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1號
原 告 邱意渟
邱昱清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柄瑋
被 告 郭湘榛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柄瑋新臺幣504,697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意渟新臺幣47,160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3 月起至民國107 年8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邱意渟新臺幣5,895 元,暨每期均自當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昱清新臺幣47,160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3 月起至民國110 年1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邱意渟新臺幣5,895 元,暨每期均自當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邱柄瑋供擔保新臺幣168,000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邱柄瑋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3 項命被告各給付新臺幣47,160元,及其餘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依上開金額為原告邱意渟、邱昱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 ,餘由原告邱柄瑋、邱意渟、邱昱清各負擔37%、10%、13%。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7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由原告 邱柄瑋1 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92年11月起至100 年 6 月期間代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自100 年7 月起至 未成年子女邱意渟、邱昱清成年之日止之子女扶養費,嗣於
100 年9 月20日邱意渟、邱昱清等具狀請求追加為原告,改 由原告邱意渟、邱昱清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7 月起至其等 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撤回原由原告邱柄瑋請求部分),及 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不甚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原告邱柄瑋與被告原係夫妻,於92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邱意渟(民國87年8 月 21日生)、邱昱清(民國90年1 月16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邱柄瑋單獨任之。惟被告自離婚起即 未曾支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原告邱柄瑋自92 年11月起至100 年6 月期間,原告邱柄瑋每月記帳家庭支 出約為8 至11萬元,以每月9 萬元列算,而原告家庭共有 原告等3 人及原告邱柄瑋之父共計4 人,核計每人每月實 支生活費為22,500元,原告邱柄瑋於上開期間共支出未成 年子女邱意渟、邱昱清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042, 000 元,則原告邱柄瑋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代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 分之1 之不當得利, 共計2,021,000 元。
又原告邱意渟、邱昱清現均尚年幼,距成年之日仍有將近 10年時間,且原告邱柄瑋自99年金融風暴以後,每月收入 減少至4 萬多元,又無任何家產,且需扶養85歲高齡之老 父,收入與支出剛好平衡,而被告自離婚後,經濟狀況已 改善許多,不但業務能力強,又具有專業營養師執照,其 曾告知原告邱意渟、邱昱清現月收入有20餘萬元,並有存 款超過500 萬元,且若被告無此能力,其所屬公司豈會派 被告前往東南亞受訓,生活條件寬裕,故為使未成年子女 即原告邱意渟、邱昱清得以受更好之生活照顧與教育,並 希望被告善盡為人母親之扶養責任。又100 年7 月之後, 原告邱柄瑋嚴格控制家庭開銷,每月家庭開銷降為6 萬5 千元,因此家庭成員每人每月支出為16,250元,再以每年 通貨膨脹2%計算,爰請求判令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邱意渟、 邱昱清扶養費如附表所列。
又被告擁有坐落新北市○○區○○路1 段18號地下一樓之 機械停車位,當年係由原告邱柄瑋出資以53萬元購得,並 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6年4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 ,原告邱柄瑋與被告分別向承租人收取停車位租金各62,5 00元。又對於被告辯稱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邱意渟、 邱昱清之補習費用部分,何嘉仁美語補習費自98年11月19
日至101 年1 月17日止共8 期,支付金額總計76,690元, 前3 期由原告邱柄瑋支付27,305元,第4 至8 期由被告支 付49,385元,二者差距僅22,080元,原告邱柄瑋同意自請 求金額部分減除22,0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邱柄瑋2,021,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 0 年7 月起,每月給付原告邱意渟、邱昱清如附表所示之 扶養費,至原告邱意渟、邱昱清成年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1 項及第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兩造前於92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時,原告邱柄瑋明知被告 無力扶養原告邱意渟、邱昱清,方與被告約定2 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其任之,被告對於自與 原告邱柄瑋離婚以來,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邱意渟、邱昱清 均由原告邱柄瑋扶養,並不爭執,惟原告邱柄瑋實係因對 於被告要求改善子女探視方式而心生不滿,致提起本件訴 訟,並非如其所述扶養發生困難。且原告邱柄瑋所提之現 金帳簿,並未詳列扶養之項目及支出之憑證,則其請求尚 欠明確,顯無理由。況被告現為勞動階級之經濟弱者,依 賴工資維生,每月雖有收入約2 萬餘元,但除去生活費用 外,尚須給付房屋租金1 萬元,故若再令被告負擔原告邱 意渟、邱昱清之扶養費用,被告顯難以繼續維持自己生活 ,惟被告於此艱困情形之下,本得依民法1118條規定免除 扶養義務,但基於為人之母,仍同意給付原告邱柄瑋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4,000 元,然均遭原告邱柄瑋拒絕 ,為此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經濟 能力後公平定之。
