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41號
SLDV,100,勞訴,41,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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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胡美麗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被   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系
訴訟代理人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起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卻遲 至95年7 月28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 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且勞保、健保費用(含被告應負擔 部分)亦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級距投 保,卻向原告謊稱以實際薪資級距投保而向原告多收勞保、 健保費,原告至98年6 月始發現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 、健保費用,每月竟高達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乃請求 勞工局協調處理。未料卻因此於100 年4 月遭被告退保並拒 絕原告進入公司,無故停止原告工作權,被告顯有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原告業於100 年5 月12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⒈資遣費39萬5,100 元:原告自98年9 月起,即以每月13萬 1,700 元之薪資投保健保至被告擅自退保為止,故原告之 平均工資應為13萬1,700 元。而原告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 至100 年4 月,年資為6 年,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適用勞退新制後,資遣費應為13萬1,700 元(計算式 :131,700 ×6 ×0.5 =395,100 )。 ⒉雇主違法預扣工資6,3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 言明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被 告分別於99年2 月、99年3 月,以「其他費用」之名義, 不當扣款3,000 元、3,300 元,合計6,300 元,應返還原 告。




⒊由原告工資扣除之6%勞退扣款2 萬8,378 元:依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扣款應強制由 雇主提撥,惟該扣款之提撥一直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而由 原告自行負擔,其金額為2 萬8,378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短少7 萬9,860 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62條第一款,原告家屬死亡時可領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3 個月之喪葬津貼,而原告薪資勞保級距應為4 萬3,900 元即最高級距,遭被告公司以1 萬7,280 元低報,導致原 告申請喪葬津貼時短領7 萬9,860 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請求被告賠償。
⒌老年給付短少132 萬3,900 元:原告因遭被告公司短報薪 資,致僅能按月請領老年年金7,125 元(計算式:27,109 ×19.42×1.55% ×(1- 12.68%) ),如以正確月投保薪 資4 萬3,900 元計算,原告每月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為1萬 1,538 元(計算式:43,900×19 .42×1.55% ×(1-12.68 %)),即每月差額4,413 元(計算式:11,538-7,125=4, 413 )。又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2歲,原告現年57歲,尚 有餘命25年,差額計為132 萬3,900 元(計算式:4,413 ×25×12=1,323,900 )。
⒍勞保、健保費用僱主高額扣款部分,須退還29萬4,398 元 。
⒎續期獎金11萬7,206 元,應予返還:被告對於行銷業務員 有續期獎金制度, 亦即將每人每月業績分成12次給付,原 告先前累積但被告尚未給付之業績獎金共計11萬7,206 元 (100 年4 月未支付1 萬5,689 元、前11個月10萬1,517 元),被告應給付之。
⒏為被告支出之展示費用154 萬4,164 元:被告派員參展所 應支出之費用,應屬於公司業務支出,不應由員工負擔, 惟被告均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自95年5 月至98年3 月,共 68萬4,397 元,98年4 月至100 年4 月共85萬9,767 元, 合計154 萬4,164 元。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一併請求返 還之。
⒐以上合計378萬9,306元。
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結果,認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且被告列有營業制度之工作守則規定,守則內有革職、組織 獎金、升遷、降級、年終獎金及福利等等之規範,原告配合 被告前往各展示會場銷售時,須穿著公司制服,且進出場時 間均須接受管制,且被告對於一段時間未有銷售業績者將開 除之,均足以證明兩造有上對下之監督指揮關係,屬僱傭契



