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8號
SLDM,101,訴,28,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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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俞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俞安所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施俞安於民國94年間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江孟蒼」之成年男子約定由施俞安擔任址設臺北 市○○區○○街46號5 樓之5 「亞洲巨星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4年10月20日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將「亞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施俞安施俞安擔 任「亞洲公司」負責人期間,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納稅義務人 「亞洲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4 月、97年7 月至10月間, 無自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報 稅日期申報營業稅時,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先 後逃漏如附表二「逃漏稅捐數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又施俞 安明知「亞洲公司」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公司無交易事實 ,竟與「江孟蒼」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11月至97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亞洲公司」之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即會計憑證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公司, 使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得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如附表三所示公司等納稅義務 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三「稅額」欄所示數額之營 業稅。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檢察官對於被告施俞安所為犯行,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 形,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賴天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 事,且證人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 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 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 度審訴字第193 號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 35頁反面、100 年度簡字第80號卷(一)第47頁反面、第78 頁反面、卷(二)第343 頁反面、101 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 57頁反面、第65頁),復經證人賴天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審核員李麗玉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緝字第562 號卷第60至61頁,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0號 卷(一)第79至81頁),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亞洲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臺北市政府98年4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3619900 號函檢附之「亞洲公司」登記資料、「亞洲公司」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11月9 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1000260501號函及檢附之營業人取得「亞洲



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查核成果回報表、裁處書、說 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8 月18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 0990049438號函、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 100 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00025533號函檢附 之查核報告表、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11 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54165號函檢附之移送書、進 銷情形分析表、緩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 止稽徵所100 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1019206號 函檢附之裁處書、查核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莊稽徵所100 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1031214號 函檢附之裁處書、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100 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0022592號函檢附 之裁處書、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100 年12月5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00014764號函檢附之 查核報告表、裁處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0 年 11月28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1000045111號函檢附之告發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0 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松 山營業字第1000028434號函及檢附之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0 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 00008724號函檢附之查核報告表、裁處書、談話筆錄、承諾 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0 年12月3 日財北國 稅文山營業字第1000009864號函及檢附之北曲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 四字第1000053641號函檢附之告發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0 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46936A 號函及檢附 之分析表、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 年12 月5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0030544號函及檢附之移送 書、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12月9 日 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201186號函及檢附之裁處書、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1 年1 月13日財北國稅北投 營業字第1010000234號函檢附之「亞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62號、98 年度訴字第1802號、100 年度簡字第1159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87、52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259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 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 424 號起訴書、99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010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張萬成王揚哲彭國璽沙秋華、施 侑慶、黃俊仁、林俞伶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35 號卷(一)第3 至13、 15-1至16、99、112 至125 、169 至179 、182 至183 、 197 至198 、214 至216 、260 至269 、278 至302 、307 至310 、324 至35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緝字第562 號卷第67頁,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0號卷(一) 第86至88、100 至103 、106 至107 、119 至120 、122 至 132 、142 至148 、155 、158 至209 、216 至229 、254 至256 頁、第268 頁反面、第270 、274 至275 、281 至 284 、287 至289 頁、卷(二)第12至13、15至25、91至92 、138 至138-5 、173 至240 、325 至329 、332 至333 、 355 至365 頁、101 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10至28、35至5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於98年5 月27日及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98年5 月27日修正前該條規定:「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 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98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將上開規定之「左列 」修改為「下列」,並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 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將上開規定之「應處徒 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自承 其除登記擔任「亞洲公司」之負責人外,亦實際任職於「 亞洲公司」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0號卷(一)第 81頁),且被告確自「亞洲公司」領得薪資,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非僅為 「亞洲公司」名義負責人,則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均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即無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 規定。而「亞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報稅日期申報營業稅時,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 先後逃稅如附表二「逃漏稅捐數額」欄所示之營業稅,係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被告為「亞洲公司」之負責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關於「亞洲 公司」應處之刑罰,應轉嫁由被告代罰,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 、6171、 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亞洲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因「亞洲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四所示 公司之事實,被告任由身分不詳之人,以「亞洲公司」之 名義,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將不實銷 貨事實填載於會計憑證內,交付予如附表三、四所示公司 ,使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其中附表三編號3 東岳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未以編號XU00000000、YU00000000號統一發 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就此部分無幫助逃漏稅捐,詳後述) ,幫助如附表三所示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三所 示數額之營業稅,是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三 所示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 予如附表四所示公司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 。又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為 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 所述,自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三)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惟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 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 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7115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非適用刑 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與「江孟蒼」、前開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為「亞洲公司」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亞洲公司」 於如附表二所示報稅日期申報營業稅時,分別將如附表一 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額而 逃漏稅捐,因各次報稅之時間有異,行為亦屬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就「亞洲公司」於上開時間,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節,應有誤會。(五)被告與「江孟蒼」等人共同以「亞洲公司」之名義,開立 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後,分別交付如 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使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得以該等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 如附表三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不 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依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與「 江孟蒼」等人先後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就被告所犯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及 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非屬有當。(六)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亞洲公 司」以如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申報進項扣抵營業稅而逃漏稅捐之事實,然如附表一編號 9 至15所示公司為虛設行號,「亞洲公司」既無與該等公 司實際交易之事實,仍以該等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 至 15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營業稅,自屬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已如前述,因「亞洲公司」係於如附表二所 示各報稅日期,分將如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公司開立之 不實同一發票,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一併列為進項申報扣抵營業稅,亦即「亞洲公 司」以如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稅額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亞洲 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報稅日期,列為進項申報扣抵營業 稅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擔任「亞洲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據實申報營