又被告並非故意不盡扶養義務,在被告手頭拮据情形下, 亦曾為原告分擔支付未成年子女邱意渟舞蹈表演活動費8, 875 元、8,955 元、邱昱清何嘉仁美語補習班費用3,000 元、9,455 元、9,555 元、9,54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被告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與原告邱柄瑋原係夫妻關係,惟雙方於92年 10月16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邱意渟、邱昱清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邱柄瑋任之,惟被告自離婚後 即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邱柄瑋墊付,爰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邱柄瑋代墊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2,021,000 元,及
自100 年7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邱意渟、邱昱清成年前之扶 養費如附表所列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膳本為證。被告雖 不爭執與原告邱柄瑋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邱意渟、邱 昱清均由原告邱柄瑋扶養,惟否認原告等之請求,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邱柄瑋請求返還墊付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依法 應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者,如父母之一方 未盡其應分擔之責任,而由他方支出扶養費代為履行,因 而減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此部分扶養義務者,難謂其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墊付之扶養費。本件原告 邱柄瑋主張於92年10月16日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即未支付 未成年子女邱意渟、邱昱清之扶養費,均由其墊付,即被 告亦不爭執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邱意渟、邱昱清確實由原 告邱柄瑋獨力扶養,伊僅支付部分補習費,則原告邱柄瑋 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付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被告雖以其係勞動階級之經濟弱者,每月收入去除房屋及 生活費後,如再令負擔扶養義務,顯難維持自己生活,因 認應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免除其義務,但為原告邱柄瑋所 否認,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 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 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予保持 ,父母之一方自難以個人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 。本件原告等請求之費用係被告對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依前所述,應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 ,則被告辯稱因經濟能力不足,應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免 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不足採。
原告邱柄瑋主張自92年11月起至100 年6 月止期間,依其 個人記帳結果,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邱意渟、邱昱清之扶 養費各為22,500元,總計該期間支付扶養費4,042,000 元 ,因認被告應分擔其中2 分之1 即2,021,000 元,並據提 出原告邱柄瑋現金帳本及明細表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記帳未詳列扶養項目及檢附支出憑證。查原 告邱柄瑋所提現金帳本,實為其個人逐日記錄支出之帳本 ,但並未檢附其支出憑證,自難徒憑該現金帳本即認其每
月確實各支付未成年子女邱意渟、邱昱清之扶養費22,500 元,即原告邱柄瑋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每月支付未 成年子女邱意渟、邱昱清扶養費22,500元,原告邱柄瑋此 部分主張即乏依據。惟原告邱柄瑋雖無法一一提出具體之 支付扶養費收據證明,但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 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 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完全收集或留存證據,自應 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被告既不爭執未 成年子女係由原告邱柄瑋獨力扶養,自不能以其未提出逐 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且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 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且扶養子女費用除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 、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 在內,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燃料、燈光、家傢設備、家事管理、保健 、醫療、運輸、通訊、娛樂及教育文化等項,實已包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得以該調查報告中有 關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 標準。