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61號
SLDV,100,簡上,61,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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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王勝雄
      連宗輝
被 上訴人 天域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雷文玲
訴訟代理人 張忠本
      曾惠玲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進行「撫遠街陳宅廚具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伊洽商購買廚具上櫃等20項 貨物(下稱系爭廚具)暨免費安裝施工事宜,經2 次議價後 ,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1萬4286元 (含稅為22萬5000元),並追加抽油煙機上封版費用2500元 (含稅為2625元),總計價款22萬7625元,被上訴人應分別 於交貨、驗收後月結30天給付貨款之80% 、20% ,此有被上 訴人公司工程議價簽認表可稽。詎伊依約於民國98年4 月30 日將系爭廚具送達指定地點並按被上訴人提供之配置圖完成 免費安裝後,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交貨時應付之80% 貨款 ,嗣更以伊施工之多項廚具尺寸及功能未如議價內容及圖說 施作為由,要求修改並追加工項,復於藉詞拖延不讓伊進行 修改及追加工程之98年5 月13日,反謂伊未完成系爭工程, 發函要求伊於文到3 日內拆除運回已安裝之系爭廚具。爰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2 萬6775元,並捨棄系爭廚具中「



國產檯面式垃圾桶」稅後價金2100元部分之請求後,依民事 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9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8年1 月起,即由伊彙整業主之需求 ,就系爭工程溝通多次,並由上訴人指派專業設計師量身規 劃平面配置圖,終於98年4 月間作出規劃設計書、98年4 月 26日簽訂工程議價確認表,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 98年4 月30日前將系爭廚具組裝並嵌入設計位置。惟98年5 月4 日業主與兩造於施工中進行會勘時,卻發現上訴人施作 之多項廚具尺寸、功能與報價單明細及產品規劃書所載規格 不符,伊遂再會同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商討修補事宜,上訴人 除承認系爭工程之瑕疵,同意配合修改及交付無瑕疵之物外 ,亦承諾於98年5 月11日拆除系爭工程之人造石檯面及櫥櫃 等設備、98年5 月15日將所有瑕疵修補及廚具設備安裝完成 。然迄98年5 月11日止,上訴人仍未提出符合設計原意且令 業主同意之改善方案,復單方撤離在場準備施工之師傅,業 主遂對伊發出工程撤場及賠償通知書,並保留解約之權利。 伊為免兩造蒙受更大之損失,乃於98年5 月15日發函並數度 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儘速完成拆除及瑕疵修補工作,上訴人卻 未配合辦理,伊只得於98年5 月27日自行進行拆除工作,復 於98年9 月16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160號存證信函或以98年 12月9 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㈠狀,依承攬及買賣法律關係, 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 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9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原審判決書第三、四頁不爭執事項所載(其中第四點原審 卷二第54到58頁是5 月8 日到5 月10日間雙方討論的圖樣, 附件六是5 月11日上午11點確認的圖樣)。㈠、兩造於98年4 月26日簽訂工程議價確認表,約定上訴人應於 98年4 月30日以前安裝廚具上櫃、廚具下櫃(轉角30CM)、 高身櫃、高身櫃左右側貼、610 韓國人造石檯面(深度60CM )、林內三口玻璃瓦斯爐、國產大單槽、國產小水槽、STAR 伸縮廚房龍頭、國產檯面式垃圾桶、國產80CM刀叉盤、德國 進口BLUM鋁抽、國產櫃體觸板燈、國產高身櫃托盤架、國產 水槽拉籃、國產20CM側拉籃、吊桿120CM 含砧板架、S 鉤、 食物殘渣處理機、BOSCH 嵌入式洗碗機及抽油煙機上封板,



