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壽
輔 佐 人 江玉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長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長壽於民國94年9 月間,向臺北市大 同區○○○路100 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延 平分行申辦汽車貸款,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用來繳納貸款之 分期金,嗣日盛銀行之轉帳作業問題,造成江長壽分期扣繳 金不足而發生支付分期金之支票跳票,日盛銀行自動從江長 壽之帳戶內扣取遲延付款之利息,江長壽多次與日盛銀行協 調未得到滿意答覆,即於99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至日盛 銀行延平分行內,大聲咆哮,嗣分行協理曾炳文出面處理時 ,江長壽仍不滿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對曾炳文恐嚇稱:想找竹聯幫與四海幫兄弟到銀行找曾 炳文算帳;改天對你太太怎樣,再來跟你對不起等語,致曾 炳文心生畏懼。案經曾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佐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長壽上開行為涉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曾炳文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前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副理謝淑惠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長壽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辯 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曾炳文,是日盛銀行通知伊姊姊江玉 華,轉告伊去銀行處理車輛貸款之退票與清償證明的事情, 後來銀行內有個男生出來,拿名片給伊,說伊有退票,叫伊 進去辦公室談,伊很生氣,想說在大廳講就好了,但並未恐 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9 月間,向日盛銀行延平分行申辦汽車貸款,並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繳納貸款之分期金,嗣日盛銀行士林 分行駐點於日盛證券石牌收付處專員林欣怡於95年9 月5 日 及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專員簡盈瑩於98年6 月5 日,分別因處 理存款轉帳作業問題,造成被告分期扣繳金不足,而發生支 付分期金之新臺幣(下同)7788元支票(票號CC0000000 號
)及7783元支票(票號CC0000000 號)跳票,日盛銀行自動 從被告之帳戶內扣取遲延付款之利息,被告多次與日盛銀行 協調,認為未獲滿意答覆,然日盛銀行方面,嗣後已就2 次 退票事宜分別函請票據交換所註銷被告之退票紀錄,且經票 據交換所同意註銷,所產生之退票違約金200 元及註銷退票 之費用150 元,2 次共700 元均已退還,相關手續費用亦已 免除,並告知被告其票信紀錄正常,信用良好,惟未獲被告 及輔佐人即被告姊姊江玉華肯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據證人林欣怡、簡盈瑩分別證述無訛(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672號卷〔下稱他卷〕第58至59頁 、第60至61頁),並有被告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他卷 第83頁)、日盛銀行存款憑條2 份(他卷第26頁、第103 頁 背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他卷第31至34頁)、日盛銀行 95年10月20日日銀字第0952000048950 號函、台灣票據交換 所95年11月8 日台票總字第0950009298號函(他卷第105 頁 正面、背面)、日盛銀行98年7 月8 日日銀字第0982000037 550 號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98年7 月16日台票總字第0980 006634號函(他卷第102 頁正面、背面)、日盛銀行延平分 行100 年8 月2 日日銀字第1002C0 0042120號函(他卷第89 頁)、日盛銀行99年6 月30日日銀字第0992000025340 號函 (他卷第106 頁正面)等附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準此 ,被告上開之2 次退票紀錄雖然業已註銷,且據日盛銀行告 知其票信紀錄正常,信用良好,然被告於99年5 月20日下午 5 時許,因已提前清償貸款而至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洽談領回 剩餘4 紙車貸票據(支票影本參他卷第33頁正面)及清償證 明等事宜之際,仍因先前2 次退票情事而與日盛銀行之間生 有嫌隙。
㈢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協理曾炳文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被告於99年5 月20日下午,對 其恐嚇稱想找竹聯幫與四海幫兄弟到銀行找曾炳文算帳;改 天對你太太怎樣,再來跟你對不起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等語 (他卷第62頁正面至63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3282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 卷第51頁正面、第52頁背面),證人即時任日盛銀行延平分 行副理謝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上情(他卷第64頁正面 至65頁背面、偵卷第36至37頁)。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時始終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時更供稱:那天下午銀行通 知我姊姊,我姊姊轉告我去銀行說處理銀行支票退票與清償 證明的事情,我就與我朋友梁世軒(原名:梁津弘)去延平 分行,到了之後先跟櫃台小姐談,小姐很客氣,我要她請裡