業稅及填載會計憑證,竟以前述方法逃漏稅捐,復任由他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且「亞洲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如附表 三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屬小額,所為非屬可取,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非有當, 就被告所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6 月,尚屬屬當,而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二「宣告刑」欄及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九)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 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 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 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 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上開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 。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規定自99年1 月 1 日生效施行,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 用疑義,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 條 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該規定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換言之,對於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 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無須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對於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41條第8 項施行「後」始裁判者,因法無明文,即 應回歸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本 件被告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98年1 月21日刑法修正公布時, 已將該項移列至第41條第8 項)經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 失效前,參酌上開所述,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 所犯各罪經本院宣告之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 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已逾6 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不得 易科罰金,而依裁判時之法律,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之 結果,自以裁判時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 定,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亞洲公司」負責人,填載編號XU 00000000、Y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東岳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並填載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11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交予該等公司,幫助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 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11所示公司以該等統一發票申報扣 抵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且被告明知「亞洲公司」無與如附 表五所示公司實際交易之事實,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 附表五所示之公司,使如附表五所示公司以「亞洲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涉犯不實 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情。經查: 1.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係結果犯,以被幫助之 人發生逃漏稅捐結果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915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李麗玉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開立及收受同一張統一發票之公司會將之分列為銷 項及進項申報,如開立發票之公司將該張發票列為銷項申 報,則在稅捐單位查核清單中,該張發票前會顯示代碼31 ,如收受發票之公司亦將之列為進項申報,則在查核清單 中,該張發票前顯示之代碼為21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簡 字第80號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而依卷附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之記載,在「亞洲公司」申報開立予東 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明細中,雖列有編號XU000000 00、YU00000000號之發票,然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營業稅時,並未將此2 張發票列為進項申報(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35 號卷(一)第326 、 327 、344 、345 頁),足徵「亞洲公司」開立該等不實 發票後,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未將該等發票作為進項成 本申報扣抵稅額,並無發生以該等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結 果,參酌上開所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幫助逃漏稅 捐罪。
2.又被告擔任「亞洲公司」之負責人,曾開立如附表四編號 1 、3 所示統一發票予大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堡國際 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而「亞洲公司」與大展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均無實際交 易事實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南稽徵所100 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 1000025365號函檢附之查核報告表、大展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說明書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8735 號卷(一)第325 、331 頁,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80號卷(二)第96至98、346 至354 、366 頁),足認如 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統一發票之內容非屬真實,惟綠堡 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營業稅時,均未以上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此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 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 業一字第100002536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 100 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00025533號函檢 附之查核報告表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0號卷(一 )第155 、210 至212 頁、卷(二)第96至98、346 至 354、366頁),亦即大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堡國際廣 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無以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不 實發票逃漏稅捐,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成立 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
3.另按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 物,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身分不詳之人雖 以「亞洲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 、4 至7 、 11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且該等公司無與「亞洲公 司」實際交易之情形,業如前述,然如附表四編號2 、4 至7 、11所示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100 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46936A 號 函檢附之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 年12月5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0030544號函及檢附之移送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0號卷(二)第173 至



