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57號
SLDM,101,撤緩,57,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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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贓物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簡
字第478 號)曾受宣告緩刑而聲請撤銷緩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
3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偉柏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4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緩刑2 年,於100 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前案緩刑期 前即100 年7 月3 日更犯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1 年1 月3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受刑人林偉柏前因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 罪,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判 決處有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陸仟元,該判決業已於100 年7 月25日確定;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前,於100 年7 月3 日更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 第47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1 年1 月3 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確定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林偉柏所犯後案恐嚇罪部分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74 號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



於100 年7 月3 日,顯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前(前案 係於100 年7 月25日確定),換言之,受刑人後案所犯恐嚇 罪係於前案之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判決宣示後未逾 1 個月期間、確定前所犯,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贓物罪判決 宣告緩刑而有所警惕,足認受刑人前案贓物罪所受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故聲請人上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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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