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哲皓
代 理 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阮玉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於民國101年1月9日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99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08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哲皓以被告阮玉豔涉嫌過失 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 上聲議字第三九九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一百 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一百零一年度上聲 議字第三九九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 十七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因期間之末日之一月二十 七日為假日,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 九九號案件之送達證書及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一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 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 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 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 ,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如檢察官係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 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 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 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 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阮玉豔之二五二-DEZ號機車( 下稱B車)刮地痕為五點四公尺,非三點八公尺,此項錯誤 認定未予更正,其後之肇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書均未更正此 一事實,所為鑑定與事實不符,從而起訴書據以認定被告阮 玉豔無過失,與事實不符。因B車之刮地痕較聲請人許哲皓 之三○○-CWF號機車(下稱A車)長出一點四公尺,可 見被告阮玉豔之B車車速較A車為快,惟依被告阮玉豔所述 乃聲請人許哲皓突然超越撞到B車車頭。然依前述B車車速 快於A車,A車豈可能超越B車而右轉,顯與事實不符。其 次,B車刮地痕與被告阮玉豔自述行車路線平行相距一點五
公尺以上,顯見當時B車行進路線絕非在A車之右方或右後 方,由現場圖以觀,B車刮地痕與A車在路口行進路線及方 向相同,故B車之行進方向應是在A車之正後方。從而,本 件乃被告阮玉豔所駕駛之B車於聲請人許哲皓之A車後方,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方路況,自後追撞聲請人許 哲皓之A車方是。由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完全看不出A車有 無超越B車或A車如何變換方向,且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 由此可看出A車變換方向,覆議鑑定意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卻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顯有未當。再者,綜合監 視錄影光碟內容及B車刮地痕,若被告阮玉豔所駕駛之B車 果真僅有時速二十公里,其被A車超越右轉撞到後,實無可 能又前行一段距離再倒地造成五點四公尺之刮地痕,足證被 告阮玉豔事後供述不實,此觀諸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經聲請 人許哲皓反覆觀看僅見於四時二十分四八至四九秒,畫面內 容有一團白光,A、B二車似相撞,但覆議意見書表示A車 變換方向致B車倒地等動作,顯然有疑,又依光碟影像及現 場相對位置,大致可換算出當時二車時速均約在三十至四十 公里間,被告阮玉豔自述時速僅有二十公里,其乃意在規避 肇事責任。本件若被告阮玉豔所駕駛之B車緊在A車後方, 或B車在A車後方且車速較A車為快,A車偏右行駛時,B 車自後追撞,肇事責任在B車,事關肇事責任,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卻認此項爭執為再議事由,無可採訥,顯有疑義。 本件聲請勘驗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履勘現場、及詢問 被告阮玉豔當時至何處上班,平常上班時間為何;又再依現 場圖詳查B車行進方向、路線,及重新鑑定責任歸屬等情。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 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警方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所示,肇事路口東側之南港路一段東向西設有三 個車道,事故後聲請人之機車倒在路口偏北側,並留下長 約四公尺之刮地痕(約呈東南東往西北西方向),而被告 阮玉艷機車則倒在聲請人機車倒地處南方不遠處,並留下 長約三點八公尺之刮地痕(約呈東往西方向),有警方事 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紀錄可證(見士檢一百年度他字第 五五七號卷第四頁、第五頁),業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一百年五月四日北市裁鑑字第一○○三二三七四二○○ 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 無訛(見同上卷第十八頁),因此認定聲請人許哲皓就本 案發生碰撞肇事,係其「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之肇事原因;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之A車向右變換行向造 成直行之B車倒地之情形研析,聲請人許哲皓向右變換行 向前,未確實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並先確定與來車之距離 安全無虞再變換行向,致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 聲請人許哲皓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情事,為 肇事原因,被告阮玉豔直行時因A車突然變換行向致反應 不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年七 月十八日北市交安字第一○○三○七九二七○○號函附之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明確 (見同上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由此益足證明本案聲 請人許哲皓當時在進入交岔路口前,並未換入外側車道或 慢車道,而係直接由南港路一段之中間車道直接右轉前往 經貿二路之待轉區,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因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聲請人許哲皓係轉彎時未 讓直行之被告阮玉艷先行,俟被告阮玉艷發現時,已經猝 不及防,無法立即煞停,因而發生碰撞,故本案應歸責之 原因係聲請人許哲皓,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許哲皓雖另辯稱:本案B車之刮地痕為五點四公尺 ,非三點八公尺,此項錯誤認定未予更正,其後之肇事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書均未更正此一事實,所為鑑定與事實不 符,進而推論:本件B車之刮地痕較聲請人許哲皓之A車 之刮地痕長出一點四公尺,可見被告阮玉艷之B車車速較 A車為快,並因而主張:B車之行進方向應是在A車之正 後方。從而,本件乃被告阮玉艷所駕駛之B車於聲請人許 哲皓所駕駛之A車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