174 頁反面、第325 至329 頁),因如附表四編號2 、4 至7、11所示之公司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依據首揭規定 ,即無繳納營業稅之必要,換言之,該等公司亦無以如附 表四編號2 、4 至7 、1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 可言,參酌上開所述,被告任由身分不詳之人以「亞洲公 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即無成立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餘地。 4.被告擔任「亞洲公司」負責人期間,「亞洲公司」確於如 附表五所示時間,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 此有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8735 號卷(一)第324 至325 、327 至 331 、342 至343 、345 至348 頁),惟經稅捐機關查核 後,認無法證明「亞洲公司」與如附表五編號1 、2 、6 、9 、10所示公司無交易事實,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信義分局100 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000255 33號函檢附之查核報告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 100 年12月5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0030544號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12月7 日財北國稅大 安營業字第1000046782號函及檢附之查核報告表、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0 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 業一字第1000021837號函檢附之查核報告表、請款單、支 票、帳務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0號卷( 一)第155 至157 、212 至213 頁、卷(二)第95至95-2 、103 至127 、325 頁);另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7 、 8 、11所示公司復均表明確有與「亞洲公司」交易往來之 事實,有築禾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9日築字 第100112901 號函、僑群建設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9日說 明書及檢附之請款單、請款單據、慶融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9日100 慶字第10003 號函及檢附之活動資料、估 價單、亞傳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00 年11月30日回覆函 及檢附之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新黨100 年12月2 日 新字第1001202001號函及檢附之統一發票、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程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支票、請款單在卷供 稽(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0號卷(二)第140 、145 至 148 、151 至154 、158 至161 、164 至166 、169 至 170 頁),因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亞洲公司」與如附表 五所示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即無從認定「亞洲公司」 開立予如附表五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內容有何不實,自難 認檢察官指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等情為有據。




5.綜上,檢察官固指被告就「亞洲公司」開立編號XU000000 00、Y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東岳廣告股份有 限公司,並填載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11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交予該等公司,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且被告就「 亞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五所示公司部分,涉犯 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惟東岳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及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公司均未以上開統 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且如附表四編號2 、4 至7 、11 所示之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縱以「亞洲公司」開立之發票 列為進項申報,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另無證據足以證明 「亞洲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公司間確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即難謂檢察官上開所指為有據,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所犯不實填載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部分,分有想像競合及接續 犯之裁判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亞洲公司」負責人,於96年11月至 98年6 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 ,且「亞洲公司」於97年5 、6 月、97年11月至98年6 月間 ,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於 97年7 月及98年1 月至7 月間依規每2 月申報營業稅時,將 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 局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其論據。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 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 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亞洲公司」雖於如附表二「報稅日期」欄所 示日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列為進項而登載 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營業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北投稽徵所101 年1 月13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1000 0234號函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見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0號卷(二)第355 、357 至363 頁 ),然據上所述,公司負責人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之目的,係為依規申報營業稅,非屬業務行為, 且該等文書亦非會計憑證,是縱使被告擔任「亞洲公司」 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於上述時間申報營業稅所提出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亦無成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二)又「亞洲公司」雖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列為進項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逃漏稅捐,然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開立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及「 亞洲公司」以該等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時間,分如附表 一「開立時間」及附表二「報稅日期」欄所示,已如前述 ,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開立該等不實統一發 票之時間係在96年11月至97年3 月、97年7 月至10月間, 而「亞洲公司」係於97年1 月、3 月、5 月、9 月、11月 申報營業稅時,先後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 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亞洲公司」於97年7 月及98年1 月、3 月、5 月、7 月依規每2 月申報營業稅時,尚有將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列為進 項申報扣抵稅額之行為,即難認檢察官指「亞洲公司」於 97年7 月及98年1 至7 月間有以前述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等情為有據。
(三)綜上,檢察官指被告擔任「亞洲公司」負責人期間,就該 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 記載不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非屬有當;另無證據 證明「亞洲公司」於97年7 月及98年1 至7 月間尚有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 稅之逃漏稅捐行為,亦難認檢察官指被告就此部分應成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等情為可採 ;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述部分成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檢察官雖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亞洲公司」於 97年7 月及98年1 至7 月每2 月申報營業稅時逃漏稅捐部 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所載之逃漏稅捐犯行應成立接續犯等情



(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0號卷(一)第81頁),然檢察 官關於罪數之主張,僅供本院參考,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本 院認「亞洲公司」依規每2 月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應屬可分 ,則該公司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將不實統一發票列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如檢察官所指被告就「亞洲公司」申報97年 5 、6 月及97年11月至98年6 月間營業稅之行為,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罪嫌部分成立犯罪 ,與前述有罪部分,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參酌上 揭所述,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翰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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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傳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巨星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桀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墩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億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群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