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官佩孜
程中江
黃彣堯
被 告 郭秀貞
張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秀貞與被告張富翔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嗣於訴訟繫屬後 之民國101 年1 月4 日變更為鍾隆毓,並由新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其提出承受訴訟聲明狀及 聲請人函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郭秀貞、張富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富翔、郭秀貞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被告郭秀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5,837 元及其中363, 482 元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郭秀貞均置之不理。嗣原 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郭秀貞強制執行,因郭秀貞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原告債權未受清償,業經鈞院核發士院景100 年 度司執秋字第28018 號債權憑證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01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 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郭秀貞與被告張富翔間之夫 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郭秀貞、張富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1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 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 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證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正,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本件被告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復主張被告郭秀貞積欠其債務,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全未受 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士院景 100 年度司執秋字第28018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被告郭秀 貞、張富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郭秀貞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 務一情為真正,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 形。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 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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