約。至於原告於97年6 月23日訂立之營業員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承攬合約書),係在僱傭關係基礎之下,基於雙方僱 傭關係之信賴感所為之另外約定,原告既於95年5 月1 日起 即已任職於被告,且法未禁止雇主與受僱人間另外訂立契約 ,自不足以系爭承攬合約書,否定兩造之僱傭關係。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 萬9,30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95年5 月間開始承攬被告之行銷推廣業務,兩造約定 依成交業績計算報酬,並於97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 書。因兩造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顯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 條例之適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原告請求給付續期獎金部分,兩造 約定部分承攬報酬得遞延給付,且於承攬契約終止時,即終 止該項給付;原告請求返還展示費用部分,該費用係被告為 協助並促進原告業績而代墊費用舉辦或參加展覽,再由原告 之承攬報酬中扣回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5年7 月28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健保。其 投保情形如下:
⒈95年7 月至96年7 月,投保薪資為1 萬6,500 元。 ⒉96年8 月至97年2 月,投保薪資為1 萬7,280 元。並於97 年2 月轉出。
⒊97年6 月至98年6 月,投保薪資為13萬1,700 元。並於98 年9 月轉出。
⒋98年9 月至100 年5 月,投保薪資為13萬1,700 元。並於 100 年5月轉出。
此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 正面、背面)。
㈡原告自95年7 月28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其 投保情形如下:
⒈95年7 月28日投保,投保薪資為1 萬6,500 元。 ⒉96年7 月1 日至97年2 月18日,投保薪資調為1 萬7,280 元。97年2 月18日退保。
⒊97年6 月24日至98年9 月15日,投保薪資為1 萬7,280 元 。98年9 月15日退保。




⒋98年9 月23日至100 年4 月30日,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100年4月30日退保。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資訊查詢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4頁、第58頁正面、背面、第59頁)。 ㈢原告於97年1 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經勞 工保險局按家屬死亡前6 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1 萬7,280 元 ,發給家屬死亡給付3 個月計5 萬1,840 元。已於97年1 月 23日核付原告。有勞工保險局97年1 月23日保給核字第0970 52003021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頁)。 ㈣原告於系爭承攬合約書上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本 院卷一,第48頁)。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勞動契約)?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如何計算?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預扣工資6,300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工資中扣除之6%勞退扣款2 萬 8,378 元?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家屬死亡時短領喪葬津貼之差額7 萬 9,860 元?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差額132萬3,900元?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健保費用溢扣款29萬4,398 元 ?
㈧原告得否請求被給付續期獎金11萬7,206元? 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展示費用154萬4,164元?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 僱傭主要以勞務本身為目的,而承攬則以勞務之結果為目



的,僱傭之特性在於受僱人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以給付勞 務,而承攬則為自主性的服勞務。從而,僱傭契約應具有 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 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 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 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 動。被告雖提出原告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書,辯稱兩造 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云云,惟兩造實質法律關係為何,仍 須審酌契約內容以決定,尚不可逕因契約名稱有「承攬」 字樣,即遽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營業手冊(下稱系爭營業手冊) 第壹之條規定:「新進人員於入職起,備妥人事資料, 單位經理儘速執行對保作業,完成後寄至總公司」,第壹 之條載明:「總公司收到人事資料輸入電腦建檔後,通 知單位該業務員之電腦編號」,第壹之條亦明示新進人 員入職須備齊員工基本資料、保證書等人事資料;第貳之 條明定:「業務人員離職時,應填寫離職書,辦妥離職 手續,繳還所領取之各項作業工作,離職手續未辦妥者, 當月薪資不予發放」,第貳之條規定:「離職1 年內復 職者,須回原單位辦理入職,離職1 年以上復職者,則可 入職任一單位」,第貳之條規定:「凡離職復職者,回 任後須降1 階任用」;第叁條則載明業務人員如有所列6 款之行為經查屬實者,公司得予革職;第伍條載明專員、 組長、主任之銷售獎金;第陸至第壹拾條則分別明示副理 、經理、協理、副總、執行副總之組織獎金;第壹拾壹條 載明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之晉升資格;第壹拾 叁條更規定考核時間及處理結果為:「每年3 月-8月、9 月-2月,每半年考核,若未達成考核標準一律降一階懲處 」;另於第壹拾陸條規定「總公司每月提撥1%作為同仁年 終獎金」,並明示依個人業績而有不同之獎金比率;第壹 拾條更規定:「每逢三節(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均 發放年節禮金或年節禮品。所有集團新人員前3 個月以 聘雇方式,正式任用人員,均享勞健保。所有正式員工 所應負擔之6%基本投保薪資勞退金全數由總公司負擔」( 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被告既交付系爭營業 手冊予原告,堪認兩造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該規範 決之,而系爭營業手冊就入職保證、革職、組織獎金、升 遷、降級、考核、年終獎金及福利等節規範詳盡,再參諸 兩造不爭執原告前往各展示會場銷售時,須穿著被告公司



