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Cho.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
被 告 能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1 年度智易字第3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永良係址設能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能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附表所示之各種皮包、手提包及皮夾等相同或近似商品,現 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 得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詎被告郭永良未經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9年間起,以每個新臺幣 (下同)78元之價格,委請址設臺中市○○區○○路330 號 之名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負責人謝進添,另案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製造仿冒如附表所示 商標圖樣之DVD 包,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在能 藝公司以每個115 元之價格,將上開DVD 包批發販售予不特 定零售商牟利。嗣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DVD 包97個。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4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藝能公司、 郭永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 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 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 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⒊被告等應連 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責。⒌第1 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均並無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等均毋 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 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又審理第23條案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3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被告郭永良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智易 字第3 號),業經刑事判決就違反商標法部分諭知無罪在案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 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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