總價為22萬7625元,並有報價單及工程議價確認表(見原審 卷一第9 、10頁)。
㈡、上開項目中,其中林內三口玻璃瓦斯爐、林內隱藏式排油煙 機、STAR伸縮廚房龍頭、國產80CM刀叉盤、德國進口BLUM鋁 抽、國產櫃體觸板燈、國產高身櫃托盤架、國產水槽拉籃、 國產20CM側拉籃、食物殘渣處理機及BOSCH 嵌入式洗碗機均 無給付遲延或有何瑕疵之情事。
㈢、兩造於98年4 月30日上訴人交付系爭廚具後,於98年5 月5 日達成以下協議(修改圖見原審卷一第65頁):1、廚具修改
①、下櫃平面修改圖(A ):高身櫃移5 公分、延伸筒身至轉角 、獨立一筒身
②、高身櫃面立面修改圖(B ):高身櫃左移5 CM,下櫃門片及 櫃體增大,櫃體修改為往右延伸為一整個筒身
③、瓦斯爐面立面修改圖(C ):水槽改小、調味罐抽籃加裝有 緩衝、固定板修改為鋁抽、筒身改為獨立筒、右加15CM,以 放下小水槽為準、右側三鋁抽長度修改15CM、短少、抽煙機 上櫃(櫃內加1 分背板、上封板)
2、所有門片及抽屜均改成緩衝五金
3、防撞透明墊
4、瓦斯管(換外包金屬瓦斯管)
5、砧板架(換回原提案)
6、大水槽:附件滴水欄、小轉角籃
7、抽油煙機櫃頂須封板
8、垃圾桶檯面環蓋變形換新
嗣上訴人於98年5 月6 日提出產品明細為廚具修改三式(下 櫃105CM 含門板重訂、吊櫃105CM 含門板重訂、60CM抽屜櫃 改為50CM)、180 度轉盤、水槽內徑30CM、檯面修改、工資 、BLUM鋁抽含刀叉盤、工資等,總價2 萬6675元之報價單, 經被上訴人於同日確認並匯款,有報價單及匯款單在卷可據 (見原審卷二第52、53頁)。
㈣、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8 日至10日間另提出修改圖面,經兩造 於98年5 月11日確認,上訴人並提出產品明細為德國進口BL UM鋁抽1 組、國產80CM刀叉盤1 組、轉角小怪物1 組、180 度圓形轉盤2 組等4 項、總價1 萬122 元之報價單,並經被 上訴人於同日在報價單客戶確認欄內簽名確認,有修改圖面 及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4至58頁、第59頁)。㈤、上訴人於98年5 月12日以業務聯絡單告知被上訴人廚具工程 已完成,請辦理驗收並依約支付貨款(見原審卷一第86頁) 。




㈥、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3日以天文字第0980501 號函發函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當日拆回廚具,否則將自行雇工拆除(見原審 卷一第78頁)。復於98年5 月15日以內湖西湖第00538 號存 證信函詳載瑕疵內容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0至93頁) ,並於98年9 月16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160號存證信函解除 全部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09 頁)。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8750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係以 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非主給付義 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 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 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 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 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而所謂契約之聯立,係 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至混合契約則 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 ,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者;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 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 別。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相關廚具、廚櫃,其安裝涉及 組裝及管線安排等專業技術,被上訴人僅為一室內設計公司 ,並無自力安裝之技術,衡情應無可能僅購買廚具、廚櫃等 設備,再由上訴人承攬安裝工程,必是購入後,上訴人須負 責運送安裝妥適,始能讓買受目的獲得滿足,足見兩造間就 系爭廚具、廚具等,乃屬單純之買賣契約,至廚具、廚櫃之 安裝,則屬為使買受人得順利使用,而應負擔之買賣從給付 義務,此參酌兩造就安裝系爭廚具、廚櫃等並未另行約定報 酬一節亦可推知。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一事 ,應可認定。
㈡、按契約係以雙方之信賴為基礎,履行契約應依誠實信用原則 履行,而約定清償期,目的在於使債務人得為提出給付而準 備,債權人亦係相信債務人將準時清償,始同意約定期限, 一旦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繼然地、嚴肅地、毫無挽回餘地 的表示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已不存在,當初約定 清償期之目的亦已消失,於此情形,如仍強調債務人之期限