制服且進出場時間均須接受管制,及被告自承對於一段時 間未有銷售業績者將資遣或解僱等情(本院卷第110 頁正 面、背面),堪認原告工作結果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 評價,且被納入被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顯具有人格上 與經濟上的從屬性。
⒊綜上,堪可認定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係從屬於被 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從而,兩造間法律關係與承攬 之情形並不相同,其性質應為僱傭關係。
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原有僱傭契約存在,業經認 定如上,而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於100 年4 月30日、100 年 5 月間將原告勞保、健保退保之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參照),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與原告終止僱傭 契約之事由,則其遽然將原告退保勞保、健保,顯係基於 使原告脫離其原受僱被告之穩定經濟體系,致原告無法再 為被告服勞務之目的,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於 知悉被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行為30日內之100 年5 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 ,其終止自為合法。
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同法第17條關於資遣 費之請求及計算,於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亦有適用。由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6 月30日施行 ,原告於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均在該日之後,其資遣費之計 算,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即其資 遣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⒊被告不爭執原告於95年5 月即開始承攬被告之行銷推廣業 務(本院卷一,第46頁。惟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 性質為僱傭契約如上),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5年5 月 1 日計算至100 年5 月12日,共5 年12日。被告雖另辯稱 原告於97年2 月18日退保,再於97年6 月24日加保,故應 自97年6 月24日起計算原告任職年資云云,惟健保、勞保 之加、退保為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條例應 負之行政上義務,如雇主依法辦理,固可佐證僱傭契約之



起迄點,惟究與民事法律關係之發生、消滅、存續未可完 全等同視之,且參諸原告前述退保期間,被告仍製作原告 之薪資單(本院卷一,第197 頁),並給付原告97年2 月 薪資5 萬2,167 元,給付97年5 月薪資15萬6,500 元,給 付97年6 月薪資15萬6,500 元。如兩造於該段時間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豈可能於原告完全未服勞務之97年5 月 給付薪資達15萬6,500 元?又97年3 月、4 月之薪資單雖 載明薪資為0 ,惟此可能係原告工作狀況不良、業績不佳 、休假日數較多等其他原因所致,未可遽認兩造於該段期 間內無僱傭關係存在。
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 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 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94004 8956號函可資參照),原告年資為5 年12日,其資遣費應 按2.516 個基數計算(計算式:5 ×0.5 +12÷365 × 0.5 =2.516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 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雖主張其平均 工資應以健保投保薪資13萬1,700 元計算,惟健保投保薪 資與上述平均工資之定義顯有不同,仍應依原告實際所得 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查兩造係約定按原告之銷售業績計算 薪資,原告於事由發生前6 個月之薪資(即自99年11月起 至100 年4 月止,共6 月),分別為9 萬7,520 元、13萬 3,560 元、7 萬1,550 元、5 萬5,650 元、3 萬2,860 元 、2 萬2,260 元(本院卷一,第84頁、第75頁、第203 頁 至第205 頁)(均未扣除被告扣款部分),上開數額均逾 最低工資標準,堪採為平均工資計算標準,據此計算原告 平均工資為6 萬8,900 元(計算式:(97,520 +133,560 +71,550+55,650+32,860+22,260) ÷6 =68,900)。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7萬3,352 元( 計算式:68,900×2.516 =173,352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原告請求返還預扣工資6,300 元部分:依原告之薪資單所示 ,99年2 月、3 月固分別以「其他費用」名義扣款3,000 元 、3,300 元,惟被告業已否認係不當預扣工資,辯稱係原告 招攬業務時與他人有言語上不理性行為、處理不當,而減發 獎金(本院卷二,第30頁)。按原告於領取99年2 月、3 月 薪資時,對於薪資單上所載領取金額,及扣項之原因、金額