面可以作主的人來處理,就有裡面的人出來問我什麼事情, 有拿名片給我,我沒有看,後來他叫我到裡面去談、去坐, 我說你叫我進去做什麼,幹嘛進去坐,在這裡談就好了,你 給我感覺像兄弟的樣子,好啊,那你叫竹聯的來啊,叫四海 的來啊。我當時講的話並不是我要叫兄弟,我是覺得是他要 叫。我氣說他們把我的支票弄錯,才跟我對不起,把我敷衍 ,我就說如果說是你的老婆被人怎樣,但是人家跟你說對不 起,你會怎樣。這件事很簡單,只要他說對不起就算了,法 院卻通知我來開庭等語在卷(本院101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30至31頁)。經比對前開證人曾炳文、謝淑 惠之證詞及被告供詞,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出言竹聯、四海、 老婆、怎樣、對不起等字眼,然斯時彼等甫交談不久,被告 雖不滿日盛銀行先前處理退票事宜之態度,但其究與告訴人 素昧平生,告訴人僅係基於本身職務而出面與被告洽談,彼 此之間並無個人恩怨,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動機。況且 被告對告訴人之言語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 之恐嚇範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 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若未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部分字 眼,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故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交談中究竟 如何出言表示,具體之言語為何,前後文如何,均有待詳細 審究,以明被告有無恐嚇之行為及故意。
㈣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天日盛銀行延平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該監視錄影全長為28分鐘,被告口中唸唸有詞,並不斷與在 場人交談,而告訴人與被告交談衍生系爭恐嚇疑慮言詞部分 ,約為當日17時26分至17時28分之間,此有監視錄影光碟及 本院101 年3 月12日審理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 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卷第12頁證物袋、本院卷第46頁 背面至47頁背面),並據被告、證人曾炳文、證人即當時與 被告同往銀行之友人梁世軒分別陳述在卷,然上開監視錄影 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故無從還原現場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對 話之確切具體內容,自無法佐證證人曾炳文陳述是否正確。 而詰之證人謝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聽到被告說 想找竹聯幫與四海幫的兄弟,但不是要找兄弟來找我們協理 ,但是要去找催收的人。因為他是氣催收的人去跟他催,對 他不禮貌。我們協理說他如果有說錯什麼話,跟被告對不起 ,江先生就說如果你老婆如果被怎麼樣,我再跟你對不起, 你會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50頁正面),可見被告所辯 非虛;證人梁世軒經本院與被告隔離訊問,經交互詰問結果 ,所述:「我有聽到。他們兩人在談退票的事,江先生當時 很生氣,是打比喻說如果今天你老婆被人家睡的話,我再跟
你道歉可不可以?」、「被告很生氣時,有跟曾先生說『你 們公司勢力大嘛,你們去叫竹聯陳啟禮、叫四海,我不怕』 。」、「我聽到的是剛才我陳述的那樣。而且被告是說,如 果今天你老婆被人家睡的話,人家再跟你道歉,可不可以。 這句話我百分百確定,因為他們坐在那邊談,我走過去,那 是打比喻,不是恐嚇。」等語(本院卷第54頁正面、第55頁 背面),亦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益見被告辯解非妄。是依 證人謝淑惠及梁世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無法明確佐證 證人曾炳文所述確為實在,反而適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屬 實。
㈤另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不停與在場之人交談(筆 錄記載為口中唸唸有詞),再參以被告本身個性急促,遇到 不平的事時,情緒較易激動,講話比較大聲,會一直講,到 延平分行洽談當時音量比一般人大一點,此據被告本人供述 及證人梁世軒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55頁正面、 背面),而就本院觀察所得,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確較一般 常人情緒激動,說話大聲,甚至多次出現與輔佐人爭相發言 之情形(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正面),綜合上情以觀 ,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可能在已不滿先前銀行處理 退票事宜,亦未瞭解其退票紀錄皆已遭註銷,復自認於當場 未獲銀行相關人員滿意解答之情形下,導致其情緒激動、說 話大聲,致令告訴人誤會被告態度不佳甚或有恐嚇故意。另 佐以被告自承所述話語之中,確實出現竹聯、四海、老婆、 怎樣、對不起等字眼,亦會致生告訴人頓時心裡害怕,然而 ,畢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發生爭議對話僅為2 分鐘時間 ,並非長時間交談,一時之間,在被告大聲說話之情形下, 實在無法強求告訴人除上揭關鍵字眼之外,還能夠確實記住 被告所述具體言語,更無法要求告訴人於事後回憶時能夠清 楚無誤地轉述全部內容,其提出告訴時所述及應訊時所證, 或有誤記之可能,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如證人曾炳文所述 出言恐嚇之言詞或有恐嚇之故意,而綜觀被告自承所為言語 通知之全部陳述,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 為將來惡害之通知。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 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自無從證明 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依照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