自98年12月1 日起 改由被告萬世安名義續約,但因關係企業經營,因而服務 人員便一直沿用『天鎰』保全之服飾,…」等語(原審卷 第27頁)情節相符可資佐證,該證詞自堪足為據。是被上 訴人匯款當時,住易社區所簽約的保全公司,已為萬世安 公司而非天鎰公司,上訴人所辯係以天鎰公司總經理之身 分匯款予天鎰公司所屬人員,已與事實不符。復參照前開 協議書第六條所載:「乙方因業務合約所取得款項應開立 帳戶專款專用」(原審卷第62頁)該專戶即指系爭帳戶, 而上訴人所招攬的社區所繳保全費應匯至系爭帳戶,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3頁背面)。職是,堪認 至少在99年2 月12日前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所管理支配並 用於自己之業務,且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所匯入系爭 帳戶內的系爭款項,應屬上訴人所管理支配的金額,並用 以支付予已與住易社區簽約之萬世安公司人員,是被上訴 人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與上訴人、天鎰公司間之私下 約定內容相當,核屬有據,堪可採信。
4、至上訴人所辯其以萬世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借 款,惟上訴人對該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即不無以其在本案 中多重之身分混淆借貸關係之存在,已難認定屬實。且上 訴人自承天鎰公司之帳款與萬世安公司全無關係(本院卷 第43頁),是若確係萬世安公司向天鎰公司借款,衡諸常 情自宜由萬世安公司出據並要求被上訴人匯入非屬天鎰公



司之帳戶,以便於會計報帳作業,上述作業既屬闕如,尚 難認定所辯為真,益加不足取。
(三)上訴人的抵銷抗辯
1、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048號判例 。
2、本件上訴人復抗辯南港專案之履約保證金107,730 元及信 義線案之履約保證金70,000元均係由上訴人所繳交,於期 滿後被上訴人領回保證金,迄今未返還上訴人;湖邦新第 合約兩造曾協議被上訴人應將利潤之二分之一即150,000 元給付上訴人;宏普天下合約被上訴人亦曾應允應給付上 訴人的利潤為408,000 元。均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 額,共計735,730 元,要與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抵銷等語, 且提出南港合約書及收據、存摺(本院卷第82至86頁)、 台北捷運信義線合約書及其收據、存摺(本院卷第89至94 頁)、湖邦新第合約書(本院卷第95至100 頁)、宏普天 下合約書(本院卷第101 至112 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 上述合約之真正均不爭執,惟陳稱:南港專案之履約保證 金107,730 元、信義線案之履約保證金70,000元,係天鎰 公司所積欠的欠款,與被上訴人無關;湖邦新第、宏普天 下等合約的利潤分配亦為天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且 湖邦新第合約部分已與上訴人結清,宏普天下合約部分於 98 年12 月10日前都已經清償,該案並於99年4 月即已截 止等語。上訴人則對此陳以:該兩個社區是伊取得之案場 ,只要是其引進的,還有持續在作的案場就要給伊錢等語 。
3、經查:南港專案之履約保證金107,730 元、信義線案之履 約保證金70,000元,履約保證金之繳款人均載為天鎰公司 ,有上訴人所提出履約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 、92頁),是依收據上之記載,於返還履約保證金時業主 亦應返還予天鎰公司始符常理,是被上訴人所稱履約保證 金之返還應係天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尚與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雖上訴人另提出由兩造所簽署「協議書」1 紙(本院卷第88頁)載述:俟榮工處、世貿三館、三總等 所有押標金均到位,即退回上訴人等文字,惟該「押標金 」之退還,與「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文字不同,是否指 同一件事,因該協議書之記載過於簡要,尚難為據。 4、又查:湖邦新第、宏普天下等合約之簽定當事人為天鎰公 司與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各該合約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95頁、101 頁),是天鎰公司所得之分配自僅能由天



鎰公司與上訴人約定,始有可能,是被上訴人所陳該等合 約利潤之分配係由天鎰公司與上訴人所約定,亦與合約之 內容相符。至上訴人所稱上開兩合約利潤所以須平分,其 各別之約定依據並未據上訴人提出,推其本意,恐係基於 前開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乙方因對價關係取得之報酬 於扣除現場人員之人事費用及必要開支,所淨得利益提撥 百分五十與甲方,作為甲方提供乙方各種協力及制服之回 饋」(原審卷第53頁)之反面推論,若係上訴人所取得案 場,亦可向天鎰公司索取利潤之一半,惟該協議書之當事 人即為天鎰公司,是被上訴人所陳約定人為天鎰公司而非 其個人應較符事實,堪足為據。
5、綜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債務人均非被 上訴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即與抵銷之要件不合,委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借貸而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是 被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裁判費)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吳宗能,惟其待 證事項僅泛言該證人曾在翁添木公司天鎰保全任職,知悉情 形,對於具體待證之事項為何,並未清楚陳明,本件認無傳 訊上開證人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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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益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