已有認識,而未於斯時表示異議,堪認兩造間對於99年2 月 、3 月分別扣除3,000 元、3,300 元之實際原因(可能是行 為不當之處罰、預支薪資之返還、代扣福利金等情形,不一 而足)及扣款金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該「其他費用」6,300 元之扣款係不當預扣工資,則其請 求被告返還6,300 元,即屬無稽。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工資中扣除之6%勞退扣款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雇主須按月為勞工提繳工 資6%以上之退休金,此為雇主應負之義務。除勞工依同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之情形外,雇主不得於勞工之 薪資中扣除6%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而轉嫁由勞工自行負擔。 原告主張其退休金已提繳2 萬8,378 元,惟均係自原告薪資 中扣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採信。又兩造間法律關 係為僱傭契約,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兩造為承攬關係為 據,辯稱其並無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 休金之義務,原告係自願另行提繳,故應自行負擔云云,即 無足取。縱兩造曾約定應由原告自行提繳退休金,其約定亦 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被告因違 法扣除6%之退休金提繳費用,而受有無庸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薪資未獲全額給付之損害,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工資中預扣之6% 退休金提繳金共計2 萬8,378 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之差額7 萬9, 860元部 分: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4條之規定,雇主(投保單位 )應按被保險人(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勞保局)申報月投保薪資。又投保 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所明定。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原告係於97年1 月14日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按家屬死亡 前6 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1 萬7,280 元,發給3 個月計5 萬1,840 元。惟原告於96年7 月至12月間,薪資分別為20 萬9,000 元、13 萬5,500元、20萬8,000 元、22萬6,500



元、27萬1,000 元、28萬8,000 元(本院卷一,第195 頁 至第197 頁),應依勞保投保最高級距4 萬3,900 元投保 ,如被告核實為原告投保,原告可領取之家屬死亡給付應 為13萬1,700 元(計算式:43,900×3 =131,700 ),受 有差額損害7 萬9,860 元(計算式:131,700 -51,840= 79,860)。又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為強制規定, 故無論原告是否知悉甚至同意被告高薪低報之情,均不得 解免被告應按實際薪資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故被告仍 須依該條例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家屬死亡給付差額7 萬9,860 元,即為可 取。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差額132萬3,9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業已申請老年給付,或勞工保險局 已核准給付及其給付數額之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僅為網 路下載之試算表,本院卷一,第27頁參照),尚未能證明已 有該差額損害發生,該部分請求即有未洽。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健保費用溢扣款29萬4,398 元部分 :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按即勞工)負擔20% ,投保單位(按即雇主)負擔 70% ,其餘10% ,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 險人,其保險費負擔,由被保險人自付30% ,投保單位負 擔60% ,其餘10% ,由中央政府補助。此觀諸勞工保險條 例第15條第1款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即明。堪 認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兩造均應負擔部分保險費 。
⒉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 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 保單位。健保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 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 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勞工保險條 例第14-1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之健保投保金額自98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13 萬1,700 元,係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核後逕行調整之結果, 有該局100 年9 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01026670號函存可考 (本院卷二,第33頁),故原告98年6 月1 日以後之保險 費分擔,即應以投保薪資13萬1,700 元為計算基準。 ⒊原告主張:伊自95年6 月起,除負擔應由其自行負擔之勞 保、健保費用外,被告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亦自原告 薪資扣除等節,有薪資單可證(薪資單之扣項,除「勞保



」、「健保」外,尚有「單位勞健保」扣項。本院卷一, 第195 頁至第206 頁),被告亦不爭執,僅以兩造並非僱 傭關係,故雇主應分攤之保險費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置辯 。惟兩造間確為僱傭契約,則被告將其應負擔之「單位勞 健保」費用,轉嫁於原告,而受有無庸為原告給付勞保、 健保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單位勞健保費, 自屬有據。
⒋依原告之薪資單,計算被告應退還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共 計21萬8,672元。
㈧原告請求被給付續期獎金11萬7,206 元部分: ⒈系爭營業手冊第壹拾捌條「營業部在職員工薪資續期獎金 條例」,第條規定:「凡達資格者,總公司就其每月績 效PV總額額外提撥10% 薪餉,於次月起分12個月發放,作 為在職員工薪資保障之薪餉」,第條規定:「續期獎金 於次月底發放(遇假日順延)」(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 ),堪認被告確有續期獎金制度,此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發放之續期獎金金額為11萬7,206 元, 被告亦未爭執,惟辯稱兩造契約已終止,無庸再行給付云 云。經查,系爭營業手冊第壹拾捌條第項固規定:「凡 中途離職或解雇或請假超過15天者(含假日),取消所有 後續之續期獎金,取消之薪餉全部歸回總公司」等語(本 院卷一,第74頁背面)。惟本件原告離職係可歸因於被告 ,其離職原因並非原告自行中途離職,或遭被告合法解雇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請假超過15天致未能領取 續期獎金之情,參諸系爭營業手冊第壹拾捌條第條、第 條已明示續期獎金係「在職員工薪資保障之薪餉」,僅 其給付方式係「分期發放」之情,應認兩造僱傭關係經原 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而依法終止後,被 告就尚未發放且具有薪資性質之續期獎金11萬7,206 元, 仍應負給付義務。
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展示費用154 萬4,16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支付展示費用154 萬4,164 元,係應由 被告支付之成本,被告因原告之支付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 返還云云。惟查:系爭營業手冊第貳拾條規定:「凡經由總 公司認定核可之展示點,各單位分攤費用如下:⒈總公司補 助費用15% ,⒉執行副總經理補助費用5%,⒊直屬副總經理 補助費用5%,⒋直屬協理補助費用5%,⒌直屬經理分攤費用 20% ,⒍參展人員補助50% 」(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



