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熾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熾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熾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就犯罪事實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98年8 月30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8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熾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民國101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高熾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 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77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 1只、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亦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後者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工具,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