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 刑 人 潘姵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00 年度簡字第4360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潘姵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360號(99年偵 字第20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並應依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1 1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米淇有限公司新臺幣70萬元,給 付方式經合意變更如下:於101 年1 月15日前給付米淇有限 公司新臺幣20萬元,其餘自101 年2 月28日起,按月給付新 臺幣1 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01 年1 月10日確定在 案。然受刑人於101 年1 月15日前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 幣20萬元,經告訴人電催後,受刑人仍拒不給付,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侵占等犯罪當庭承諾賠償被 害人損失,並經法院以之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 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 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 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查受刑人即被告潘姵瑛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4 年,並應依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之內 容,給付米淇有限公司新臺幣70萬元,給付方式經合意變更
如下:於101 年1 月15日前給付米淇有限公司新臺幣20萬元 ,其餘自101 年2 月28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 萬5000元至 全部清償為止,於101 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 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之上開 刑事判決,受刑人本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向告訴人米淇 有限公司遵期給付,惟受刑人潘姵瑛於緩刑期間,未依原審 確定判決履行負擔等情,業經告訴人米淇有限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陳燕陵於本院101 年3 月26日之訊問筆錄中陳明,並表 達希望撤銷被告潘姵瑛緩刑之意旨,並具狀陳明無訛(見本 院卷第7 至9 、16至16背頁),且受刑人潘姵瑛於101 年3 月26日當日本院開庭時無故未到場,經本院電話詢問亦不否 認到現在都沒有賠償米淇有限公司等語明確,有本院100 年 3 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 頁),故迄今未給付被害人米淇有限公司共70萬元之損害賠 償,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再者,受刑人潘姵瑛於該案審理時,既經衡酌其自身之經 濟狀況及日後清償能力後,認為可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告訴 人米淇有限公司亦信其能持續依約履行之誠信,始同意與其 調解並願予其自新機會,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潘 姵瑛卻以經濟能力不足,而不依調解條件履行,自非適當; 又受刑人潘姵瑛於本院100 年3 月28日電話詢問中,辯稱伊 有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因為伊並沒有欠那麼多,金額 帳目是對方亂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詳查, 100 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決已於101 年1 月10日確定,並無 受刑人潘姵瑛所指稱有上訴之情事,則受刑人潘姵瑛所辯, 即屬無稽。再參酌告訴人米淇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燕陵 於本院101 年3 月26日之訊問筆錄中明確表示被告從頭到尾 ,均置之不理。律師時間到了有跟被告聯絡,被告說要等過 完年,後來過完年有聯絡被告,被告說她沒錢,後來也沒有 付款。所以被告到今天為止都沒有付過任何款項給我們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6至16背頁);綜上,顯見受刑人潘姵瑛 並無清償前揭款項之真意與能力;況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三已教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將有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 ,受刑人潘姵瑛亦應知悉及此,是以受刑人潘姵瑛於受有緩 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告訴人米淇有限公司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依本院前揭 之說明,已足堪認受刑人潘姵瑛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 受刑人潘姵瑛以其為低收入戶等等為由,置其是否已依緩刑 負擔全部履行於不顧,核與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
律判斷無關,自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潘姵瑛之論據。是以,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本院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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