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趙帛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 年度執聲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趙帛毅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 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迺於緩刑期前之94年5 月間 更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0 月14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10月14日)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 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 。另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4年5 月間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14日以100 年度簡字 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 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足認受刑人 於前揭詐欺案件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無訛。惟查: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 由之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 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查受刑人本件經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其犯罪事實乃略以: 「趙木添(嗣改名趙帛毅)於99年5 月19日凌晨1 時50分, 在臺北市○○街龍山寺前,明知當時身無分文,無能力支付 計程車車資,竟仍招攬張崇仁所駕駛車牌號碼522-NX號營業 小客車,致張崇仁陷於錯誤,誤以為趙木添係有資力支付計 程車資之人,而同意搭載至基隆市七堵火車站,並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500 元為車資,張崇仁搭載趙木添抵達七堵火 車站後,趙木添稱:到七堵區○○街89巷80弄7 號1 樓居處 等語,張崇仁表示要多加50元,趙木添應允,詎張崇仁搭載 趙木添至其居所前時,趙木添竟藉詞:身上無錢,不然你載 我到派出所云云,拒不支付車資550 元,以此方式詐得相當 於550 元之財產上利益」,係搭乘霸王車而詐欺得利,有該 案確定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而受刑人緩 刑期前所犯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情節略謂:「趙 帛毅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6 號2 樓之溢發工程行負責 人,明知員工林靜男於93年間實領薪資為新臺幣20萬元,竟 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94年5 月間,在溢發工 程行,於其業務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浮 報登載林靜男於93年間在溢發工程行支領薪資36萬2,752 元 之不實事項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9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林靜 男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則係 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 ,亦有該案確定判決書、起訴書存卷足徵。衡諸受刑人緩刑 期前所犯之罪,雖非偶發,但主觀犯意乃在貪圖小利,惡性 難謂已屬重大,且先後所犯二罪已相隔5 年之久,其犯罪型 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又為殊異,併參諸其緩 刑期前所犯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尚屬輕微,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前揭緩刑期前犯罪 經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稽上各情,尚不能 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