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
第四七五0號、第五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佳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