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331號
SLDV,100,監,331,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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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魯慧英
受監護人  魯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人魯翠英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魯慧英(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魯翠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魯運明(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魯慧英為受監護人魯翠英(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妹,魯翠英前經鈞院於民國91年10月8 日以91年度禁字第6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魯國東擔任監護人。 惟魯國東已於100 年12月10日死亡,母親魯林梅亦已死亡, 且受監護人現無配偶,故有為受監護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魯慧英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人之弟魯運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 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日 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 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 4 條之2 規定甚明。查本件受監護人魯翠英前於91年10月8 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 禁字第6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 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 禁字第6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本件受監護人 魯翠英之原監護人魯國東既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魯翠 英之妹,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故其聲請為受監護人魯翠英 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受監護人魯翠英之母魯林梅、父魯國東皆已死亡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魯慧英為受監護人之妹,彼此 手足相連,關係密切,並與受監護人同住生活,負責照顧受 監護人之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人已到庭表 示其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2 月21日非訟 事件筆錄)。而受監護人魯翠英亦到庭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 魯慧英擔任其監護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 。且受監護人之兄弟魯運光、魯運明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同上非 訟事件筆錄),本院因認由聲請人魯慧英擔任受監護人之監 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魯慧英 擔任受監護人魯翠英之監護人。此外,本院參酌聲請人、受 監護人及其兄弟魯運光、魯運明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 書、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另行指定受監護人之弟魯運 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此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魯翠英之財產,應會同魯運 明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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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