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賴百合
輔 佐 人 王薇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98
3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賴百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賴百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16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10 號前,趁陳雪花在店 內整理工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雪花所管用放置在店外 騎樓之吸塵器1 臺後離去,嗣經陳雪花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 33頁、第34頁 )。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19頁 、第20頁、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吸塵器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 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勵自新。
㈣另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第451 條第1 項 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 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 ,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 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 。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 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 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5 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 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 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 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 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 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 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 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 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 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 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 )為判決者,依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 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 ),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 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 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 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 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 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參照)。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後,被告當庭表示稱:「願意接受科刑範圍是拘役20日,並 緩刑2 年」等語,而檢察官亦表示:「被告具體求刑拘役20 日,並緩刑2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判決係於 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判處被告拘役20日,緩刑2 年,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國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