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翰霆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訴字第1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翰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份:增列案外人周致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㈡被告謝翰霆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 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謝翰霆於案外人周致全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就周致全是否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 偽陳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周致 全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指駁該不實之證述,認定周致 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屬實而為有罪之判決,該案嗣於10 1 年2 月13日確定,此有周致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被告謝翰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虛偽證述案外人周致全 並未涉犯販賣毒品重罪,惡性非輕,且對審判機關刑事審判 權行使之正確性構成嚴重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 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且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