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345號
SLDM,101,審簡,34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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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三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3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士簡字第8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本院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三雄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廖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
二、核被告廖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自101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 固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及本件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僅10日即為警查獲,所 獲利益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及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 條 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 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之營利供 給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 之抽頭金新臺幣 (以下同)800 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賭 資合計10,45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且 業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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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物 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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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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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牌尺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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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方向骰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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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 │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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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頭金(新臺幣800元)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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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