方路況,自後追撞聲請人許哲皓之A車云云。然依警方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路口東側之南港路一段東向西 設有三個車道,事故後聲請人許哲皓之機車倒在路口偏北 側,並留下長約四公尺之刮地痕(約呈東南東往西北西方 向),而被告阮玉艷機車則倒在聲請人機車倒地處南方不 遠處,並留下長約三點八公尺之刮地痕(約呈東往西方向 ),業據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紀錄證明(見士檢 一百年度他字第五五七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聲請人許 哲皓主張駕駛B車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結論,係建立 在被告阮玉豔所駕駛B車之車速較聲請人許哲皓所駕駛之 A車為快之前提事實上,然B車車速較A車為快之推論, 又建立在「本案B車之刮地痕為五點四公尺,非三點八公 尺,此項錯誤認定未予更正」之前提事實上,姑且不論各 該事實之推論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縱使有必然之因果關 係,聲請人許哲皓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前提事實確屬 存在而資為其推論之基礎,尚難徒憑其毫無證據證明之前 提事實,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何認 定事實不符之處。
(三)聲請人許哲皓雖另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B車刮地痕,若 被告阮玉艷所駕駛之B車果真僅有時速二十公里,其被A 車超越右轉撞到後,實無可能又前行一段距離再倒地造成 五點四公尺之刮地痕,足證被告阮玉艷事後供述不實,此 觀諸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經聲請人許哲皓反覆觀看僅見於 四時二十分四八至四九秒,畫面內容有一團白光,A、B 二車似相撞,但覆議意見書表示A車變換方向致B車倒地 等動作,顯然有疑,又依光碟影像及現場相對位置,大致 可換算出當時二車時速均約在三十至四十公里間,被告阮 玉豔自述時速僅有二十公里,其上開不實之陳述意在規避 肇事責任之主張。然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年七月十 八日北市交安字第一○○三○七九二七○○號函附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依A車後車尾 、左側車身凹陷、B車前車頭破損等車損狀況、雙方最終 位置、刮地痕位置、方向、長度及監視器畫面顯示之A車 向右變換行向造成直行之B車倒地之情形等認定係聲請人 許哲皓所駕駛之A車係本件肇事之因素,有上開鑑定覆議 意見書在卷足稽,則聲請人許哲皓僅憑其個人之推斷,即 率予認定被告阮玉豔供述不實而在規避肇事責任云云,不 僅乏任何證據之證明,參酌被告阮玉豔於偵查中以證人之 身分證述: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係聲請人許哲皓突然右轉 撞及伊,並確認其於交通事故談話時,確有陳稱當時聲請
人許哲皓駕駛之A車在伊所駕駛之B車左前方,是聲請人 許哲皓之A車右偏與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 明確(見士檢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 ),則被告阮玉豔上揭陳述,經核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一百年五月四日北市裁鑑字第一○○三二三七四二○○ 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北市交安字第一○○三 ○七九二七○○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相符,益徵被告阮玉艷所述屬實,毫無規 避肇事責任或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此所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堪認被告阮王艷直行時因告訴人許哲皓突然變換行 向致反應不及之主要原因」。
(四)末查:聲請人許哲皓另主張:本件聲請勘驗店家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履勘現場、及詢問被告阮玉豔當時至何處上 班,平常上班時間為何;又再依現場圖詳查B車行進方向 、路線,及重新鑑定責任歸屬云云。惟本件檢察官既綜合 上開跡證,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 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 形,即難僅憑聲請人許哲皓片面之指訴,遽以該等罪責相 繩,且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 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 聲請人聲請本院重新鑑定責任歸屬、勘驗光碟、履勘現場 及詢問被告阮玉豔等節,於法尚屬無據。況且參酌上揭鑑 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九號處分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許哲皓上揭所辯,實難資為對被告阮 玉艷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聲請人許哲皓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 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阮玉豔涉有上揭犯行,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 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洵屬無疑。故 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阮玉豔之罪嫌不能證 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 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許哲皓猶執前詞, 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楊秀枝
法官 黃怡瑜
法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