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施銘志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處
彭俊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54 號民事 裁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2,800,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7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 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 分處、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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