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複代理人 呂靜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鍾家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撤回部分起訴,聲請退
還撤回部分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 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僅於當事人明示 撤回其訴訟或上訴始有適用。因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 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1 項亦有明文,惟若無溢收之情事,則無返還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簡稱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原起訴第 一項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簡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7 億4,59萬582 元,暨其中6 億91,84 萬2,033 元自民國 100 年4 月27日起,其餘自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前開 請求金額係起訴狀附表1 所示包含第(一)項聲請人已施作 ,被告未計價之第二期工程款1 億47,07 萬8,629 元;第( 二)項被告終止C 、D 、E 棟及相關附屬配合工程部分之保 留款24,32 萬2,498 元;第(三)項被告片面認為原告逾期
而暫扣之工程款2 億17,52 萬1,150 元;第(四)項因雙方 計算物調款方式不同之差額79,66 萬7,739 元;第(五)項 因被告展延第一期工期294 日、展延第二期工期88.5日之管 理費15,93 萬4,580 元;第(六)項因總價爭議,被告應增 加給付之金額2 億20,06 萬5,986 元,共計7 億459 萬582 元。嗣原告於10 0年12月6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 狀(本院卷第156 、166 頁)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 億75,82 萬6,696 元,暨其中5 億14,61 萬6,170 元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亦即撤回前開第(一)、(二)項之請求,減 縮前開第(三)、(四)項之金額,追加如該狀附表2 第( 二)項被告沒入原告未施作第二期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0,80 萬274 元以及第(三)項被告第一期工程暫扣20%工程款及 第二期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61,21 萬526 元,交互計算撤 回、減縮及追加部分後之請求金額總計為5 億75,82 萬6,69 6 元,為此,就前開撤回部分聲請退裁判費,另與追加部分 應補納之裁判費相互抵銷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退還裁 判費528,554 元(本院卷第324 頁)等語。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等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億4, 59萬582 元,暨其中6 億91,84 萬2,033 元自100 年4 月 27日起,其餘自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後固具狀 撤回即前開第(一)項聲請人已施作,被告未計價之第二 期工程款1 億47,07 萬8,629 元;第(二)項被告終止C 、D 、E 棟及相關附屬配合工程部分之保留款24,32 萬2, 498 元部分之請求,惟原告並未撤回全部起訴,揆諸首揭 說明,兩造尚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未減省 法院之勞費,殊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
(二)其次,依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 億4,59萬582 元,依此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納第一審裁判為5,54萬7,42 0 元,原告如數繳納,並無溢繳之情,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按。
(三)綜上,原告聲請退還撤回部分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以及 溢繳部分之裁判費,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志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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