利益,等同於鼓勵債務人違約,又繼續等待清償期屆至,則 無異於坐視債權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故於清償期屆至前, 債務人即預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即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 規定,請求解除契約( 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 下) 第167 頁;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之研究㈠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與拒絕給付,第285 、286 頁) 。又所謂之拒絕給付 ,應於具體個案中,審慎認定,須債務人繼然地、嚴肅地、 毫無挽回餘地的表示拒絕給付,如僅單純避不見面,或僅表 示財務困難、一時缺貨、無法準時交貨、無法給付,但願意 再行協商等,均難認係拒絕給付。本件上訴人於98年4 月30 日交付廚具、廚櫃後,被上訴人除就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 廚具等物,承認其無瑕疵外,就其他之廚櫃等物品,主張上 訴人所交付之物品,與購買之規格尺寸不符,而有瑕疵,然 為上訴人否認,兩造就此部分是否有瑕疵爭執甚烈。惟兩造 就此於同年5 月間繼續協商,嗣於同年5 月11日兩造合意, 除上開無瑕疵之廚具部分外,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5日前再給 付符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簽認之圖面所示規格之 廚櫃,及上訴人追加購買部分廚櫃設備( 參不爭執事項㈢、 ㈣) 。是以,上訴人即有義務於同年5 月15日再給付上開約 定廚櫃、廚具等設備。惟上訴人卻於兩造甫協商完成後之翌 日即12日17時許,傳真業務聯絡單予被上訴人,載明:「撫 遠街廚具貨物款項相關事宜:一、本公司已於98年4 月30日 完成撫遠街陳宅廚具工程,請依貴公司『工程議價簽認表』 中付款辦法80% 交貨後月結30天票期辦理款項支付,20% 請 貴公司一併辦理驗收並交付貨款」等語( 本院卷第90頁) , 然依兩造簽定之工程議價簽認表係約定80% 交貨後月結30天 ,20% 驗收後月結30天,此有前開工程議價簽認表( 本院卷 第91頁) 在卷足參。兩造於同年5 月11日11時許甫約定,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同日簽認之圖面格規及追加之廚櫃及 廚具設備,然上訴人於翌日17時許即以上開業務聯絡單表明 ,已給付完畢,請辦理驗收,並交付尾款之意,顯係表示不 願履行同年5 月11日11時許約定之給付之意。惟兩造於5 月 11日11時許所約定之清償期係同年月15日,故上訴人準備給 付之期間僅有4 日半之譜,而上訴人於12日17時許發函表示 已給付完畢,請求驗收,至被上訴人於13日下午傳真並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符合約定之廚櫃規格尺寸等, 要求解除契約之際,均未曾派員取回上開廚櫃修改,以便履 行同年月15日給付廚櫃、廚具等設備之義務。苟上訴人前開 業務聯絡單,並無預示拒絕給付之意,豈有未派人取回廚櫃 修改,以履行同年月15日之給付義務,復於被上訴人表明解



除契約之意時,亦未與被上訴人聯絡溝通協商之理。復參酌 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前,均未曾聯絡被上訴人商議或實際派 人取回廚櫃以修改,復於清償期屆至時,仍未依約履行其義 務,益徵上訴人確有拒絕履行之意。職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上訴人98年5 月12日17時許以上開業務聯絡單通知被上訴 人之內容,應係繼然地、嚴肅地、毫無挽回餘地的預示拒絕 給付。準此,上訴人既於清償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依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3日既以函文通知上訴人 表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並要求上訴人拆除取回已 給付之廚具、廚櫃等物品,顯係解除契約之意,應認被上訴 人就98年5 月11日約定應於98年5 月15日應給付之廚櫃等設 備之契約,業經解除。兩造就此部分之契約既經解除,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即無所據。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履行,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 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一部給付不能時,若他部 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履行。 反之,如一部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時,債權人即不得拒 絕該部之履行。查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之林 內三口玻璃瓦斯爐、林內隱藏式排油煙機、STAR伸縮廚房龍 頭、國產80CM刀叉盤、德國進口BLUM鋁抽、國產櫃體觸板燈 、國產高身櫃托盤架、國產水槽拉籃、國產20CM側拉籃、食 物殘渣處理機及BOSCH 嵌入式洗碗機等,既無瑕疵,而被上 訴人亦自承解除契約後,亦購買相同或類似之設備安裝等語 ( 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 ,顯見上開廚具之給付,對被上訴 人並無不利。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此 部分之履行而解除此部分之契約。又上開廚具,依上訴人提 出之客戶報價單( 原審卷一第7 頁) ,三口玻璃瓦斯爐為85 00元、林內隱藏式排油煙機為1 萬元、STAR伸縮廚房龍頭為 4800元、國產80CM刀叉盤為940 元、德國進口BLUM鋁抽為每 組2500元( 共6 組) 、國產櫃體觸板燈為4500元、國產高身 櫃托盤架每組為300 元( 共3 組) 、國產水槽拉籃為1500元 、國產20CM側拉籃為2000元、食物殘渣處理機為1 萬5000元 、BOSCH 嵌入式洗碗機為3 萬5000元之單價計算合計為9 萬 8140元( 計算式:8500+10000+4800+940+2500×6+4500+300 ×3+1500+2000+15000+35000=98140)。是以,上訴人依買賣 之法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萬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 內三口玻璃瓦斯爐、林內隱藏式排油煙機、STAR伸縮廚房龍 頭、國產80CM刀叉盤、德國進口BLUM鋁抽、國產櫃體觸板燈 、國產高身櫃托盤架、國產水槽拉籃、國產20CM側拉籃、食 物殘渣處理機及BOSCH 嵌入式洗碗機等之價金,合計9 萬81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之請求,因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經被上訴人解除此部分 之契約,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給付,即為 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050元,餘由上訴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525元,餘由 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 3 條、第79條但書、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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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域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