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289號
SLDV,100,監,28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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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何秀蓁
受監護人  李倍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監字第61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李倍賢(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675 地號土地(面積:1356.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5/27000 )、同段第215 之1 地號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5/27000 )、同段第215 之2 地號土地(面積: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5/27000 )。
變賣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李倍賢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倍賢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李倍賢之母,受監護 人李倍賢於民國90年2 月27日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1 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 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78號裁定准予變賣受監護宣告人名 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815 地號之土地,受監護 人分得新台幣(下同)80餘萬元,目前尚餘30餘萬元,惟受 監護宣告人每月仍須支付養護費用約1 萬元,現為籌措受監 護人日後養護之費用,擬處分受監護人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第675 地號、第215 之1 地號,及第215 之2 地號等三筆土地,並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存入受監護人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受監護人生活支出之用,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 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何秀蓁為禁治產人李倍賢之監護人,禁治產人李 倍賢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 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 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上 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 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監護人養護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0年度禁字第1 號、99年度監字第78 號民事卷宗等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倍賢名下雖尚有坐落臺北市○○○路○段 51號之建物、臺北市○○區市○段3 小段第613 號、第614 號、第615 號及第616 號土地4 筆,各持份2 分之1 。惟受 監護人每月仍須支付養護費用約1 萬元,然依其現有財產尚 不足以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且聲請人擬 處分之系爭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受監護人之權利範圍僅175/ 27000 ,縱未出售亦難有單獨利用之可能,因認聲請人主張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計,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以 籌措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 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 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上揭不動產所 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李倍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圓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 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1103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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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