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1年度,26號
SLDM,101,審簡上,26,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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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 年1 月31日101 年度士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
9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 項亦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東華告訴被告游志銘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謝東華與被告游志銘業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經由臺北市 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內容同時載明告訴人謝 東華願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且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0日依法 審核,准予核定,此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1 年1 月20日北 市湖調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 100 年刑調字第491 號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 中當庭檢視被告庭呈之上開調解書原本內容後,核閱無誤, 是告訴人謝東華於與被告調解成立時即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甚 明,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未 查,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遽為論罪科刑之諭知,



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游志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規定之意旨,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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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