復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市場行銷處發予包含原告在內各營業員 之參展通告,亦均註明展示主題、時間、地點、費用、可參 加之人數(本院卷一,第36頁)。再參諸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之業務員共有4 、5 百人,而參展通知係通知各業務員展覽 訊息及可接受報名之人數,並未強迫業務員參加,如業務員 同意報名即應支付參展費用之情(本院卷一,第110 頁), 堪信兩造就原告應負擔參展費用,且原告亦係按被告依歷次 場地、人數不同而核算公告之參展費用,實際支付等節,確 有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告收取原告所支付之參展費用,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於法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萬3,352 元、預扣退休金 提繳金2 萬8,378 元、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差額7 萬9,860 元 、勞保及健保溢扣款21萬8,672 元、續期獎金11萬7,206 元 ,合計61萬7,467 元(計算式:173,352 +28,378+79,860 +218,672 +117,206 =617,46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資遣 費之請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被告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於本件為100 年6 月12日)內發 給,其餘請求則未定有清償期。原告統一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 年6 月23日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始點,自未逾 得請求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7,467 元,及 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所示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情形。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核僅屬促請本院 注意之性質,並非聲請之性質。本院無庸另予駁回促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
┌──────┬───────────────────┐
│薪資給付年月│ 金額(即薪資單上「單位勞健保」扣項) │
├──────┼───────────────────┤
│95年6月 │0(未記載) │
├──────┼───────────────────┤
│95年7月 │0(未記載) │
├──────┼───────────────────┤
│95年8月 │0(未記載) │
├──────┼───────────────────┤
│95年9月 │1,570元 │
├──────┼───────────────────┤
│95年10月 │1,570元 │
├──────┼───────────────────┤
│95年11月 │1,570元 │
├──────┼───────────────────┤
│95年12月 │1,570元 │
├──────┼───────────────────┤
│96年1月 │1,570元 │
├──────┼───────────────────┤
│96年2月 │1,570元 │
├──────┼───────────────────┤
│96年3月 │1,570元 │
├──────┼───────────────────┤
│96年4月 │2,782元 │
├──────┼───────────────────┤
│96年5月 │1,570元 │
├──────┼───────────────────┤
│96年6月 │1,570元 │
├──────┼───────────────────┤
│96年7月 │1,617元 │
├──────┼───────────────────┤
│96年8月 │1,617元 │




├──────┼───────────────────┤
│96年9月 │1,617元 │
├──────┼───────────────────┤
│96年10月 │1,617元 │
├──────┼───────────────────┤
│96年11月 │1,617元 │
├──────┼───────────────────┤
│96年12月 │1,617元 │
├──────┼───────────────────┤
│97年1月 │0(未記載) │
├──────┼───────────────────┤
│97年2月 │3,234元 │
├──────┼───────────────────┤
│97年3月 │486元 │
├──────┼───────────────────┤
│97年4月 │0(未記載) │
├──────┼───────────────────┤
│97年5月 │0(未記載) │
├──────┼───────────────────┤
│97年6月 │9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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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