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85號
SLDV,100,婚,18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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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許永昌
被   告 陳氏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民陳氏桂香( TRAN THI HUE HUONG)於民國96年3 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雖有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惟其於10 0 年1 月18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原本預計於100 年2 月18日 返回台灣,但其屆期並未返台,原告多次去電請求被告返台 ,卻遭被告拒絕,亦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結婚 證書暨其中譯本、被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又證人徐瑞紳已 到庭證稱: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嗣因被告想出去外面工 作,並結交網友,已約有1 、2 年未與原告同住生活等語在 卷(見本院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 於99年2 月25日入境,嗣於100 年1 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 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6 月1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9001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 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修正生 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62條 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 ,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 原告既於100 年5 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此觀起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即明;而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亦發 生於100 年5 月25日之前,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仍應適 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配偶之一方為中華 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 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 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故本件離婚事件,仍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 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 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 年有餘,而其復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 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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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