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歷年(目前僅公布至99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以未成年子女邱意渟、邱昱清所住居 之新北市(即原台北縣)自92年起至9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各為16,679元、17,389元、18,247元、19,001元、17 ,9 87 元、18,358元、17,950元、18,421元,惟上開年度 新北市(台北縣)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均在107 萬元以上( 92至99年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各為:1,093,053 元、1,109, 639 元、1,135,398 元、1,125,605 元、1,009,472 元、 1,159,279 元、1,110,774 元、1,071,131 元),有卷附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表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可按,但本件原告邱柄瑋陳明 每月收入僅約4 萬多元,而被告陳明每月薪資僅2 萬多元 ,則兩造所得加計停車位收入每年2萬5千元後,僅為上開 新北市家庭總所得收入之80% 。原告邱柄瑋雖主張被告每 月可賺20多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95至99年度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即原告邱柄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係未 成年子女即原告邱意渟、邱昱清所聽聞告知,惟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財產歸戶及所得紀錄結果,亦無月所得高達20 萬元情事,原告邱柄瑋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又如前所述 ,扶養之程度既係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則本件未成年子女邱意渟、邱 昱清每月之扶養費用自應依原告邱柄瑋與被告收入及經濟 狀況而定,並非必享有前揭各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相同之待遇,否則將造成收入不敷支出之窘境,本院審酌 上揭原告邱柄瑋與被告收入總和不及家庭平均總所得,因 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邱意渟、邱昱清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以前揭各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之80% 為適當,即92年 至100 年間依序各為:13,343元、13,911元、14,598元、 15,201元、14,390元、14,686元、14,360元、14,737 元 、14,737元(元以下4 捨5 入)。
原告邱柄瑋主張被告具營養師資格,每月收入達20萬元, 及擁有存款500 萬元,因認被告應與其平均分擔本件未成 年子女邱意渟、邱昱清之扶養費,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如 前所述,本院職權調取被告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結果,查 無被告有月收入20萬元及存款500 萬元情事,即原告邱柄 瑋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上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與其資力 相當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難採信。又原告邱 柄瑋陳明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被告則自陳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且依前揭財產歸戶資料,原告邱柄瑋有股票及新 北市貢寮區田地多筆,被告則有上述新北市板橋區停車位 之財產,比較二人收入及資力結果,並參酌原告邱柄瑋需 照料未成年子女等情,因認原告邱柄瑋與被告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3 比2 為適當,即原告邱柄瑋負擔 5 分之3 ,被告分擔5 分之2 。至於被告主張曾支付未成 年子女邱意渟、邱昱清之補習費49,385元,並據提出日盛 銀行存款憑條、繳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正。惟依被告所提上開單據所示,其支付費用在原 告邱柄瑋所請求之92年11月至100 年6 月期間,僅有99年 11月30日支付8,875 元、100 年2 月16日支付8,955 元、 100 年4 月支付9,555 元、100 年6 月支付3,000 元,合 計30,385元,其餘19,000元均非上揭期間所支付,自難予 以扣除。
原告邱柄瑋於92年11月至100 年6 月期間,合計支付未成 年子女邱意渟、邱昱清之扶養費1,337,704 元{13,343元 2 月(92年)+13,911元12月(93年)+14,598元
12月(94年)+15,201元12月(95年)+14,390元12 月(96年)+14,686元12月(97年)+14,360元12月 (98年)+14,737元12月(99年)+14,737元6 月( 100 年)= 1,337,704 元},其中代被告墊付部分為535, 082 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0,385元 後為504,697 元,則原告邱柄瑋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504,6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邱意渟、邱昱清請求被告自100 年7 月起,至其等成年時止 即民國107 年8 月21日、110 年1 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邱意渟、邱昱清如附表所列之扶養費及遲延利 息,但同被告所否認,則原告邱意渟、邱昱清請求被告給付 成年前之扶養費有無理由﹖經查:
