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振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
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振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振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31日送監執行,茲因受 刑人於101 年3 月9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彭振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於99年12月31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01 年3 月9 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5810號核准假釋,刑 期終結日期為101 年6 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 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 年5 月31日,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3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101058101 號 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