本件被告不爭執於92年10月16日與原告邱柄瑋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即原告邱意渟、邱昱清均由原告邱柄瑋獨力扶養 ,雖被告陳明日後每月願支付原告邱意渟、邱昱清各4 千 元扶養費,但不及上述被告每月應負擔原告邱意渟、邱昱 清扶養費,是其就未來應給付原告邱意渟、邱昱清之扶養 費仍有不履行之虞,則原告邱意渟、邱昱清本於前揭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邱意渟、邱昱清等主張其家庭共計4 人,自100 年 7 月以後,每月全戶開銷合計65,000元,是原告邱意渟、 邱昱清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6,250元,以後每年所需扶 養費並按通貨膨脹脹2%增加,因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原告邱意 渟、邱昱清等之父即原告邱柄瑋所提現金帳本,實為其個 人逐日記錄支出之帳本,但並未檢附其支出憑證,自難徒 憑其自己單方所書現金帳本即認其每月確實各支付未成年 子女邱意渟、邱昱清之扶養費16,250元,且原告邱意渟、 邱昱清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6,2 50元,則其等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是本院認仍以行政院 主計處最新公布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有關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本件原告邱意渟、邱昱 清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即依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示,以原告邱意渟、邱昱清所住居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18,421元為據。
又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邱意渟、邱昱清之父、母,每年收入 總和不及前述新北市平均家庭總收入,已如前述,因認原 告邱意渟、邱昱清每月扶養費亦應依上開每人月消費支出 核減至8 成即14,737元(計算式:18,421元80%=14,737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且被告收入僅為原告邱柄瑋之半 數,是考量其二人之收入、資力及照料未成年子女等情, 因認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5 分之2 , 則其每月應分擔原告邱意渟、邱昱清扶養費各為5,895 元 (計算式:14,737元40%=5,895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原告邱意渟、邱昱清請求於此範圍內部分,即有理由。 而其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01 年3 月1 日)已屆履 行期部分,即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2 月底止共計8 月 ,共計47,160元(計算式:5,895 元8 =47,160 元)。 從而,原告邱意渟、邱昱清基於子女扶養請求權訴請被告 給付扶養費用各47,160元,及自101 年3 月起至原告邱意 渟成年之時107 年8 月20日、原告邱昱清成年之時110 年 1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邱意渟、邱昱清各 5,8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原告邱意渟、邱昱清就前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雖併請求「被告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 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判決所命之給付本質上非分期之給 付,法院認不宜於短期內一次給付,於權衡兩造之利益後
,賦予債務人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並保障債權人,始得 強制規定分期履行之期間因遲誤一期而失效。查本件原告 邱意渟、邱昱清自始即為分期給付之請求,聲明命被告按 月給付其等扶養費,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 規定不符,則本院尚無依上開規定酌定分次履行之期間。 另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2 項雖規定同條第1 項之扶養費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但該條規定係以夫妻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酌定、改定 親權行使人時命未任親權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者為限,與本 件係由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不同,自無非訟事 件法第127 條第2 項之適用,是原告邱意渟、邱昱清等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5,895 元,雖有理由,惟其請求同 時諭知被告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部分,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邱柄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其代墊付之扶養費不當得利504,697 元,及自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邱意渟、邱 昱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各47,160元,及自101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1 年3 月起分別至107 年8 月20日、110 年1 月15日止,按月於每 月5 日給付原告邱意渟、邱昱清各5,895 元,及自每期均自 當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同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邱柄瑋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 項)尚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判決第2 、3 項所命給 付,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且為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 表:
一、民國100年7月至12月間:每月每人16,250元。二、民國101年1月至12月間:每月每人16,575元。三、民國102年1月至12月間:每月每人16,907元。四、民國103年1月至12月間:每月每人17,250元。五、民國104年1月至12月間:每月每人17,590元。六、民國105年1月至12月間:每月每人17,941元。七、民國106年1月至12月間:每月每人18,300元。八、民國107年1月至12月間:每月每人18,666元。九、民國108年1月至12月間:每月每人19,039元。十、民國109年1月至12月間:每月每人19,420元。十一、民國110年1月間:每月每人19,8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